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6號
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奇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
張淑芊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交訴字第1070020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簡稱航警局)員警於民國107年4月2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西三路27-28柱,查獲原告駕駛登記訴外人蔡季妤所有之ANZ-3625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非法營業載客,由桃園機場至臺北火車站,車資人民幣121元,遂製作乘客談話紀錄,移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簡稱新竹所)處理,新竹所據此以107年5月12日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7年5月18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竹監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是以107年5月4日航警行字第1070014475號函辦理。當日稽查時,對乘客梁小姐一家人的談話筆錄,在公路總局路運稽字第1070077249號函第五頁第三條,乘客稱:…請問你(妳)是由何地乘往何處?車資如何計算:I.由機場往臺北火車站?車資(與司機議價)人民幣121元,被告機關在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此當日乘客所提121人民幣車資,車資如何議定,車資的付款方式是現金、轉賬、還是其它方式皆付之闕如。乘客境外人對於相關取證要更加細致嚴格才對。原告於訴願書第二頁第四條中明訴,當日監警聯合稽查時,警方可直接舉單告發,三方(原告、被告、乘車人)對質,事情就簡單明瞭,也不必打到行政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按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原告乃單純開車前往接李姓友人之友,並無反覆性、繼實性利用各式網路如臉書、line、微博、微信等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行為。原告於107年4月2日受新竹監理所談話筆錄中明白告知受友人李先生所託,且交通部交訴字第10700208171號函中,第4頁下。航警局談話記錄所載(…問:請問你(妳)乘這輛車號為何、與司機是否認識?聯絡方式?答: l.車號: 000-0000,與司機不認識。2.聯絡方式:電話,朋友介紹(微信)等,可見乘客是由李姓友人並引薦,煩由原告幫忙接機送往臺北。可見李姓友人在此中份量之重。當日乘車人,是由航局員警做完筆錄之後,陪同搭乘機場的巴士離開,原告於14:58微信電話給梁小姐,原告和梁小姐一再致歉,並詢問到達農安街6號了嗎?但警詢筆錄下車點是臺北車站,原告要求航局警局提供當日14:40之後第二航廈計程車乘車處的錄影,查明當時所乘的計程車號,並落實其下車地點方知警方所做的筆錄是否乘車人迫於壓力所做不實的談話筆錄。由此可見,被告根本未進行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單純處於原告之目的,未公平依法行政,在無視於有利於原告事證之情形下,被告即對原告行為裁處。是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章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原告因家庭需要稽查日之前就於107年1月25日報名新北職業計程車考試,且在4月19日考試及格,並於5月3日參加新北職業計程車講習,也將車子送往中和員山路裕豐計程車有限公司烤漆,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非法營業,而是積極正向的走制度面去配合政府的方針與政策。但今日因此案原車無法營業,迫於無奈又重新烤回原色。政府便宜行事,未依相關法令查證原告所提供之事證,造成原告不必要之損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關於原告於理由一所提「…但原告已於訴願書第一頁理由第1條中,提到當日和梁小姐微信對話內容,並附上友人李先生大陸手機,原告卻不採信和查證…」:
1.原告以自小客車於桃園機場非法載客,違規事實明確;關於原告於訴願書稱「原告和乘車人並不相識,而是受李先生的請求,前往幫忙接機,原告提供李先生的大陸手機號是00000000000號」等語。
2.惟查,根據原告所提微信對話內容(1)「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可以開始聊天了」等語,惟本案不論係由原告指稱之李先生請求幫忙接機抑或是與乘客梁小姐於107年4月1日加微信好友後接機,均不影響原告所為之違法行為。原告並非機場排班之計程車司機,且根據航警局員警當場對乘客所為談話紀錄(經該乘客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在案)「⑴與司機是否認識?與司機不認識。⑵聯絡方式:電話,朋友介紹(微信)⑶車資如何計算?人民幣121元…」,顯見原告乃利用微信軟體以自用小客車違法載客,原告之行為顯然該當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法行為。
3.據上,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爰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44號判決可資參考「原告又謂被告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云云,然而除了書面診療紀錄外,並不可能存在更具公信力之資料(醫師以口頭稱書面診療紀錄以外之診斷經驗是難以想像的),何況原告也沒有盡其協力義務,提供相關之醫療文獻診療資料供被告機關參酌,在此情況下,應認被告機關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告不可能自己空言主張,卻要求被告機關『上窮碧落下黃泉』無限制地尋找一切可能存在的文獻來支持其主張,事實上被告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仍有一定之界線(即必須由原告先盡其協力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44號判決)。
(二)原告與乘客就運輸行為之一定報酬已達成合意;關於原告於具體理由二提及「…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此當日乘客所提121人民幣車資,車資如何議定,車資的付款方式是現金、轉賬、還是其它方式皆付之闕如。乘客境外人對於相關取證要更加細緻嚴格才對。…警方可直接舉單告發,三方(原告、被告、乘車人)對質,事情就簡單明瞭,也不必打到行政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1.據訴外人即乘客表示「…與司機不認識,係透過電話:朋友介紹(微信),乘車地點係由機場往臺北火車站;車資與司機議價新臺幣人民幣121元…」,顯見本次搭載並非無償,衡諸乘客與司機互不認識,當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故其所述較為可採,從而,乘客係利用微信搭載系爭車輛,欲從桃園機場至臺北火車站,雙方就此運輸行為及一定報酬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9號、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爰本案原告吳奇偉已構成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2.次查,本案原告違規時間係於107年4月2日,故應依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一次,處新台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爰本件被告乃依法裁處違規行為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及吊扣駕照4個月。
(三)原告前於105年3月27日即有另案違規營業;原告於理由三稱「…原告乃單純開車前往接李姓友人之友,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利用各式網路如臉書、line、微博、微信等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行為…」:經查,原告前於105年3月27日即有另案違規營業(詳如違規查詢報表),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違規營業之行為。爰本件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及吊扣駕照4個月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陳,原告確已違反未依本法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禁止規定,爰基於遏止業者非法營業及保障合法業者之權益,被告依法做出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於法無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再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見訴願卷第59頁)。
(二)經查,航警局員警於107年4月2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西三路27-28柱,查獲原告未經申請核准,駕駛登記訴外人蔡季妤所有之系爭車輛非法營業載客,由桃園機場至臺北火車站,車資為人民幣121元等情,此有107年4月2日自用小客(貨)車非法營業之乘客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05頁)、取得現場影像照片(本院卷第109頁)、微信對話資料(訴願卷第24-26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訴願卷第63頁)附卷可稽,原告並於起訴狀及107年4月2日自用小客(貨)車非法營業之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07頁)坦承於系爭地點載客之事實,是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應查明當時所乘的計程車號,並落實其下車地點方知警方所做的筆錄是否乘車人迫於壓力所做不實的談話筆錄;被告根本未進行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單純處於原告之目的,未公平依法行政,在無視於有利於原告事證之情形下,被告即對原告行為裁處。是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章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云云。惟按首揭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再查依航警局員警當場對乘客所作談話紀錄所載(本院卷第105頁)「(問?請問你(妳)乘這輛車車號為何?與司機是否認識?聯絡方式?)1、車號:000-0000,與司機不認識。2、聯絡方式:電話,朋友介紹(微信)」、「(問?請問你(妳)是由何地乘往何處?車資如何計算?)1、由機場往臺北車站。2、車資:(與司機議價)人民幣121元」之內容可知,乘客由朋友介紹由微信聯絡原告提供載運服務,雙方並約定車資為人民幣121元,而人民幣為可兌換之貨幣,自可作為載運之報酬,是乘客與原告間就載運及給付報酬既有合意,應已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另乘客既與原告不認識,當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乘客係利用網路微信與原告聯繫搭載系爭車輛,欲從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搭載至臺北火車站,雙方就此運輸行為及一定報酬已達成合意,原告已構成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而予以裁罰,並非無據。原告稱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章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復主張稱按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原告乃單純開車前往接李姓友人之友,並無反覆性、繼實性利用各式網路如臉書、line、微博、微信等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行為云云。而同前所述,本件乘客係由朋友介紹由微信聯絡原告提供載運服務,雙方並約定車資為人民幣121元,而人民幣為可兌換之貨幣,自可作為載運之報酬。此外,所謂「事業」或「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查本件乘客係由朋友介紹由微信聯絡原告提供載運服務,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其因家庭需要稽查日之前就於107年1月25日報名新北職業計程車考試,且在4月19日考試及格,並於5月3日參加新北職業計程車講習等情,可知原告以系爭車輛經營客運而受報酬,並收取費用,自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具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係屬事業或營業行為,顯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甚明。原告稱其乃單純開車前往接李姓友人之友,並無反覆性、繼實性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裁罰基準規定所為本件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