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宣德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被 告 鄭宇辰
謝綺妮陳潔梅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據原告之行政訴訟狀,當事人欄所記載是前勞動部部長林美珠為當事人,鈞院行政訴訟裁定當事人欄所記載之「勞動部代表人許銘春」為誤寫,應更正為行政訴訟狀記載之「前勞動部部長林美珠」,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行政訴訟狀在當事人欄記載:「…⑵被告勞動部部長林美珠…」(見卷第8頁),因由字義尚難明確認定被告2究為勞動部(機關,林美珠僅為勞動部代表人),或是林美珠個人,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向原告確認被告2為勞動部(見卷第183頁),又斯時勞動部部長已為許銘春,故本院於107年5月25日裁定將勞動部列為被告,許銘春列為勞動部代表人,核無原告所述之誤寫情事。從而,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