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8號
108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尹宗民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5 月1 日107 公審決字第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日107 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固係由訴外人陳郡懋、陳采蓁提起復審,惟因系爭復審決定撤銷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公司)106 年12月27日港總人字第1060162954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之相對人除陳郡懋、陳采蓁外,尚包含原告,且原處分係更正審定原告領取一次撫慰金新臺幣(下同)297,660元,並註銷原審定陳郡懋、陳采蓁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各74,415元之資格,命渠等繳還溢領之一次撫慰金等情,有原處分、系爭復審決定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 至6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0 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6至21頁),足見原告之利害關係與復審人陳郡懋、陳采蓁不同,系爭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自影響原告受領撫慰金之數額而侵害原告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又因復審程序係立法者就公務人員因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及公務人員之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而特別設計之救濟程序(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其性質相當於訴願程序,是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就系爭復審決定,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臺灣港公司於106 年10月31日以港總人字第1060162830號函(下稱A 處分),就陳昭明配偶即原告、陳昭明長子陳郡懋、陳昭明長女陳采蓁申請陳昭明遺族一次撫慰金案,審定原告應領一次撫慰金金額為148,830 元,陳郡懋、陳采蓁一次撫慰金金額各為74,415元,3 人合計領取金額共297,660 元;臺灣港公司復於106 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更正審定原告領取一次撫慰金297,660 元,並註銷原審定陳郡懋、陳采蓁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各74,415元之資格,命渠等繳還溢領之一次撫慰金。陳郡懋、陳采蓁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以系爭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
原告不服系爭復審決定,於107 年7 月1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至原告就臺灣港公司依系爭復審決定意旨,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港總人字第1070001129號函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則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78 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後改隸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101 年3 月1 日再改制為臺灣港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棧埠管理處已故士級司機陳昭明之遺族,陳昭明於101 年9 月5 日親自書立遺囑,記載「復合以后…⒋百年過後半薪由妻領取。⒌有關兒女不得強詞奪理。(以上視同遺囑)」等語,並記明年、月、日而簽名其上,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7 項規定,陳昭明遺族之一次撫慰金自應全數歸由原告領受,系爭復審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臺灣港公司申請更正審定時,所檢附陳昭明於101 年10月5 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除簽名及金額數字外,均為電腦打字,陳昭明並未自書遺囑全文,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且系爭切結書僅經公證人認證,與公證遺囑須經公證人公證之要件不符,故臺灣港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以原處分更正審定陳昭明一次撫慰金之領受人為原告1 人,並追繳陳郡懋、陳采蓁原領受之一次撫慰金,要非適法,系爭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至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所附聲明(下稱系爭聲明),因原告未於系爭復審決定作成前提出,被告無從審酌;況系爭聲明是否係陳昭明本人自書而具遺囑效力,亦待審認判斷其真偽,縱認系爭聲明為陳昭明自書,且具自書遺囑之效力,惟系爭聲明中所載「百年過後半薪」,亦與本件之一次撫慰金不同,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㈠、臺灣港公司於106 年10月31日以A 處分就原告、陳郡懋、陳采蓁申請陳昭明遺族一次撫慰金案,核定原告應領一次撫慰金金額為148,830 元,陳郡懋、陳采蓁一次撫慰金金額各為74,415元,3 人合計領取金額共297,660 元;臺灣港公司復於106 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更正核定原告領取一次撫慰金297,660 元,並註銷原核定陳郡懋、陳采蓁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各74,415元之資格,命渠等繳還溢領之一次撫慰金(見原處分卷第1 至3 、5 至6 頁)。
㈡、陳郡懋、陳采蓁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07 年5月1 日以系爭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見高行卷第16至21頁)。
㈢、臺灣港公司於107 年5 月16日,以港總人字第1070001129號函核定陳昭明遺族陳郡懋、陳采蓁恢復原領受一次撫慰金之資格,無須繳還一次撫慰金各74,415元,並撤銷原告因原變更審定領受資格,命原告於107 年6 月30日前將溢領之一次撫慰金148,830 元繳回匯款銀行,原處分則於107 年5 月17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處分卷第16頁)。
㈣、原告不服系爭復審決定,於107 年7 月1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北高行卷第8 頁)。
五、本件爭點:陳昭明生前有無預立遺囑,於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即復審、再申訴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就實體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而依原處分作成時所適用之105 年5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該法自
107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第18條第1 、2 、7 項分別明定:「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一、子女。…」、「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2分之1 ,其餘遺族平均領受2 分之1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1 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2 項規定之比例領取」。是以,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如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慰金領受人,則優先依其遺囑之指定,如無遺囑,則依法定順序及比例領受。
㈡、又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5 類。而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民事裁定參照)。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除半年薪俸額及本人、立書人、見證人簽章欄外,全部均以電腦繕打,背面則有公證人姚雅莉之簽章,載明本文件陳昭明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於102 年7 月8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等語,有系爭切結書1 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 頁正反面),足認系爭切結書全文內容並非原告本人以手寫方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切結書自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㈢、另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是公證人依公證法之規定,有「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之權限,而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尚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參公證法第71條前段),且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參公證法第80條),並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參公證法第84條第1項)。對照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就公證遺囑所規定之「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要件,可知此係指由公證人依公證法之規定「作成公證書」,而非由公證人「認證私文書」無疑。系爭切結書既僅由公證人姚雅莉認證,未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法律規定,即非適法之公證遺囑。
㈣、再按,「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民法第1192條第1 項、第1194條、第1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系爭切結書上明載立書人為陳昭明,有系爭切結書1 份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 頁正反面),足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由陳昭明本人書立,非由陳昭明口述、他人筆記之代書遺囑,亦非因陳昭明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而為之口授遺囑。系爭切結書復未密封,亦未經公證人於封面記明為遺囑,故非密封遺囑甚明。是綜合上開各節,系爭切結書均不符合民法所定5 類法定遺囑之要件,至臻明灼。
㈤、至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後所提系爭聲明書,先不論系爭聲明書是否確由陳昭明本人書立,單由系爭聲明書所載全部內容:「復合以後:⒈經濟問題由妻處理。⒉半年薪俸領回由妻保管。⒊今后生活開支一切由妻負責。⒋百年過后半薪由妻領取。⒌有關兒女不得強詞奪理。陳昭明答筆(以上視同遺囑)民國101 年9 月5 日立」等語觀之,系爭聲明書顯係以「復合」作為條件,而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與陳昭明兩願離婚後,固於同年10月9 日與陳昭明結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33 頁),惟系爭聲明書上所指「復合」之意為何,要屬未明,故縱認系爭聲明書係由陳昭明本人書立,亦難逕認系爭聲明書因條件成就而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況系爭聲明書所載文字,無涉陳昭明死亡後遺族所得領取之一次撫慰金,難認陳昭明於生前已預立遺囑指定撫慰金領受人,揆諸首開105 年5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7 項後段規定,給與陳昭明遺族之一次撫慰金自應由遺族按同條第2 項規定比例領取。而陳昭明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陳郡懋、陳采蓁,原告為陳昭明配偶,陳郡懋、陳采蓁為陳昭明之子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7 至158 、159 頁),且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撫慰金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復審卷第89頁),依前開105 年
5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應由原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2 分之1 ,陳郡懋、陳采蓁則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之2 分之1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不符合法定遺囑之要件,不生遺囑之效力。另原告所提系爭聲明書上之「復合」文義不明,尚難逕認系爭聲明書已因條件成就而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系爭聲明書所載文字復未涉及陳昭明死亡後遺族所得領取之一次撫慰金,自無從認定陳昭明於生前已預立遺囑指定撫慰金領受人,是陳昭明遺族之一次撫慰金應由遺族按同條第
2 項規定比例領取。原處分更正審定一次撫慰金由原告領受,並註銷陳郡懋、陳采蓁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各74,415元之資格,顯有違誤,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