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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號

107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郁芬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康賀銘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7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160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係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國民小學會計室主任,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人,其於102 年1 月1 日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申報不實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96,830 元。嗣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以原告於102 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合計4,396,830 元,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605012950 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3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 年1 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6017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22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初次辦理財產申報,於申報前無政風單位指導如何申報,僅能參閱相關網站學習申報知識,復因申報內容繁瑣,致過失而漏報無實體存單之定期存款,惟原告並未預見申報錯誤之發生並予以容忍,不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又原告因不熟悉申報,亦同時發生溢報臺南大同路郵局第20支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款,益見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被告就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即逕認原告有間接故意,顯係曲解故意、過失之定義,認事用法悖於社會現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就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均已詳細列載,而關於存款數額之查詢非屬難事,得向金融機構查詢或核對交易明細對帳單,如有疑義亦可向受理機關詢問,原告於辦理本件申報前,倘確實查詢並核對相關財產資料,即可避免本件漏報情事發生。原告捨此不為,於申報行為當時,主觀上已明知如未善盡查詢而逕行填報,恐生申報不實之情事,仍容任其發生,其對於上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原告主張溢報部分,考量原告係依據存摺餘額申報,僅係誤輸入非申報日之存款餘額,故不予計入申報不實金額,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㈠、原告於102 年間係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國民小學會計室主任,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人,其於102 年1 月1 日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名下系爭存款,申報不實金額共4,396,830 元(見原處分卷第39至48、51至57、65至66頁)。

㈡、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以原告於102 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合計4,396,830 元,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3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 年1 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22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 、17至26頁、原處分卷第

3 頁、訴願卷可閱卷第5 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22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係過失漏未申報系爭存款,非故意申報不實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關於故意主觀責任條件之定義;㈡、原告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經查:

㈠、關於故意主觀責任條件之定義: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就有申報義務之人申報不實,已明定僅處罰「故意」之情形,則過失申報不實,自不在處罰範圍。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第223 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⒉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申報不實之「

故意」,自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 項),以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 項)。如行為人僅係「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參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參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不在該條處罰範圍。

㈡、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僅係過失漏未申報系爭存款,無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查:

⒈觀諸原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附表編號1-1 至1-5 所示定期存款到期日分別為102 年9 月7 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 日、同年10月29日,其中附表編號1-1 、1- 2、1-5 所示定期存款,分別自90年9 月7 日、97年11月12日、92年10月29日起即每年自動續存乙節,有原告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 頁),堪信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申報財產時,已辦理上開定期存款分別長達11年、4 年、9 年。而附表編號1-3 、1-4 所示定期存款,合計金額為40萬元,定存期間分別自101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 日起1 年,與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到期未續存之定期存款金額40萬元相符,衡以原告前開未續存之定期存款金額到期日,與附表編號1-3 、1-4 所示定期存款起始日僅間隔10日、17日,時間甚短,足認附表編號1-3 、1-4 所示定期存款之來源,應為101 年11月19日到期未續存之定期存款。又該筆未續存之定期存款自92年11月19日起即每年自動續存,亦有原告臺銀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3 至169 頁),是附表編號1-3 、1-4 所示定期存款,實際上已辦理定存之時間亦長達9 年。

⒉另關於原告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部分,附表編號2-1 、2-2 至2-3 、2 -4、2-5 至2-8 、2-9 、2-10所示定期存款,分別自100 年9月28日、同年12月26日、101 年1 月6 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11月27日辦理2 年期定存,有原告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頁),足見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申報時,甫就附表編號2-10 所示之存款辦理定存1 個月餘,其餘存款則已辦理定存

9 個月至1 年3 個月不等時間。⒊參以原告於102 年度已申報其臺銀帳戶活期存款金額1,707

元、兆豐銀行帳戶活期存款金額400,186 元,有原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 份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9、42頁),則原告稍加檢視其臺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或向銀行機構查詢申報基準日之帳戶存款,應可輕易查得上開帳戶尚有數筆定期存款。況原告於102 年申報時,附表編號1 所示數筆定期存款之存款時間已長達4 年、9 年、11年,附表編號2-1至2-9 所示定期存款時間則為9 個月至1 年3 個月不等,業如前述,原告對於其上開帳戶有數筆定期存款,應知之甚詳,且原告臺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定期存款金額合計分別高達142 萬元、296 萬元,原告怠於確認其臺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全部款項,僅於申報表上填載臺銀帳戶、兆豐銀行活期存款金額,顯見原告已可預見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有所不同,仍容任該申報不實結果之發生,且該不實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原告具有間接故意,至為明確。

⒋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臺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無實體定存單,

致過失漏未申報云云。惟稽之原告於102 年財產申報時,亦有申報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外幣帳戶定期存款5 筆,有原告

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 份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9、42頁),則原告就該無實體存單之外幣帳戶定期存款,既知悉應如何查詢及申報正確數額,對於同屬無實體存單之臺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定期存款,理應亦知悉查詢及確認數額之方式,原告竟未查詢確認而逕予申報,益徵原告就該申報不實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故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存款故意申報不實,至臻明灼。

⒌至原告雖申報其郵局帳戶存款及兆豐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分別

為95,490元、400,186 元,而有溢報之情事,有原告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 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2頁)。惟細觀原告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上開帳戶於102年1 月1 日存款餘額分別為14,512元、181,310 元,於102年2 月21日、同年1 月31日存款餘額則分別為95,490元、400,186 元,有原告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堪信原告係誤以102 年間刷摺時之非基準日存款餘額申報,故尚難遽認原告就前開溢報部分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而計入申報不實金額,自無違誤,然不得因此即推論原告就漏未申報之系爭存款,亦欠缺間接故意。是原告以其有溢報部分財產,主張其係過失漏報系爭存款云云,要不足取。

⒍再就原告漏報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部分,參諸該帳戶於99年4 月21日辦理定期存款31萬元後,存款餘額為4,989 元,之後該帳戶於101 年2 月22日、同年11月7 日有股息、活息存入,於同年11月7 日並有到期定存11,672元乙節,有原告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佐以原告於102 年度財產申報時,已申報該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6 筆定期存款,有原告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 份為憑(見原處分卷第42頁),其未翔實確認其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餘額,即在申報表上填載,對於其可能申報不實應有所預見,且該申報不實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原告就此部分申報不實,亦有間接故意,堪以認定。

⒎基上,原告就系爭存款申報不實,且主觀上已可預見該申報

不實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間接故意無疑。

㈢、末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2 項、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裁量如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自不構成違法行政處分,至多僅係不適當、不合乎目的性要求之「不當行政處分」。司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僅能對行政權為「適法性監督」,不能就「不當行政處分」為「合目的性監督」(見許宗力,行政處分,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頁532 ,臺北:元照,3 版,95年)。查:

⒈原告為有申報義務之人,而故意申報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得對原告裁處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又被告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定裁罰之事項,為協助執法人員行使裁量權,依職權訂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系爭罰鍰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被告並因長期或預行之行政慣例,使其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而生裁量減縮之情形。惟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基於平等原則衍生,如行政機關先後處理之事件事實不同,行政機關即不受系爭罰鍰基準之拘束,仍得衡酌個案事實之不同,為與系爭罰鍰基準不同之裁罰,否則即違背立法機關授予行政機關個案裁量之目的,剝奪行政機關個案裁量之空間。

⒉而依被告裁處時所適用之系爭罰鍰基準第4 點規定:「違反

本法第12條第3 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 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 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 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 萬元者,每增加100 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 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 萬元者,以100 萬元論。

…」。本件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系爭存款合計為4,396,830元,依系爭罰鍰基準第4 點第2 款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提出之系爭罰鍰基準裁罰金額對照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該裁量復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存款申報不實,且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附表:

┌──┬────────────┬────────────────────┐│編號│漏報項目 │漏報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90│1-1 │40萬元(編號000000000000) ││ │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 │ │1-2 │22萬元(編號000000000000) ││ │ ├──┼─────────────────┤│ │ │1-3 │20萬元(編號000000000000) ││ │ ├──┼─────────────────┤│ │ │1-4 │20萬元(編號000000000000) ││ │ ├──┼─────────────────┤│ │ │1-5 │40萬元(編號000000000000) ││ │ ├──┼─────────────────┤│ │ │小計│142萬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2-1 │48萬元(編號00000000000)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定├──┼─────────────────┤│ │期存款 │2-2 │50萬元(編號00000000000) ││ │ ├──┼─────────────────┤│ │ │2-3 │50萬元(編號00000000000) ││ │ ├──┼─────────────────┤│ │ │2-4 │50萬元(編號00000000000) ││ │ ├──┼─────────────────┤│ │ │2-5 │12萬元(編號00000000000) ││ │ ├──┼─────────────────┤│ │ │2-6 │12萬元(編號00000000000) ││ │ ├──┼─────────────────┤│ │ │2-7 │12萬元(編號00000000000) ││ │ ├──┼─────────────────┤│ │ │2-8 │12萬元(編號00000000000) ││ │ ├──┼─────────────────┤│ │ │2-9 │30萬元(編號00000000000) ││ │ ├──┼─────────────────┤│ │ │2-10│20萬元(編號00000000000) ││ │ ├──┼─────────────────┤│ │ │小計│296萬元 │├──┼────────────┼──┴─────────────────┤│3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16,830元 ││ │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帳戶活期存款 │ │├──┴────────────┼────────────────────┤│合計 │4,396,830元 │└───────────────┴────────────────────┘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