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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5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58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7年10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56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3月20日PA06MZ000000000 號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等27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正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㈠、當事人,㈡、起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0月12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3月20日PA06MZ000000000 號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等27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雖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應為無法定之效力。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仍應負28輛有牌機車拖吊『損害』,及『遺失』賠償之責」。然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3月20日PA06MZ000000000 號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等27件處分,既已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7年5月10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3626300 號函予以撤銷在案,原處分已不復存在,究原告本件訴請將原處分撤銷並應為無法定之效力,所指為何,顯有存疑;又原處分機關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原告卻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本件被告,其真意為何,容有疑問;另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負28輛機車損害及遺失賠償之責,其係就前開27件處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抑或併同未據處分之第28輛機車為0般給付訴訟,皆有未明。是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據表明正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復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賠償28輛機車損害及遺失之金錢),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