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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施美惠會計師代 表 人 施美惠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以勞局費字第10601809360 號裁處書所為裁處罰鍰59,076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於106 年11月30日所為院臺訴字第1060196986號訴願決定,核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雖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網站資料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