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許宏義上列原告因優惠貸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並非原處分機關,應予更正補正為內政部,並載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葉俊榮及其住居所(住居所可同機關地址)。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