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17號原 告 李祖慧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7月4 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1900 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或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 款所明定。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7月4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1900 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惟觀之原處分內容,乃以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情事,予以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且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其陳報狀陳明:其聲請撤銷原處分範圍,除罰鍰部分外,亦就「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併同表示不服等語;故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除罰鍰部分外,尚包括停止違規使用處分在內,是就管轄法院之判斷,應視原處分整體屬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定。
㈡雖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表明:原處分裁罰金額在40萬
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等語,然原處分除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外,併同停止違規使用,非僅僅裁處40萬元以下罰鍰;復核該項「停止違規使用」,乃限制原告就其建物之使用方式,屬對其財產權之干涉,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等,祇具教育或警告作用之「輕微處分」並不相類,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所稱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整體原處分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㈢是原處分罰鍰金額固在40萬元以下,但因併同裁處停止違規
使用,而該項停止違規使用處分並不等同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輕微處分,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原告乃以公法人臺北市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