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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5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6號

108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楊雅評林宗毅被 告 陳姵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被告,並於民國

106 年2 月6 日與被告簽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聘用被告為原告前醫護管理處自殺防治中心約聘組員,每月支領344 薪點酬金,折合為新臺幣(下同)41,658元。嗣原告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曠職繼續逾4 日以上,依系爭契約第

6 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5 點、第13點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於106 年5 月23日以北市衛人字第10634903400 號令(下稱系爭免職令)記2 大過免職,系爭免職令並於翌(24)日對被告為送達。被告不服系爭免職令,向原告申訴,經原告以106 年6 月20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6573500 號函復後,被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於106 年10月17日以106 公申決字第0247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嗣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函請被告繳回附表所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0,049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原告依契約給付被告報酬及交通費用,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被告既因曠職遭原告解聘,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下稱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即應扣除被告曠職日數所領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報酬及交通費,是原告於解聘前曠職日數所領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生公法上不當得利;再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行動不便受主管歧視,安排被告爬樓梯至

4 樓辦公,致被告腳步發炎受傷,後經主管表示得在1 樓上班,惟被告於1 樓上班時,主管仍藉故要求被告上下樓梯,造成被告發炎受傷狀況日趨嚴重。原告欲在1 樓上班,主管即要求被告請假,詎被告提供診斷書請假,主管竟不給被告

1 樓辦公所需之電腦設備,不准被告請假,被告並無曠職之情事。又被告上班導致受傷,所受損害非金錢所能計算,並未受有利益,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是原告之訴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㈡、系爭免職令之性質?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薪津?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交通費、離儲政府補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⒈按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

律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授權訂定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 條前段、第3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 條前段所稱應業務需要,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而聘用人員之約聘,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⒉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報請臺北市政府新增自殺防治中心研

究宣導組約聘組長,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1 日不予同意,改列約聘組員,原告即於106 年2 月6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被告擔任約聘組員,約定聘用期間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經銓敘部登記備查乙節,有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105 年11月1 日府授人管字第10515048500 號函及所附原告聘用人員聘用計畫書、銓敘部106 年3 月3 日部管四字第1064198948號函、聘用人員明細資料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2、207 至214頁),堪認被告係原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組織編制內專業或技術人員,復因原告進用被告所憑之上開規定具有公法性質,故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

㈡、系爭免職令性質上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⒈稽之系爭契約第2 、6 、9 點規定:「二、工作內容與標準

:⒈規劃辦理自殺防治相關學術研討會、座談會或國際交流活動及規劃辦理自殺防治專業人員之教育訓練。⒉規劃辦理各領域守門人訓練、衛教課程或其他相關心理健康促進等預防性處遇活動。⒊執行本市自殺防治專線『1999轉8858』全年無休24小時專線接聽工作」、「六、受聘用人員應負之責任:在聘用期間,乙方(即被告)願意接受甲方(即原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聘。…」、「九、考核規定:依考核要點辦理,乙方若連續3 年獲聘,惟年終考核均考列乙等時,自次年1 月1 日起不予續聘」。

⒉復按,約聘(僱)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比照公務人員考

績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本要點未盡事項,得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考核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甚明。而因考核要點未就專案考績部分規範,依考核要點第13條規定,即應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

3 項第8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4 日,或1 年累積達10日者」。

⒊原告以被告曠職繼續逾4 日以上,依系爭契約第6 點、考核

要點第5 條、第13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於106 年5 月23日以系爭免職令記2 大過免職,並於同年月24日對原告送達系爭免職令,被告不服系爭免職令,向原告申訴,經原告以106 年6 月20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6573500 號函復後,被告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於106 年10月17日以106 公申決字第0247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未再就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免職令、保訓會106 公申決字第247 號再申訴決定書、原告

106 年6 月20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6573500 號函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74至78、235 至237 頁),足見被告業經原告免職。

⒋而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業如前述,系爭契

約第6 點並明定被告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原告得隨時解聘,且依考核要點第13條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免職係自確定日起執行,則「免職」、「解聘」解釋上係指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後消滅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故系爭免職令於106 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時,兩造間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告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亦認為行政契約之解聘,性質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被告雖抗辯其無曠職之情事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業經免職,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系爭款項,而系爭免職令業經保訓會駁回再申訴,被告復未就系爭免職令提起確認之訴,則兩造間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因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告再行爭執其無終止契約之曠職事由,難認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薪津: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稱之為『公法之返還請

求權』,在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 條

第2 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被告溢領薪津云云。惟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 條前段已明定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且兩造間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對被告送達系爭免職令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起,始向後消滅,於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受領106 年5 月24日以前之薪津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06 年

3 月、4 月曠職之薪津。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交通費、離儲政府補助,惟扣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106年5月份薪資,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⒈另按,「臺北市政府為補助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上、下班交

通費,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費:㈠由各機關供給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㈡其居所距離辦公地點行經道路在1,000 公尺以內者」、「員工搭乘各類大眾交通工具,其交通費應以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最低之票價報支,並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為之。…實施週休2 日制機關以每月21日計,…」、「員工連續請假(含事、病、婚、產、喪、休、公假等假別)日數超過7 日者(不含例假日),自第8 日起按日扣除交通費」,交通費注意事項第1 、4 、5 、8 點規定甚明。由此可見,交通費係為補助約聘僱人員自行搭乘交通工具上下班,如約聘僱人員未請假而曠職,實際上既未搭乘交通工具上下班,自不符合交通費注意事項之補助目的,不得請領曠職期間之交通費;如約聘人員受領曠職期間之交通費,即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致機關受有損害,機關得對約聘人員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3 月、4 月、5 月得領取交通費之日數

分別為9 日、12日、3日,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6 年3 月至5月間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列印為憑(見本院卷第221 至228 頁),而原告係實施週休2 日制機關,故以每月21日計算扣除得領取交通費之日數,被告106年3 月溢領12日交通費(計算式:21-9 =12)、106 年4月溢領9 日交通費(計算式:21-12=9 ),106 年5 月則尚應領取3 日交通費。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每月21日交通費為966 元(見本院卷第285 頁),則被告每日交通費為46元(計算式:966 ÷21=46),被告106 年3 月溢領交通費

552 元(計算式:46×12=552 )、106 年4 月溢領交通費

414 元(計算式:46×9 =414 ),合計共溢領966 元(計算式:552 +414 =966 ),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106 年5月份3 日交通費138 元(計算式:46×3 =138 ),被告尚應返還溢領之交通費828 元(計算式:966 -138 =828 )。

⒊再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 條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10點並約明:

「受聘用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本局予以解聘,或未經本局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被告既因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經原告以系爭免職令解聘,業如前述,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僅得領取自提儲金之本息,受領公提儲金部分則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公提儲金。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106 年3 月、4 月曠職日數之公提儲金1,451 元(計算式:2,499 -1,048 =1,451 )、1,333 元(計算式:2,499 -1,166 =1,333 ),合計共2,784 元(計算式:1,451 +1,333 =2,784 ),並自行扣除106 年5 月尚未領取之在職日數7 日公提儲金

564 元,請求被告返還2,220 元(計算式:2,784 -564 =2,220 ),要無不合。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交通費828 元、公提儲金

2,220 元,合計共3,048 元(計算式:828 +2,220 =3,

048 )。惟因原告主張應先扣除被告106 年5 月份尚未領取之薪津9,406 元,故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原告於

106 年5 月24日以系爭免職令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始告消滅。被告依系爭契約受領終止契約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薪資,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於曠職期間領取交通費及受領公提儲金部分,固有溢領交通費828 元、公提儲金2,220 元之情事(此部分均已先扣除106 年5 月份尚未領取部分),合計共受有3,048 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因原告主張應先行扣除應給付被告之106 年5 月份薪津9,406 元,故原告並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9 日閱卷,並於同日以其依長官命令請假、在家無法請假,並無曠職情事,原告不得拒絕給予報酬等情,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有閱卷聲請狀、行政訴訟陳述意見暨申請再開言詞辯論狀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95 至313 頁),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抗辯(見本院卷第190 、192、199 至200 、253 至258 、288 頁),本院並已認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八、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款項):

┌──┬─────┬──────┬─────┬───────┬──────┐│編號│月份 │薪津 │交通費 │離儲(政府負擔│合計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1 │106年3月 │24,189元 │552元 │1,451元 │26,192元 │├──┼─────┼──────┼─────┼───────┼──────┤│2 │106年4月 │22,218元 │414元 │1,333元 │23,965元 │├──┼─────┼──────┼─────┼───────┼──────┤│3 │106年5月 │未領9,406元 │未領138元 │未領564元 │未領10,108元│├──┴─────┼──────┼─────┼───────┼──────┤│合計 │37,001元 │828元 │2,220元 │40,049元 │└────────┴──────┴─────┴───────┴──────┘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