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6號
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容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張彩玲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擔任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電力公司)董事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其以民國104年2月27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財產卸(離)職申報,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配偶李蜚鴻債務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0,000元,債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債務發生日期為103年9月24日(下稱系爭債務)。經被告認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之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財申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7月13日院台申參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鍰180,000元,並於107年7月17日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8月3日向被告提起訴願,遭被告以107年10月25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35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107年11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已明白指出「公營事業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私法人」並非「政府」,據此原告並非「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之董事…」依法有據;換言之,被告裁處依據之「原告代表政府出任董事」並不成立。
㈡、訴願決定書之法條依據,原告係:「代表台灣中油公司之公股利益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已與裁處書裁處法源,原告係「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董事」不同。
㈢、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另「裁處書「理由及法令依據」「五、受處分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董事,為本法所明定之公職人員…,所敘「政府」應為「公股」之誤植,』,謹就被告託辭卸責說明如下:
1、依訴願法第80條:「…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被告裁處書處分既有違法或不當者,則應撤銷處分或變更處分法條,重新處分;並無規定可在訴願決定書以「誤植」兩字一語帶過卸責,「誤植」即為「違法或不當」;人民權益、法律尊嚴不容輕蔑;被告「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內容更將「政府」、「公股」、「公股利益」糾纏引用,無所適從。
2、「裁處書」裁處依據法源為:「…受處分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董事,為本法所明定之公職人員…,遣詞用語極為明確,被告於「訴願決定書」承認裁處法條錯誤,「裁處書」應當即撤銷連帶波及「訴願決定書」之法定效力。
㈣、訴願決定書謂:原告係「代表台灣中油公司之公股利益出任私法人之董事」,亦有違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私法人」,台灣中油公司並非「政府」亦非「公股利益」代表其出任私法人之董事,不符合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財產申報資格。
㈤、又依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將「公股」無限上綱為「公股利益」,顯已逾越母法。
㈥、有關訴願決定書謂:『「…且經台灣中油公司向本院通報為符合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業於107年9月25日函覆被告:「…有關辦理申報財產之適格人員自始被認定有誤應即更正,並追究源頭始作俑者;不應因循泄沓反向受害人究責,不僅背離立法本意、又損及訴願人合法權益。」
㈦、原告認為依法自始即不符財產申報資格;被告訴願決定書與原處分所採法源更相迴異,原處分依法應先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決定書所採公股利益逾越母法亦無依據。且再申明台灣中油公司非機關,係私法人,非屬法務部104年8月28日法廉字第10405012230號函所指之「業務主管機關」,無權認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身分。原告亦無故意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業經主管機關函釋在案。
1、法務部97年10月1日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函釋意旨(可閱卷1,第20頁),揆諸本款立法目的,係基於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則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人,實質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開意旨,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
2、法務部104年8月28日法廉字第10405012230號函釋略以(可閱卷1,第21至23頁),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其適用範圍復依法務部97年12月25日以法政決字(按原函釋漏繕「決」字)第0000000000號(可閱卷1,第24頁)及行政院98年1月20日院臺專字第0980000419號(可閱卷1,第25至26頁)等函釋,要件有二,即「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惟考量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可能係民間之專家、學者,本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財產申報又涉及申報人隱私基本權利,是法務部97年12月25日法政字第0970048718號函釋所示「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要件,解釋上應予限縮,應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本法申報義務人。至具體個案,是否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攸關事實之認定,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之。
3、法務部政風司100年2月22日政財字第1001101724號書函函釋(可閱卷1,第27頁)意旨略以,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亦為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明定。前開所指「指派機關(構)」,應係指實際指派、核定、遴選或聘任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機關(構)而言(法務部100年2月14日法政字第0991115858號函釋參照,可閱卷1,第28至29頁)。經濟部推薦至其他主管機關所監督私法人擔任董監事之情形,自應由該實際指派、核定、遴選或聘任之機關(構)負通報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之責。(二)原告具備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身分,依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事宜,於法並無違誤1.查台灣中油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其資本全部由國庫出資,雖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惟其政府持股比例為100%,即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援用公營事業移轉民間條例第3條所規定「各級政府獨資」之公營事業機構。
4、又台灣中油公司於89年8月8日與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國公司KPIC NetHerlands B.V.等共同出資,設立國光電力公司,其中台灣中油公司投資股數為147,510,000股,佔國光電力公司實收資本總股數之45%,且依國光電力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可閱卷1,第30至31頁),該公司共有9名董事,其中4名法人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即為台灣中油公司。則其所實際指派、定、遴選或聘任代表出任國光電力公司董事,是否符合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具備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身分者,自應由台灣中油公司據上開函釋意旨,依其選派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復依規定向被告辦理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相關通報。
5、另參台灣中油公司提供被告之相關資料(可閱卷1-乙證1,第36至42頁)陳報經濟部擬由原告擔任轉投資國光電力公司董事(並擔任董事長)職務,嗣經經濟部函復,業經行政院核復:「同意照辦,並請依規定程序辦理。」(經濟部101年10月12日經人字第10100678450號函)。該公司繼於101年11月12日以油轉資發字第10110506380號函國光電力公司:「貴公司第4屆董事長許栢松之董事職務,自101年11月12日起由本公司工業關係處處長陳容接任,並推薦擔任董事長兼Executive Committee委員。」直至104年2月17日台灣中油公司以油轉資發字第10410099700號國光電力公司:「貴公司第5屆董事會董事陳容之董事職務,自104年2月28日起由台灣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楊敬熙接任…。」期間經濟部亦函台灣中油公司為轉投資事業國光電力公司相關董監事人選案函,於說明三提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即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對象。…以上規定,請併予轉知派兼人員注意,以避免觸法情事」在案(經濟部102年10月24日經人字第10200697900號函供參)。
6、原告前經台灣中油公司指派自101年11月12日起擔任國光電力公司董事職務至104年2月27日卸任該職止,台灣中油公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於101年12月4日通報被告,有關原告為應向被告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並附異動名冊事宜(可閱卷1-乙證2,第43至47頁),復於104年3月19日通報被告,關於原告卸(離)職之異動資料(可閱卷1-乙證3,第48至53頁)在案,原告亦於前揭期間分別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9日、103年12月5日及104年2月27日為申報(基準)日,共計向被告辦理4次財產申報事宜,就其申報身分未見異議,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可閱卷1-乙證4,第54至64頁)。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依據法令規定及裁處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認原告具備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身分,依法應申報財產,核認其未申報配偶之彰化銀行債務1筆(金額8,430,000元)之情事,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爰依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其資力,處罰鍰18萬元,並無原告所謂「裁處書」與「訴願決定書」裁處法源不同之情事。
2、至被告裁處書「理由及法令依據」「五、受處分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董事,為本法所明定之公職人員…」,經訴願決定書認所敘「『政府』應為『公股』之誤植,…」,及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代表台灣中油公司之公股利益出任私法人之董事」等節,核按原告係因代表法人股東「台灣中油公司」而任國光電力公司董事,針對「台灣中油公司」不論係從屬經濟部,抑或從政府獨資之公營事業機構而言,均屬「政府」之延伸。若以訴願決定書所敘,應為「公股」之誤植,則係從「台灣中油公司」持有國光電力公司實收資本總股數之45%股份數而言,認以「公股」為該部分理由說明文字用語,更為妥適。又訴願決定書理由三、…「公股利益」之詞,於前揭法務部97年12月25日法政決字第0970048718號函釋所示「…解釋上應予限縮,應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本法申報義務人。」亦有相同文字,其所認均由股東權利而言,所指相同,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母法之處。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依據法令規定及裁處理由,均符合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且不論理由說明文字採以「政府」、「公股」或「公股利益」,對處分效力及訴願結果亦均不生影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原告申報財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為8,430,000元,爰依「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其資力,處罰鍰18萬元,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一無違法之處,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原告向監察院申報104年2月27日財產,其財產申報表所填載資料並未記載配偶債務1筆,合計8,430,000元的事實,並無爭執。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屬於財申法所定之公職人員?㈡、原告申報財產不實是否出於間接故意?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令:
1、依行為時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屬於公職人員,應依財申法申報財產。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其配偶所有之一定金額以上之債務,應一併申報。再依財申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債務類總額的一定金額是指100萬元,且該一定金額應各別依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計算。再依財申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的規定,是立法院在96年3月5日通過增訂,總統於96年3月21日公布,並在97年10月1日施行。增訂的立法目的是考量私法人雖非公營事業,但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實質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而應列入規範。
2、關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如何認定,依法務部104年8月28日法廉字第10405012230號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至23頁),其適用範圍依該部97年12月25日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98年1月20日院臺專字第0980000419號等函釋,要件有二,即「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具體個案,是否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攸關事實之認定,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之。」。但法務部考量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可能係民間之專家、學者,本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財產申報又涉及申報人隱私基本權利,因此,關於「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要件,法務部認為解釋上應予限縮,應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本法申報義務人;是以,如具體個案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非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而係基於其自身專業獨立行使職權者,應非財申法所定申報義務人,而將法務部97年12月25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98年1月20日院臺專字第0980000419號等函釋予以補充。且認為受理申報機關應尊重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個案認定結果,如有疑義,自得函請法務部釋疑。法務部並說明,該部之前以具體個案私法人對董事、監察人有無「人事最後決定權」為判斷依據的函釋,與上述意旨不符,應停止適用。經核上開法務部104年8月28日法廉字第10405012230號函釋,將「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的適用要件分析為㈠「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㈡「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與財申法立法意旨、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規定相符,本院認應予適用。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另按被告於98年9月14日修正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上開第6點另於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此點增訂之裁量因素,原即屬應斟酌之內容,修正後僅是將其明文化,尚非指修正前裁量時即無須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上開罰鍰基準,為被告本於財產申報法關於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鍰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核其並未牴觸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依該基準辦理相關案件,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於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時,除依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外,仍應審酌同基準第6點規定,並注意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原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屬於財申法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
1、原告是「代表公股利益行使董事職權」
⑴、查,台灣中油公司呈報擬由時任該公司工業關係處處長
之原告辦理留資停薪後,擔任該公司轉投資國光電力公司董事長職務一案,經行政院核復同意照辦,並請依規定程序辦理等情,有經濟部101年10月12日經人字第10100678450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6頁)。台灣中油公司並以101年11月9日第618次董事會決議,由原告接任國光電力公司第4屆董事長許栢松的董事職務,期間自101年11月12日起由原告接任,並推薦原告擔任國光電力公司董事長Executive Committee委員等情,有台灣中油公司101年11月12日油轉資發字第10110506380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7頁)。而原告接續許栢松所餘董事長職務,擬續任國光電力公司第5任董事長職務一案,仍經行政院同意照辦並請依規定程序辦理,有經濟部102年10月24日經人字第102006979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8、39頁),經濟部並於前開函文中提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即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台灣中油公司亦以102年11月19日油轉資發字第10210560940號函向國光電力公司推薦原告為第5屆董事,原告續任董事長(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0、41頁)。而原告自104年2月28日起即歸建台灣中油公司,原告所遺留國光電力公司董事職務由楊敬熙接任一情,亦有台灣中油公司人力資源處104年2月13日人處發字第10410095320號函、台灣中油公司104年2月17日油轉資發字第10410099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
⑵、被告依台灣中油公司101年12月4日傳送申報人異動資料
,以101年12月10日院台申壹字第1011803920號書函,通知原告於102年2月12日前,選擇101年11月12日至102年2月11日期間之任一日為申報基準日,並將該日之財產情形,向被告辦理就(到)職財產申報,而台灣中油公司於申報人異動詳細資料上註記原告自101年11月12日起擔任國光電力公司董事、並自101年11月20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具「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身分。且原告原為臺灣中油公司具「公營事業相當簡任十職等以上主管」身分,前依法向台灣中油公司政風處辦理財產申報等情。亦有上開書函(稿)、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101年12月6日簽稿、申報人異動資料簽收作業、申報人異動詳細資料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3至47頁)。可證原告於接任國光電力公司董事時,即經認定列報屬於「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應依法申報財產。
⑶、被告於接獲台灣中油公司104年3月19日傳送申報人異動
資料後,即以104年3月26日院台申壹字第1041801880號書函通知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前將104年2月27日卸(離)國光電力公司董事職務當日的財產情形,向被告辦理財產卸(離)職申報,而台灣中油公司於申報人異動詳細資料上註記原告自101年11月12日起就任國光電力公司董事,具「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身分,業依法辦理財產申報,復自104年2月27日起卸任該職等情,有上開書函(稿)、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104年3月24日簽稿、申報人異動資料簽收作業、申報人異動詳細資料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8至53頁)。且在原告擔任國光電力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其申報人員資料維護的備註欄內容,都將原告列為,具「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身分。(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4至64頁)。
⑷、原告依據被告通知,向被告申報卸(離)國光電力公司
董事職務當日的財產情形,申報(基準)日為104年2月27日,上傳時間為104年4月9日,申報方式為網路申報,有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5至71頁)。由上述台灣中油公司指派原告擔任國光電力公司董事的過程可知,原告原本就是台灣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處長,且依規定申報財產,而不是民間學者專家,原告之所以能擔任國光電力公司的董事職務,是台灣中油公司呈報經濟部、行政院同意後,依規定程序辦理,且是直接由台灣中油公司發函國光電力公司表示由原告接任許伯松在國光電力公司的董事職務,均可證明原告是代表公股利益行使國光電力公司的董事職權。
2、國光電力公司是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之私法人查,台灣中油公司是經濟部所屬百分之百由政府出資的國營事業機構,設置政風處,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中油公司網頁資料、行政院主計處電子中心製作的中華民國政府機關網址索引、現行國營事業機構一覽表、台灣中油公司組織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國光電力公司是依公司法設立登記的私法人,台灣中油公司持有股份數為147,510,000股,投資金額為1,475,100,000元,佔國光電力公司實收資本額3,278,000,000元的45%,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30、31頁)。以上可以證明,依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國光電力公司符合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之私法人的要件。
3、綜上,國光電力公司是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之私法人,原告是代表公股利益行使國光電力公司董事職權,原告自應依財申法規定申報財產。至於原處分雖記載原告是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之董事,但原處分事實欄則明確認定原告是國光電力公司董事,訴願決定書也記載原告是代表公營事業台灣中油公司出任國光電力公司董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原處分所敘述的政府是公股(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認為原處分關於代表政府出任董事的記載,應屬明顯誤載,但並不影響原告是國光電力公司董事且是代表公股利益行使董事職權的事實,也不影響法條的適用。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原告一再以台灣中油公司是私法人,派出去的董事不用申報、國營事業不是國家機關、原處分前述記載有誤等語,認原處分違法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告申報財產不實係出於間接故意
1、查,原告擔任國光電力公司董事期間,有4次申報財產紀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4至64頁)。原告本次卸(離)職財產申報也將其配偶財產一併申報,種類包括不動產(土地、建物及停車位)、汽車、存款、基金受益憑證、保險等,難認原告不知應申報財產種類包括配偶的銀行貸款在內。
2、次查,原告本次申報,債務項下完全無申報資料,經調查後始知原告漏報李蜚鴻債務部分,包括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2筆,花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授信各1筆,總債務金額為20,676,396元(見原處分卷第129頁)。其中,李蜚鴻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8,430,000元,還款期間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18年9月24日止,科目為長期擔保放款-不動產擔保,有借據、匯款回條聯、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2至151頁)。此筆借款既是李蜚鴻出面簽立借據,自應屬於李蜚鴻所負擔的債務。
3、原告雖以李蜚鴻與原告之子陳祖安於103年8月24日自香港匯回美金63,715.56元至李蜚鴻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陳祖安於104年1月16日匯回美金4,000元至原告在台灣銀行帳戶,作為其房貸費用。106年11月21日,陳祖安匯款45,000元至李蜚鴻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李蜚鴻代付銀行貸款等語,主張並無故意申報不實等語,並以水單、存摺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52、154至157頁)。
惟查,上開交易只能證明有各該筆款項之流動,由其發生的金額與時間,都無從認定與李蜚鴻負擔的8,430,000元債務有關。由於此筆債務金額甚為龐大,債務發生時間只在原告申報基準日大約半年前,原告對此筆債務難認不知。因此,原告對於李蜚鴻此項債務,只需要稍加詢問溝通應可明瞭債務金額內容,竟未能向李蜚鴻查明,而未加以填載於財產申報資料內,不予申報,足見原告對於申報不實結果的發生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因此,原告以間接故意申報不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以原告不實申報債務金額8,430,000元,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資力,且考量原告並無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的情形,而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已注意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