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9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7號

108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代 表 人 朱勉銘訴訟代理人 賀立邦被 告 鄭庭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為義務役士兵,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但被告嗣以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經核定轉服常備兵現役至103年8月16日退伍,僅服志願士兵役期9個月。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211元,但被告僅清償24,211元,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未獲清償。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義務役士兵,於102年1月25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至原告所屬單位,志願士兵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6年1月25日,但被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以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役之生效日為102年10月24日並依法轉服常備兵現役。依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核算為72,211元,被告於賠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清償,迄今仍有48,000元尚未清償,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賠償辦法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依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項規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對於其中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應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且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並依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賠償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適服志願士兵本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核上開賠償辦法的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自得為本院適用之依據。

㈡、查,志願役士兵因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致應賠償之情事,與國家之間屬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次查,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入伍,原為義務役士兵,於102年1月25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至原告所屬單位,志願士兵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6年1月25日,原應服滿48個月志願役役期。但被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以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役之生效日為102年10月24日,被告僅服志願役9個月,即依法轉服常備兵現役,已於103年8月16日退伍。而依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所領得志願士兵1個月待遇為29,625元(計算式:本俸9,455元+專業加給14,170元+志願役加給6,000元=29,625元)。3個月待遇為88,875元(計算式:29,625元×3個月=88,875元)。並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即最少年限48個月,被告已服志願役9個月,尚有39個月未服,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2,211元(計算式:88,875元×39個月÷48個月=72,21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被告已分期繳納賠償金額共計24,211元,尚有48,000元款項未清償(計算式:72,211元-24,211元=48,000元)之事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2年10月24日國海人管字第1020010187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3年6月4日海陸人行字第1030005842號令與附件、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1- 71、89-90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被告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48,000元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賠償辦法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4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雖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惟因係金錢給付,因此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又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請求的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應為107年12月22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賠償辦法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之訴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