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林郁芬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清祥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邱太三,嗣本院於同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3 日宣判乙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各
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 、151 至157 、191 頁)。而被告之代表人已於107 年7 月16日變更為蔡清祥,有被告網頁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堪認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即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復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新任代表人蔡清祥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