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5號
108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法扶)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鄭學仲輔助參加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蔡宏俊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7 年8 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133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 日,在臺大醫院站1 號出口平臺擺設攤架、搭帳篷,向民眾解說原住民土地、轉型正義等議題。嗣輔助參加人以原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被告名義分別對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處罰內容之處分(下分別稱
A 、B 處分,合稱原處分),A 、B 處分則分別於107 年3月29日、同年4 月1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07 年4 月23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同年8 月27日以交訴字第10700133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並於同年8 月29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追求原住民轉型正義,於捷運臺大醫院站外提出各種訴求,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展現,國家自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包容。而原告使用之空間雖位於臺大醫院站1 號出口,惟該處旁有捷運車站大門遮蔽,非旅客通行之通道,原告自無可能有妨礙旅客通行之情事,被告未審慎面對原住民轉型正義之不足,竟對原告展現言論自由之行為予以處罰,顯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亦悖離民主國家對轉型正義之追求,是原處分實有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佔據之臺大醫院站1 號出入口平臺處,除供旅客日常進出通行外,亦兼具車站遇有緊急狀況時緊急疏散通道之功能,原告佔據位置及面積已逾通道2 分之1 ,足以影響旅客正常進出動線及緊急疏散之用途,原告尚難以未妨害旅客通行為由免責,且站務人員取締前已數次勸導原告離去,原告未接受勸導,自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則均引用被告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㈠、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 日,在臺大醫院站1 號出口平臺擺設攤架、搭帳篷,向民眾解說原住民土地、轉型正義等議題。
㈡、輔助參加人於107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54分、下午3 時40分,在臺大醫院站出口,對原告分別開立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勸(宣)導單(見本院卷第239頁)。
㈢、輔助參加人於107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27分,在臺大醫院站出口,對原告開立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勸(宣)導單(見本院卷第239 頁)。
㈣、嗣被告以原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有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分別對原告開立A 、B 處分,A 、B 處分則分別於
107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 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83頁)。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4 月23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
107 年8 月27日以交訴字第10700133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並於同年8 月29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訴願卷可閱卷第28、47頁、本院卷第15、27至31頁)。
六、本件爭點:交通部是否為適法之訴願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或輔助參加人?)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第50條第1 項或第50條之1 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6年5 月26日以府交六字第8604006700號函,委託輔助參加人辦理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及第50條之1 有關旅客違規事件之處罰乙節,有被告86年5 月26日府交六字第86040067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6 至318 頁),足見被告係將其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及第50條之1 之處罰權限,委託屬於私法人之輔助參加人為之,屬學理上「私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委託」無疑。復因被告為行政委託之時間為86年5 月26日,係在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且行政程序法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參行政程序法第175 條),被告自無須踐行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公告及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之程序,是被告對輔助參加人所為之行政委託,要屬合法。
㈡、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被告委託輔助參加人之範圍僅限於執行,不包含裁罰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
335 頁)。惟觀諸前開被告委託輔助參加人辦理之函文,說明二明確載明:「二、本府原以85年4 月10日府交六字第85023171號函委託貴公司辦理大眾捷運法第50條旅客違規事件之處罰在案。為因應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之增修結果,本府決定依該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委託貴公司辦理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及第50條之1 有關旅客違規事件之處罰。」,復依輔助參加人自行訂定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處理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違規事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貳之五、六明定:「五、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之取締,由本公司稽查人員、副站長以上之主管人員(下稱取締人員)及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執行之。六、大眾捷運系統取締人員處理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應當場填具『臺北市政府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98 頁),以及被告自行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 裁罰基準」第5 點第
1 款:「五、依第3 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㈠發現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第1 項案件,即由本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依大眾捷運法第40條規定執行裁處或由輔助參加人(本府依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委託執行)執行裁處後,…」,顯見被告確委託輔助參加人就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第1 項案件為裁處無疑。被告辯稱其委託輔助參加人之權限不包含裁處權限云云,要屬無據。
㈢、再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另按,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必須「以自己名義」為行政處分,始視為行政機關,如係以委託機關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則屬委託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法並依「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機關」,決定適法之訴願管轄機關。參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 款明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足見「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機關」必須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如係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雖無庸署名,但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仍應蓋章甚明。
㈣、稽之輔助參加人陳明原處分係由輔助參加人人員現場填寫,現場開單人員具有裁量權,未交由被告審核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核與證人即臺大醫院站站長吳聖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 、B 處分上所載違規事實、違規時間及處罰金額,分別係由我和蔡宏俊填寫,開立裁處書時有4 聯,交給當事人之第2 聯不會再交給被告審核或用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8 頁),輔助參加人自行訂定之系爭作業程序第17點並載明:「十七、臺北市政府裁處書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統一印製及編號,交予本公司分發取締人員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02 頁),且經證人吳聖偉證述:我們收到整本裁處書時,上面已蓋有被告用印,相關欄位則均係空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68 頁),顯見被告將裁罰權限全權委託輔助參加人行使,輔助參加人之主管人員就原處分之裁罰事實、金額均有實質之裁量權限,要無庸疑。
㈤、復觀諸原處分之形式及內容,上方固記載「臺北市政府裁處書」,且蓋有被告印文,惟並無被告首長之署名或蓋章,有原處分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行政程序9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難逕認原處分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為。
又A 、B 處分下方列有「主管職名章」、「填單人」及「受處分人簽章」欄,主管職名章欄蓋有主任林繼業之裁處書專用章,填單人欄分別蓋有站長吳聖偉、段長蔡宏俊之印章,受處分簽章欄則有原告之簽名,有A 、B 處分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A 、B 處分係由輔助參加人之取締人員當場填具交付違規行為人,亦經系爭注意事項貳之六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98 頁),則自A 、B 處分由輔助參加人站長及其主管填具、審核,並當場交付予受處分人之外觀形式觀之,一般人當認為A 、B 處分係以輔助參加人之名義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輔助參加人自為原處分機關,至為明確。
㈥、況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函請被告補正臺大醫院站出口相關設施位置及原告當時所在位置,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回函僅載明依本院函文及輔助參加人函文辦理,並檢附照片及光碟,就本院所詢事項完全未以文字補正,提供之資料亦不完整;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8日函請被告再次補正,並詢問有關原處分所涉及之事項(包括有無開立勸導單、站務事件通報紀錄所載內容之意義、原告有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被告於同一時間有無處罰其他人等),被告於108 年
2 月15日回函仍僅檢附輔助參加人就問題之函覆,被告自己完全未撰寫任何書狀回覆(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151 、
227 至228 、233 至239 頁),足信被告就原處分之事實不甚清楚,必須完全仰賴輔助參加人之答覆甚明。是以,為使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就原處分擁有實質決定權限之輔助參加人承擔其就原處分所為之判斷,自應由「輔助參加人」擔負原處分機關之角色,並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以原委託機關即被告作為訴願管轄機關,否則如以為行政委託之被告作為原處分機關,將混淆原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之定位,無法有效達到監督與糾正之作用,顯然違背訴願制度之設計目的。
㈦、末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辦理。」,訴願法第58條第1 至4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訴願書,固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訴願機關為交通部,文末並請被告轉呈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等情,有訴願書1 份在卷可考(見訴願卷可閱卷第28至32頁),惟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輔助參加人,訴願管轄機關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依前開訴願法第59條規定,本應將訴願書送交原處分機關即輔助參加人重新審查,並依訴願有無理由,決定自行撤銷、變更原處分或附具答辯書送交被告。被告未察,以自身為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附具答辯書送交上級監督機關交通部,並由不具法定訴願管轄權限之交通部作成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復因原處分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及適法之訴願管轄機關本於行政一體為適當性及適法性之審查,本院自無庸論究本件實體上爭點即「原告有無妨礙旅客通行之行為」。
㈧、至行政訴訟法第25條固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並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訴願機關交通部係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而作成決定,如逕以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輔助參加人為被告,將使原告收受訴願決定後,無法確認適格之被告,且因輔助參加人完全未經重新審查原處分適法性、適當性及提出答辯之訴願程序,如此形同喪失訴願階段由原處分機關及適法之訴願管轄機關本於行政一體而自我省查原處分合法性及適當性之訴願制度功能,故應認行政訴訟法第25條應以「適法之訴願管轄機關已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原處分機關而作成訴願決定」為前提。本件既未由適法之訴願管轄機關以輔助參加人為原處分機關而作成訴願決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故原告以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院即無庸裁定命原告補正,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已全權委託輔助參加人就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第1 項案件行使裁罰權,且輔助參加人就原處分之裁罰事實、金額具有實質裁量權限,原處分亦係以輔助參加人之名義為之,堪認輔助參加人為原處分機關,被告則為訴願管轄機關。被告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以自身為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附具答辯書送交上級監督機關交通部,並由不具有法定訴願管轄權限之交通部作成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自有違誤,應由原處分機關及適法之訴願管轄機關本於行政一體重為適法性及適當性之審查,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未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實體審查,而無從對原處分併為撤銷之諭知,並非認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故實質上原告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8 年3 月11日所整理之其餘實體上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內容 │原處分 │證據頁碼 ││ │ │ │ │(新臺幣)│ │ │├──┼───────┼─────┼──────────┼─────┼───────┼───────┤│1 │107 年3 月29日│臺大醫院站│滯留臺大醫院站1 號出│罰鍰1,500 │臺北市政府107 │本院卷第81頁 ││ │下午7 時45分 │ │入口平臺,其行為致妨│元 │年3 月29日9923│ ││ │ │ │礙旅客通行,不聽勸離│ │42號裁處書(A │ ││ │ │ │。 │ │處分) │ │├──┼───────┼─────┼──────────┼─────┼───────┼───────┤│2 │107 年4 月1 日│臺大醫院站│滯留於臺大醫院站1 號│罰鍰1,500 │臺北市政府107 │本院卷第81頁 ││ │上午8時43分 │ │出口,致妨礙旅客通行│元 │年4 月1 日9923│ ││ │ │ │,不聽勸離 │ │43號裁處書(B │ ││ │ │ │ │ │處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