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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7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7號

108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神雲即雲發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陳秋岑

劉芳青

參 加 人 程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7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7018802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107年2月23日勞局納字第10701841550 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參加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緣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經審查結果,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參加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至106年12月28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2月23日以勞局納字第10701841550號裁處,按原告少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萬7,868 元。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8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8802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然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間為「廢棄物載運」之承攬關係,參加人為司機,僅由原告提供車輛及油錢,並按每日工作報表核算當日報酬;參加人只需於工作計畫有變更時提前告知原告,其可自行決定是否載送該趟廢棄物及決定工作時間,無需經過原告核可,至於工作之內容、過程,除依雙方約定負有依一定方法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外,參加人均不受原告指揮,得自行選擇完成工作之方法,不具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故足證原告與參加人間為承攬關係,應非僱傭關係。雖原告於94年前,係依參加人打卡數據計算薪資報酬,但於94年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雙方改以承攬之論件計酬制,打卡制度僅係管控人員進出方式,無關承攬報酬之計算,純以承攬運送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且參加人係以個人力量獨力完成原告之承攬廢棄物載運工作,無須編入原告生產組織內,亦無人格、經濟或組織上之從屬關係,顯非僱傭關係。是原告依參加人所得稅金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並代為扣繳勞工退休金,自無低報薪資漏未扣繳等情;故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參加人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按原告少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30萬7,868元,顯有違誤,復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亦有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勞保局據原告提供參加人薪資明細,其每月薪資總額均不固定,且亦高於所申報之投保薪資2萬1,900元等級金額,然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當年8月底及次年2月底)前檢視申報調整參加人之投保薪資,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參加人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違規存在;固原告以其係依參加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數額申報投保薪資,惟投保薪資應按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為法所規定,並不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自由協議增減,益徵原告實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情形。況原告自102年2 月至106年12月間,以論件計酬或日薪制,持續不間斷支付參加人勞務對價,復該段期間每月均有「全勤獎 2,000元」項目,並註記當日出勤狀況(含有正班、公休、值班、請假、特休等假別),足見原告對參加人具有監督管理指揮權,而參加人亦須繼續性提供勞務與原告;另原告提供車輛及油錢等生產工具與參加人,由參加人從事勞務工作,亦顯係為負責「工」之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之「連工帶料」,尚且參加人經排入原告所屬員工值班行列,可認參加人屬原告經營團隊一員,並與同僚間屬於分工合作之組織型態,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是依原告出具之參加人薪資明細表內容,計算及給付方式,並申報其收入所得為「薪資所得」,實質上為勞動契約性質,具有勞務對價之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故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將參加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以原處分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參加人於104年2月2日至106年12月28日間,是否受僱於原告?原告為參加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無以多報少之不實申報之意,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 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7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復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明訂。

㈡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所明定。另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是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73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第62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於103 年3月3日以參加人為其員工為由,向勞保局申

報加保勞工保險,並申報月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期間未再申報調薪,嗣其於107年1月4日以參加人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為由,再向勞保局申報退保等情,有參加人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為據,足以信實。惟參加人每月實際收入並不固定,就以其當月之最近3 個月收入平均計算,月薪資總額分別為(104年2月)4萬9,060元、(104年8月)4萬9,476元、(105年2月)4萬6,173元、(105年8月)4萬5,745元、(106年2月)5萬4,410元、(106年8月)4萬2,996元,應通知勞保局調整月投保薪資,其應申報數額各為(104年2月)4萬3,900元、(104年8月)4萬3,900元、(105年2月)4萬3,900元、(105年8月)4萬5,800元、(106年2月)4萬5,800元、(106年8月)4萬3,900元,均非屬原告所申報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之級距乙節,亦有原告出具之參加人薪資明細為證,堪以認定。由此以觀,原告為參加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其就參加人104年2月至106年8月(12月)間月薪資總額已有異動,本應通知勞保局將參加人之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萬3,900元或4萬5,800元不等;詎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仍維持參加人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遂依同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按原告少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合計30萬7,868元,核無不合。

㈣再原告與參加人間彼此約定,由參加人為擔任原告司機,提

供廢棄物載運等勞務,原告則依約給付參加人報酬一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前開薪資明細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原告與參加人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足堪採信。復參酌原告限定參加人及其他員工應於每日上午7 時30分上班,下午5 時30分下班,上下班均需打卡,且參加人須依原告之指示,從事擔任司機並載運廢棄物等一定種類之工作,報酬則採每日統計送貨數量實做實算,最高收入無上限,最低收入按正常出勤時間(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補足1,500 元,如當月全勤或請假在一定日數以內,尚可支領「全勤獎2,000 元」之全部或一部等情,亦據原告於原處分、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歷歷,又經證人即原告員工吳德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更與前開薪資明細相符,應認為真。是由上情可知,原告與參加人間乃以約定參加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原告之指示,從事擔任司機並載運廢棄物等一定種類之工作,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係以參加人提供勞務之給付為目的,並不限定有無發生一定結果(工作之完成)為必要,核其屬性為民法僱傭關係,毋庸置疑。

㈤復依前開薪資明細所載,參加人應依原告指示與其他員工輪

值班,又參加人請假亦須得原告同意,其上分別備註「正班=*」、「值班=#」、「加班=$」、「公休=@」、「排休=&」、「特休=☆」、「請假=O」、「曠職=X」,顯然原告對參加人具有監督管理指揮權,而參加人亦須繼續性提供勞務與原告,在在可見渠等間為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要無疑問。另佐以原告制訂之管理辦法(見上揭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卷宗),記載:「保障日薪1600,正常上下班者,遲到早退另計;獎金多寡,依平常工作表現及配合度發放;被要求加班者,應儘量配合;出車行程應依調度員計劃行事,原計劃有變更理應回報,不可擅自行事;不可因爭搶車趟時間,有失本份;下班時間要有工作段落,不可隨性,有事應提前告知」等情,亦可知參加人於工作期間應受原告之指揮命令、監督控制、懲戒制裁,益徵渠等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核屬僱傭關係,至臻明灼。

㈥雖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為承攬關係,本無義務為參加人投

保勞工保險,並依與參加人間約定申報月投保薪資,自無構成勞工保險條例之違反。然原告與參加人間確屬僱傭關係,已經本院敘明綦詳,且參加人於上班期間受原告指示,從事司機載運等工作,縱當日送貨總量未達一定數量,原告亦需按正常出勤時間(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補足 1,500元(或1,600 元),足徵渠等間側重以供給勞務為目的,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當與承攬之要件不合。復參加人就每日出勤狀況尚須受原告指揮、監督及懲戒,並納入組織輪值班,如前所述,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顯與承攬所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情形大相逕庭;則參加人既無自行決定是否載送或工作時間之權,且打卡制度亦非僅單純管控人員進出,而是作為約制參加人出勤狀況依據,執令渠等間報酬給付方式兼採有論件計酬情事,但因渠等間契約關乃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仍應認屬僱傭關係,自非承攬關係,原告即負有為參加人投保勞工保險,及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

㈦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但原告就參加人104年2月至106年8月(12月)間實際月薪資總額,其最近3 個月平均收入,分別達4萬2,996元至5萬4,410元不等,應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數額為4萬3,900元或4萬5,800元,與所申報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不符乙節,因原告己身為參加人之僱用人,顯然明瞭;雖原告表示此月投保薪資數額係與參加人間約定,己身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意,姑且不問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有無該項月投保薪資約定存在,惟原告身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本負有覈實申報員工月投保薪資之公法上義務,不因與其他私人間有無特別約定得予免除,原告主觀上仍具有違反該項覈實申報之公法上義務意思,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不論原告與參加人間有無該項月投保薪資約定存在,抑或其目的為逃漏、規避原告或參加人應納之稅捐,或其他公法上負擔,因原告確實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覈實申報參加人於104 年2月至8月(12月)之月投保薪資,被告據以依同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就原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按其少報之保險費金額予以裁處,要屬有據。

㈧是參加人於104年2月2日至106年12月28日間,受僱於原告,

渠等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自負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參加人申報月投保薪資義務;則參加人於該段期間實際月薪資總額,與原告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明顯不符,有多報少之情形存在,因原告為參加人之投保單位,且為僱用人,其未覈實申報,主觀上當可認有不實申報之意,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參加人之僱用人,渠等間為僱傭關係,其身為參加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就參加人於104 年2月2日至106 年12月28日之月投保薪資,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被告據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少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計30萬7,868 元,於法無違。是原處分查無何得予撤銷事由存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