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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8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愛麗生婦產科診所即潘俊亨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楊世同

李如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診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9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 (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月9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給付診療費用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