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59號原 告 謝宏山上列原告因地政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須經訴願決定程序,惟未提訴願決定書,原告應提出訴願決定書。
三、另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原告應另行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