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王嘉衡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曹君儀(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60197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間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臺北市信義分局)分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保險15筆,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52萬6,586元,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9月5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6050116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101年間係臺北市信義分局分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因伊之配偶陳錦雪為保險業務員【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現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員】,故為家人投保種類及數量眾多之保單,而伊當時因公務繁忙,遂將相關申報資料交由伊之秘書請其代為申報,伊並將所有相關申報資料交予秘書辦理。惟其中因遺漏以伊配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10年期1筆(累積已繳保費114萬5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113萬4,325元及124萬8,176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10年期1筆(累積已繳保費160萬4,616元)、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06年期2筆(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77萬4,144元、77萬5,296元)、遠雄人壽祥福終身壽險-06年期2筆(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71萬1,530元、71萬6,870元)、遠雄人壽富貴年年終身還本保險-06年期4筆(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64萬6,184元、62萬6,842元、84萬510元、56萬1,280元)、遠雄人壽好鑽養老保險-06年期1筆(累積已繳177萬600元)、新光人壽威利美緣外幣保險2筆(每筆累積已繳保費均為美金1萬6,732元,折合約48萬8,089元),共計15筆保險(下合稱系爭保單)。嗣經被告認伊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352萬6,586元,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8萬元。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㈡按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法律上作為、容忍或不
作為義務之行為。如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以處罰,無論對行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雖未必有反道德或反倫理性質,但仍須具備「一定可非難心態」,始予以處罰。故而,在立法例上,對於違反義務之舉動,殆要求行為人有可歸責之原因(即故意或過失),且無所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事,始科予處罰,我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從其例。當然,基於行政目的之實現,個別行政法規中或可採取「行為犯」概念,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即推定其有過失,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無過失,始不受處罰。相對地,立法者亦可考量特定法規範目的、違反義務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於個別行政法規,限縮處罰之對象,將行為人「可非難之心態」限於「明知」、「意圖」、「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定範圍內,始予處罰。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97年10月1日公布施行)第12條第3項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其適例。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目的,在於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稽諸該法第1條所示),手段上採取公職人員自行申報財產,以供民眾檢閱之方式為之,一方面令公職人員迫於申報財產之壓力,不得不清廉自守,一方面人民得由申報資料質疑審核公職人員財產來源,藉以舉發公職人員不當財產來源,職是,公職人員確有詳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但求諸該法之目的畢竟與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不同,並非要求公職人員每年「鉅細靡遺清算陳報」自行財務狀況,以供「債權人」閱覽,或供「投資大眾」決策所用,更鑑於人類記憶力時而有限,社會現實生活之忙碌與複雜,自然人既不可能如法人設有專職之財務會計部門協助為資產管理,每年度定期要求就其家庭(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為說明,實屬額外負擔,從而,行為時之該法對於違反據實財產申報義務者之處罰,限於故意,而不及於過失,一則避免處罰逾越立法規範目的(澄清吏治而非以經濟層面的保障投資),二則避免過苛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伊於100年間因初任司法警察之主管人員,始負申報財產義務,是伊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認知本有不足,況伊所服務之單位並無嫻熟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可供諮詢,故伊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有關保險部分之法令,並非嫻熟。再者,伊當時因公務繁忙,故伊於101年間遂將伊配偶所提供予伊之財產申報資料,全數交由秘書代為申辦101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書。詎秘書當時亦誤認關於保單部分僅需申報被保險人為伊或伊配偶,就被保險人為成年子女之保單無須申報,故而未將系爭保單予以申報。是以,倘若伊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以處罰,無論對伊或第三人均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固仍須具備「一定可非難心態」,始予以處罰,方屬合理。又伊101年11月25日所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書(101年11月29日上傳),業已盡力臚列土地、建物、汽車、存款、股票、債務及保險等財產可知,伊並無刻意要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且觀伊於102年6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所轉交101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書(下稱實質審查書),請伊就先前申報書申報財產有疑義處在備註欄予以說明。伊遂請配偶在實質審查書內備註欄上以紅色原子筆書寫之方式說明,再委請秘書將上開伊配偶所書寫之內容鍵入前揭實質審查書備註欄內,並將之上傳至公務人員財產申報系統。其中,因伊當時均認為被保險人為成年女子者,應無需申報,故伊在前揭實質審查書之備註欄內將伊、配偶、子女之保險予以分列,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能一目了然,就渠所列出有疑義之處予以說明,此部分亦足以說明伊當時未將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予以申報,乃對於法令之誤解。否則,現今保險公司關於各保險人之檔案資料均屬透明,且公務機關可輕易由各公司之法務單位查詢到相關資料,伊身為司法警察當有所知悉,豈會可能甘冒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而有被裁罰之風險,而漏報如此多筆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此部分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伊直至106年9月8日接獲原處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承辦人查證上開事宜,始知悉遭裁罰之原因係「成年子女保險要保人是本人或配偶者應申報」之理由,然本件實屬伊對於法令上認知之錯誤及當時秘書之疏失,非伊「故意」為不實申報。伊並無故意為不實申報之主觀意圖,僅係對於法令上認知之錯誤,自難依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加以處分,否則亦有違行政罰法之規範目的。
㈢按「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定有明文。縱使法院認為伊申報財產有間接故意而為不實申報之存在(假設語氣,惟伊否認之),惟懇請法院斟酌伊漏未申報並無動機、目的存在,且可非難程度甚低,況伊亦不因此可獲得其他利益,是原處分處以罰鍰28萬元,核屬過高。是以,祈請鈞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重新酌定罰鍰金額,以符合衡平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101年間係臺北市信義分局分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遠雄人壽共計15筆系爭保單,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352萬6,586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28萬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其中其
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保險)亦應逐筆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上開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101年財產申報表、遠雄人壽公司102年3月28日(102)遠雄壽字第264號函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2年3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02000013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再者,原告雖以誤認法令規定為由置辯,然行為人如對法律
規定應作為義務之認識有錯誤,屬學說上所指之違法性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成立;亦即原告已認知其配偶系爭保單之存在,對未申報該等保險之認識並無錯誤,其若因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有不瞭解或錯誤,並不能免除其故意未申報其配偶財產之行政處罰責任,縱非屬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亦不能認原告就其配偶系爭保單之財產應申報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而影響其故意之成立。
㈣另原告財產申報內容除系爭漏報配偶財產外,尚有短、漏報
配偶名下鴻海、國泰金、遠雄、遠雄人壽、富邦金等股票(價值16萬8,320元)、溢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10萬5,248元及漏報配偶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丙型2筆(累積已繳保費91萬及100萬元)、雄穩健變額年金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50萬元)部分,查漏報配偶遠雄人壽雄穩健變額年金保險1筆、好鑽養老保險1筆及富貴年年終身還本2筆之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似與其所陳未將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予以申報,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所致有別。且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短、溢、漏報配偶有價證券、債務部分,不列入申報不實數額計算,並扣除配偶名下已申報之同名保險(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丙型2筆及雄穩健變額年金保險1筆),裁量權之行使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24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37頁)、原告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1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不實申報財產之故意﹖原處分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
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第3項)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㈡觀諸上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關於應申報財產內容之
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所有屬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1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13條第2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復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㈢查原告於101年間係臺北市信義分局分局長,為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1年申報財產時,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漏未申報其其配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10年期1筆(累積已繳保費114萬5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113萬4,325元及124萬8,176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10年期1筆(累積已繳保費160萬4,616元)、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06年期2筆(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77萬4,144元、77萬5,296元)、遠雄人壽祥福終身壽險-06年期2筆(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71萬1,530元、71萬6,870元)、遠雄人壽富貴年年終身還本保險-06年期4筆(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64萬6,184元、62萬6,842元、84萬510元、56萬1,280元)、遠雄人壽好鑽養老保險-06年期1筆(累積已繳177萬600元)、新光人壽威利美緣外幣保險2筆(每筆累積已繳保費均為美金1萬6,732元,折合約48萬8,089元),共計15筆系爭保單,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352萬6,586元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辦理王嘉衡分局長101年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財產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6-2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依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職人員所有應申報財產,除存款總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應確實申報外,其中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保險)亦應逐筆申報,足見原告配偶名下上開漏未申報之財產,即屬應申報財產項目。然依原告財產申報書申報之財產,既與申報當日(101年11月25日)之財產現況不符,則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100年間初任司法警察之主管人員,始負申
報財產義務,伊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認知本有不足,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有關保險部分之法令並非嫻熟,且當時公務繁忙,乃委由秘書代為申報,伊與秘書均誤認被保險人為成年字女之保單無須申報云云,惟查:
⒈原告以101年11月25日為申報日,自應於申報前詳閱財產申
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當日應申報之財產狀況,取具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方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如原告對財產申報法令存有疑義,除可主動查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亦可逕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正確申報方式後再為申報。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包含在內。故原告於辦理申報事宜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之義務,是故意申報不實自包含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委由他人辦理者亦同。原告既知悉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認知不足,於101年11月25日申報前,即應先詳閱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等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如仍有不明處,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機關(構)查詢,原告卻怠於瞭解、查詢,率爾提出申報,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致生漏報財產情事,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應堪採認。另原告固委由秘書代其申報,然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原告仍應盡檢查義務,卻疏於檢查,顯係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自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規定每年定期申報之期間為2個月(11月1日至12月31日),即係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公餘時間有限,因而訂定較為寬裕之申報期間,以利查詢財產狀況並據以申報,依限申報財產應無事實上之困難,是原告尚難以公務繁忙執為免責之論據。
⒉又觀諸原告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於保險申報欄位僅列
有要保人、保險公司、保險名稱、每期繳付金額、保險繳付方式,並未有被保險人欄位,原告稱誤以為僅須申報被保險人為伊及配偶,被保險人為成年子女無須申報云云,不知其之依憑為何,況原告所漏申報之系爭15筆保單,其中遠雄人壽富貴年年終身還本保險-06年期1筆(累積已繳保費56萬1,280元)、遠雄人壽好鑽養老保險-06年期1筆(累積已繳177萬600元)之被保險人均為原告,益證原告上揭主張,誠難採取。至原告主張家中保險多係配偶處理,詳細情形伊確實不知,致漏未申報,並非故意,實係因過失所致云云,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既要求據實申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如就本人以外之財產未為確認即申報,於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逕以配偶等他人過失為由置辯,以脫免責任,形同架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亦使申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之義務如同具文。原告自陳保險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向保險公司查詢即可得知、確認,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保險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需積極向保險公司查詢即可得知,然原告於申報前既未確實與配偶溝通、查詢,亦未向保險公司查詢,以確認其與配偶全部之保險,並將各保險資料核對無誤,即率爾提出申報,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應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故原告主張其漏報配偶保險,僅係過失所致云云,應難憑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縱認其應予處罰,惟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審酌其所犯之錯誤情節非重、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可非難程度甚低,裁處28萬元罰鍰,殊嫌過苛云云。按被告自訂之裁處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2款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百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以100萬元論。…。」第6點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前揭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基準第6點規定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查被告衡諸原告除漏報其配偶為要保人之15筆系爭保單,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352萬6,586元外,尚有短、漏報其配偶名下鴻海、國泰金、遠雄、遠雄人壽、富邦金等股票(價值16萬8,320元)、溢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10萬5,248元及漏報配偶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丙型2筆(累積已繳保費91萬及100萬元)、雄穩健變額年金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50萬元),明顯輕忽不為正確申報之故意,申報不實金額數額非微,違法情節嚴重,且上開短、溢、漏報有價證券、債務部分,已未列入申報不實數額計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上揭基準第6點規定,審酌原告與配偶之整體資產狀況及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情形及原告資力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裁處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28萬元罰鍰,經核尚屬相當,並未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而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28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秘書陳碩庭,擬證明其將101年申報資料交予陳碩庭,並委由代為鍵入申報財產資料,致因認定上有所誤認,故而漏報系爭保單云云,惟原告委由他人代為申報財產仍應盡檢查義務,證人認定上是否有誤,均無礙於原告之檢查義務,已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