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9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99號異 議 人 姜榮昇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間之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月1日23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正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同法第230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30條,裁定之正本亦應由法院書記官簽名製作。是裁定之原本如有漏載而與裁定正本相異之處,則應由書記官製作處分書予以更正。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就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院民國108年1月8日107年度簡字第299號之裁定,因製作正本時,漏載裁定原本第2頁第23行至31行之文字,致裁定正本與原本不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原本核閱無訛。本院書記官就裁定正本與原本不同之部分,予以處分更正,並將處分書送達異議人,核其所為之更正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謂本院書記官前開處分書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自屬有誤,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