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9號
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嫄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黃春淑游幸瑜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183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聰賢,嗣後變更為陳吉仲,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滿吉勝8號漁船(CT3-5394,簡稱系爭漁船)船主,前經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21日在臺灣南沙群島附近海域作業期間,其船位監控系統(VMS)斷訊逾30日以上,仍未修復及正常回報船位,且未依被告106年5月5日農授漁字第1061334943號函指定之限期即於106年5月15日前返回指定港口即直航進屏東縣東港漁港,違反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及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裝設漁船監控系統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簡稱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依注意事項第18點第2款、第7款、第9款、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6年7月13日農授漁字第1061330355號處分書(簡稱106年7月13日處分)核處收回系爭漁船漁業執照9月,並請系爭漁船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返回東港。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106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60190945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其間,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前經被告106年7月13日處分核處收回漁業執照9月,並命系爭漁船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返回東港,該處分於106年7月17日送達,系爭漁船應於106年8月1日前返港,惟系爭漁船未依期限返回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除以系爭漁船違反漁業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6年12月18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簡稱106年12月18日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並以106年12月18日農授漁字第1061339748號函(簡稱106年12月18日函)命系爭漁船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駛回鹽埔漁港,並敘明未依前述所定期限返港者,依漁業法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漁船未依第11條之1第3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嗣以系爭漁船前經被告106年7月13日處分核處收回漁業執照9月,並以106年12月18日函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駛回鹽埔漁港,並執行收照處分,被告106年12月18日函業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系爭漁船應於107年1月3日前返港,惟系爭漁船仍未依期限返回鹽埔漁港,違反漁業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1071331007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滿吉勝8號」漁船,係原告配偶劉雄漢購買後以原告名義辦理船舶登記,故系爭漁船均係由劉雄漢管理營運,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並無管理支配能力。106年2間,劉雄漢安排船長潘朝茂駕駛系爭漁船前往印度洋海域作業期間,船長潘朝茂駕駛系爭漁船前往沙勞越州補充淡水時,船長潘朝茂因未確實將自動駕駛系統設定妥當並打瞌睡,致系爭漁船偏離航線於古晉海域撞擊礁岩毀損失去動力無法航行,劉雄漢遂安排沙勞越「遠東船塢有限公司」拖往該公司上架檢修,然修復費用高達美金12萬元,劉雄漢一時無法籌措鉅額維修費用,系爭漁船則停放於遠東船塢之船塢內待修,然此期間被告發函要求系爭漁船必須於106年8月1日以前返回臺灣港口,原告收受被告限期返港通知後,均有通知劉雄漢盡速處理,劉雄漢亦設法籌措修船資金,然被告確認原告故意不依限將系爭漁船返港,乃於106年12月18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30412號處分裁罰6萬元罰鍰,原告收受處分時曾向被告表示其配偶劉雄漢已設法籌措修船資金,船舶修復期間須耗時3至4個月,據劉雄漢表示約107年4月底前即可修復返航,惟被告卻要求系爭漁船必須在15日內即107年1月3日前返航,因被告要求之返航期限,系爭漁船仍在修復中無法航行,故被告訂定系爭漁船返航期限,客觀上欠缺能夠實現之條件。承上,107年1月間,原告即依據系爭漁船實際管理人劉雄漢之承諾,向被告表示系爭漁船已進行修復,107年4月底前可返回臺灣港口,且事實上系爭漁船確實於107年4月15日返回屏東縣鹽埔漁港,被告原訂107年1月3日返港期限,系爭漁船尚在修復中無法航行,客觀上欠缺實現之可能性,故被告訂定系爭漁船返港期限不合理,客觀上並無實現之可能,從而原告主觀上即無不依限返港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不應予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11條之1第3項條規定:「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項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漁船未依第11條之1第3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二)原告起訴狀稱「滿吉勝8號」漁船係原告配偶劉雄漢購買後以原告名義辦理船舶登記,故系爭漁船均由劉雄漢管理營運,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並無管理支配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漁船之漁業人,本應對該船負有完全之經營管理責任,如有涉及相關經營漁業法規之違規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應歸責於原告本人,不得以船長或代理商或配偶等他人之疏失,為原告免責之依據,爰其主張不可採。
(三)原告起訴狀稱:該船因毀損,需長時間修復,故被告要求之返港期限,客觀上欠缺能夠實現之條件云云。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第12行「…原告收受處分時曾向被告表示…船舶修復期間須耗時3至4個月…約107年4月底前即可修復返航…」,被告及被告所屬漁業署並未收到原告任何以電話或書面,向被告為前開船舶修復期間或需至107年4月底返航之表示,原告本件起訴亦未檢附相關證據,故原告所稱,尚不足採。另查,原告於106年8月9日所提送之訴願書稱原告與馬來西亞漢馬漁業有限公司,雙方簽署「報廢船舶拆解暨船舶設備買賣合約書」,原告將系爭漁船船體交由買受人拆解,並以美金4萬元整出售。原告嗣僅致電被告所屬機關漁業署表示該船修繕費用過鉅,已在馬來西亞拆解並僅提出附件8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復以106年9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61337859號函限期原告檢送「滿吉勝8號」因擱淺災害於馬來西亞當地拆解售出等相關通報紀錄及證明文件等,惟原告遲未檢附進入馬來西亞港口之證明文件、船體毀損照片或漁船已拆解之照片等資料證明,且經被告洽相關單位,亦未接獲系爭漁船有發生其所稱之事故,原告所稱尚未能採信。原告自收照處分書後,僅向被告主張該船毀損,並將於馬來西亞拆解,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107年4月15日系爭漁船返回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後,經被告所屬機關漁業署派員於107年5月12日檢查該船,其外觀檢查結果並未發現該船船體有撞擊或新修復之痕跡。綜上,原告訴稱被告訂定系爭漁船返港期限,客觀上欠缺能夠實現之條件一節,原告僅泛稱系爭漁船毀損需修繕,但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佐證其說,而該船經被告所屬機關檢查後,並未發現有撞擊或新修復之痕跡,是原告所訴返港期限客觀上不能實現,並無理由。再者,原告先前向被告及行政院訴願會所提主張均為系爭漁船已拆解,然於本訴卻主張系爭漁船需時修繕,原告所詞反覆,尚不足採。
(四)原告起訴狀稱:原告主觀上無不依限返港之故意或過失一節,倘系爭漁船如原告所訴需時修繕(假設語),則原告應於收受收照處分書之時,即可知悉系爭漁船未能於期限前返港,應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毀損、上架維修等照片,以供被告研議延後返港之期限,惟被告未為之,僅稱該船即將拆解且無相關證據,主觀上自始顯無返港執行處分之意願。返港期限過後,被告再次指定期限命系爭漁船返港,原告亦未為任何表示,顯見其主觀上即有不配合返港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顯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不得出港」、「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項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2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漁船未依第11條之1第3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二)經查,系爭漁船前經被告以106年7月13日處分核處收回系爭漁船漁業執照9月,並命系爭漁船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即106年8月1日前返回屏東縣東港漁港,因系爭漁船逾期未返港,除以系爭漁船違反漁業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6年12月18日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外,並以106年12月18日函命系爭漁船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即107年1月3日前將系爭漁船駛回東港鹽埔漁港,惟系爭漁船逾期仍未返港等情,有被告106年7月13日處分(原處分卷第25頁)、106年12月18日處分(原處分卷第77頁)及106年12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78-79頁)影本等附卷可稽。再查系爭漁船未依被告106年7月13日處分所定期限即106年8月1日前返港,復未依被告106年12月18日函所定期限即107年1月3日前返港,原告為系爭漁船之所有人,且均已知悉應依指定期限使系爭漁船返港(參原處分卷第69頁原告針對被告106年7月13日處分所提出訴願而經駁回之訴願決定書,以及原處分卷第119頁之被告106年12月18日函暨106年12月18日處分送達原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仍未依限讓系爭漁船返港,被告以系爭漁船係第2次逾期未返港,續以系爭漁船違反漁業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系爭漁船係原告配偶劉雄漢購買後以原告名義辦理船舶登記,故系爭漁船均係由劉雄漢管理營運,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並無管理支配能力;被告原訂107年1月3日返港期限,系爭漁船尚在修復中無法航行,客觀上欠缺實現之可能性,故被告訂定系爭漁船返港期限不合理,客觀上並無實現之可能,事實上系爭漁船確實於107年4月15日返回屏東縣鹽埔漁港,從而原告主觀上即無不依限返港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不應予處罰云云。惟按漁業法第64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漁船違反第1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而出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漁船未依第11條之1第3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配合第11條之1增訂罰責。經撤銷或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之漁船,如違反規定出港係可歸責於漁業人者,則對於漁業人裁處罰鍰。惟係可歸責於漁船所有人者,則對該所有人裁罰,爰訂定第1項。不遵照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1條之1第3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以達到使漁船返港之目的,爰訂定第2項」,考其立法理由與文義應係慮及漁船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漁船之權限,對於漁船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漁船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使用漁船合於漁業法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漁船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漁船供人恣意使用,徒增海面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因此漁業法第64條之1第1、2項規定關於對漁船所有人之罰鍰處分,應係針對漁船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此外此等針對漁船所有人所處罰鍰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理由「係可歸責於漁船所有人者」,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方得對原告依漁業法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裁罰。
(四)復查,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收受(原)處分時曾向被告表示…船舶修復期間須耗時3至4個月…約107年4月底前即可修復返航…」,被告否認其與被告所屬漁業署曾收到原告任何以電話或書面通知系爭漁船修復期間或需至107年4月底返航之表示,原告本件起訴亦未檢附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此外,原告本件起訴狀所稱「106年2間,(原告配偶)劉雄漢安排船長潘朝茂駕駛系爭漁船前往印度洋海域作業期間,船長潘朝茂駕駛系爭漁船前往沙勞越州補充淡水時,船長潘朝茂因未確實將自動駕駛系統設定妥當並打瞌睡,致系爭漁船偏離航線於古晉海域撞擊礁岩毀損失去動力無法航行,劉雄漢遂安排沙勞越『遠東船塢有限公司』拖往該公司上架檢修,然修復費用高達美金12萬元,劉雄漢一時無法籌措鉅額維修費用,系爭漁船則停放於遠東船塢之船塢內待修,然此期間被告發函要求系爭漁船必須於106年8月1日以前返回臺灣港口,原告收受被告限期返港通知後,均有通知劉雄漢盡速處理,劉雄漢亦設法籌措修船資金」云云,並提出原證一遠東船塢有限公司維修系爭漁船估價單一份(本院卷第31頁);然而原告針對被告106年7月13日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前於106年8月9日所提送之訴願書稱「因船長潘朝茂未確實將自動駕駛系統設定妥當並打瞌睡,致系爭漁船偏離航線於古晉海域撞擊礁岩毀損失去動力無法航行,經訴願人(本件原告)委請沙勞越『遠東船塢有限公司』拖往該公司上架檢修,系爭漁船船位監控系統(VMS),因船舶斷電無法發送訊號而斷訊,復因系爭漁船修復費用高達美金12萬元,訴願人無資力負擔維修費用,乃將系爭漁船就地拆解,並將堪用之船舶設備出售予馬來西亞漢『馬漁業有限公司』」等情,並提出與本件相同之遠東船塢有限公司維修系爭漁船估價單、原告與馬來西亞漢馬漁業有限公司雙方簽署「報廢船舶拆解暨船舶設備買賣合約書」為證(原處分卷第31-37頁),且由「報廢船舶拆解暨船舶設備買賣合約書」,可見原告將系爭漁船船體交由買受人拆解,並以美金4萬元整出售。被告復以106年9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61337859號函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39-41頁)限期原告檢送系爭漁船因擱淺災害於馬來西亞當地拆解售出等相關通報紀錄及證明文件等,惟原告並未檢附進入馬來西亞港口之證明文件、船體毀損照片或漁船已拆解之照片等資料證明。又107年4月15日系爭漁船返回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後,經被告所屬機關漁業署派員於107年5月12日檢查該船,其外觀檢查結果並未發現該船船體有撞擊或新修復之痕跡,有彩色照片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43、45、47、49頁)。綜上,原告先前針對被告106年7月13日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提出之資料呈現系爭漁船已拆解,然於本件卻主張系爭漁船因原告配偶劉雄漢一時無法籌措鉅額維修費用,系爭漁船則停放於遠東船塢之船塢內待修才拖延進港云云,前後說詞反覆,顯難據為有利之判斷。最後本件原告訴稱被告訂定系爭漁船返港期限,客觀上欠缺能夠實現之條件云云,原告僅泛稱系爭漁船毀損需修繕,但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佐證其說,且該船經被告所屬機關檢查後,並未發現有撞擊或新修復之痕跡,是原告所訴返港期限客觀上不能實現,更顯無理由。本件固然原告並未實際使用與駕駛系爭漁船,惟原告既為系爭漁船之所有人,為原告前針對被告106年7月13日處分所提出訴願書記載「訴願人所有之『滿吉勝8號』漁船於今(106)年2月間作業期間因缺乏淡水」等語(原處分卷第32頁)以及針對本件原處分所提出訴願書記載「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漁船,於去(106)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沙勞越地區欲進港補給用水時」等語(訴院卷第6頁)均自承明確,本應對該船負有完全之經營管理責任,而原告均應已知悉應依指定期限使系爭漁船返港(參原處分卷第69頁原告針對被告106年7月13日處分所提出訴願而經駁回之訴願決定書,以及原處分卷第119頁之被告106年12月18日函暨106年12月18日處分送達原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仍未依限令船長或實際使用人讓系爭漁船返港,縱然可知悉系爭漁船未能於期限前返港,應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毀損、上架維修等照片,以供被告研議延後返港之期限,惟原告卻未為之或令系爭漁船使用人為之,致原告所有系爭漁船發生違反漁業法案件,身為系爭漁船所有人之原告主觀上至少對控制實際使用系爭漁船之船長或使用人具有疏於監督、管理之過失自明,且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原告前開所稱系爭漁船均係由劉雄漢管理營運,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並無管理支配能力,被告要求之返航期限,系爭漁船仍在修復中無法航行,故被告訂定系爭漁船返航期限,客觀上欠缺能夠實現之條件云云,均不足作為其有盡善盡善良管理人監督管理責任之舉,難為有利之採憑。為此,原告主張主觀上即無不依限返港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不應予處罰云云,仍難採憑。
六、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漁船前經被告106年7月13日處分核處收回漁業執照9月,並以106年12月18日函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駛回鹽埔漁港,並執行收照處分,系爭漁船應於107年1月3日前返港,惟系爭漁船仍未依期限返回鹽埔漁港,違反漁業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