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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9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99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張滋容上列原告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被告於107年7月12日、107年11月7日所為之領車通知及台北市政府107年11月30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因民國107年7月10日瑪麗亞颱風來襲,台北市政府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發佈訊息,自同日下午2時將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停放河川區域之車輛應駛離移出河川區域,若未移出,下午3時將開始拖吊該區域內之車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7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屬河川區域之台北市觀山河濱公園,因未依法駛離,系爭車輛乃遭拖吊移置被告管理之撫遠逾期車輛放置場(台北市○○區○○街○○○○○號旁)。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及107年11月7日發出如附件所示之領車通知書(通知書因係按附表之車輛逐輛通知,故內容僅車號部分不同,其餘記載均相同,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被告領取系爭車輛。被告因就遭拖吊車輛之數量及通知書上記載有關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之3規定不服,而於107年9月14日就系爭通知書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系爭通知書為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以107年11月30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書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於10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領車通知書及系爭訴願決定。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236條規定,就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同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之訴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而所稱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行政機關就事實之真相及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利,乃屬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如以觀念通知性質之行政機關通知書函提起訴願,則應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再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亦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且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起訴。

三、經查:原告因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北市觀山河濱公園,經台北市政府發佈移置訊息而未移置,遭拖吊至被告管理之保管場置放,而經被告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其領取等情,有系爭通知書(本院卷第42-84頁、第90頁)可參。依據系爭通知書內容所載,第1項為受通知人姓名;第2項係記載車輛車號及保管放置地點。第3項則記載領取拖吊移置車輛,除核對領車人年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外,並應查驗保管費與移置費收據等領取程序事項。第4項係記載如期滿未認領則公告拍賣。第5項則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3規定,如移置費及保管費不繳納得追繳。由此可知,系爭通知書僅係通知原告遭拖吊車輛之停放保管地點及領取拖吊車輛之程序,至於拖吊保管費部分尚須原告領取車輛時,始能確認金額後命原告繳納,此時始有行政處分存在。另通知書僅記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之3條文,並無做成行政罰或任何不利之行政處分。足見系爭通知書應僅有事實通知之性質而不備行政處分之要素。準此,系爭通知書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合於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應以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亦經訴願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做成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28-32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通知書及系爭訴願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合,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據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珮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附表┌──┬────┬──┬─────┐│ 1 │AUL-347 │16 │KEU-627 │├──┼────┼──┼─────┤│ 2 │AQC-220 │17 │HTH-041 │├──┼────┼──┼─────┤│ 3 │CGB-930 │18 │AQA-781 │├──┼────┼──┼─────┤│ 4 │AUK-577 │19 │HFH-277 │├──┼────┼──┼─────┤│ 5 │AZX-372 │20 │ALV-520 │├──┼────┼──┼─────┤│ 6 │ARH-500 │21 │AML-866 │├──┼────┼──┼─────┤│ 7 │AYB-611 │22 │AVY-629 │├──┼────┼──┼─────┤│ 8 │527-ERK │23 │APS-050 │├──┼────┼──┼─────┤│ 9 │CJQ-327 │24 │XLT-095 │├──┼────┼──┼─────┤│10 │AYH-163 │25 │ARM-269 │├──┼────┼──┼─────┤│11 │OXW-366 │26 │BGT-406 │├──┼────┼──┼─────┤│12 │AXO-577 │27 │AIQ-872 │├──┼────┼──┴─────┘│13 │GEO-257 │├──┼────┤│14 │GIL-512 │├──┼────┤│15 │MFI-131 │└──┴────┘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