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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2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23號原 告 張惠涵法定代理人 張智宏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7年3 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7401987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4日衛部爭字第1073401730號審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7年3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7401987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7 年5月4日衛部爭字第1073401730號審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保險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