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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2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3號

10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惠涵法定代理人 張智宏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蘇宜貞

黃淑斐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7年8月10日衛部法字第10700151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3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7401987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7 年5月4日衛部爭字第1073401730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間在大陸地區生出,因其父親張智宏為我國國民,故具有我國國籍,並於99年11月9 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其未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自設籍滿4 個月起為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但因原告未以適當身分加保,經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8日及102年10月

8 日發函通知應儘速依適法身分辦理加保,卻未獲置理。迄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始由其父親張智宏辦理,復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戶籍地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被告遂以原告於初設戶籍後,在101年12月19日遷出登記、102年3 月25日遷入登記恢復戶籍、105年9月29日遷出登記、107年2月21日遷入登記恢復戶籍,核定其自102年4月1日起加保(102年3月前之保險費已逾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105年9月29日(戶籍遷出日)退保及107年2月21日加保,於107年3月19日以健保中字第1074019871號函,令其於納保時補繳102年4月至105年8月、107 年2月至3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計新臺幣(以下同)3萬2,207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嗣經衛生福利部於

107 年5月4日以衛部爭字第1073401730號審定,申請審定駁回;惟原告仍不服爭議審定再提起訴願,遞經衛生福利部於107年8月10日以衛部法字第107001518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大陸地區出生,且父親張智宏離開臺灣地區甚久,不知有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規範,復因無法以適當身分加保,又戶籍在父親前妻家,故未收受被告寄發之通知;況原告於11年間僅短暫回台3 次,且皆自費就醫,從未使用健保醫療資源,請求免繳追溯保險費,或與先前自費就醫費用相互抵銷。是被告命原告補繳保險費之原處分,顯然有誤,衛生福利部就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應一體適用,並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故不得以不瞭解法令規定、未接獲通知、未長時間居住臺灣地區,或未使用健保資源而免除其應負之義務責任;則原告於初設戶籍滿4個月起即100年3月9日(102年1月1日修法改為6個月)應參加健保,經被告先後通知應納保未果,自有補繳該段期間保險費義務。且原告於102年3 月27日出境至103年8月8日入境,及103年8月30日出境至105年9月29日戶籍遷出前,該2段出國期間雖有出國滿6個月以上,惟未於每次出境前事先選擇辦理停保,則視同繼續投保,並享有醫療給付權益,仍需補辦該期間投保手續及補繳保險費,故被告據以命原告補繳102年4月至105年8月、107年2月至107年3月保險費3萬2,207元(每人每月749元x43個月),核屬有據。至原告在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或於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並已繳清保險費者,得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故原告於追溯投保期間,如有因傷病就醫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得於繳清保險費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核退,並無礙其權益。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時,有無補繳未納保期間之保險費義務?其可否以自費就醫費用,抵免欠繳之保險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3,000元以上1 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保險對象有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情形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1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亦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前段所明訂。是全民健保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除有停保事由外,均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

㈡查原告於96年間在大陸地區生出,因其父親張智宏為我國國

民,故具有我國國籍,並於99年11月9 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其未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自設籍滿4 個月(即

100 年3月9日)起為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但因原告未以適當身分加保,直至107年3月13日始由其父親張智宏辦理加保,復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戶籍地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資料、投保申請表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又參以原告歷次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其設籍登記期間為99年11月9日至101年12月19日,102年3月25日至105年9月29日,107年2月21日恢復戶籍登記迄今;雖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出境至103年8月

8 日入境,及103年8月30日出境至105年9月29日戶籍遷出前,該2段出國期間雖有出國滿6個月以上,惟原告未於每次出境前事先選擇辦理停保,視同繼續投保,則被告據以命原告於納保時補繳設籍登記期間102年4月至105年8月、107年2月至3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計3萬2,207元(每人每月749元x 43個月),當屬有據。

㈢復保險對象有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

、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情形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依第1款、第2款或第4 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 個月內期限為之,為(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款、第5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已繼續4 個月以上,且合於投保資格,因全民健保係屬強制性保險,自有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義務,且除有停保事由外,均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固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其離開臺灣地區許久,不知有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規範,且未獲被告通知為辯,惟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將應強制納保規範通知與原告歷次戶籍址,此一遵守法規及其不利益當歸由原告承擔,原告自無由以此免除繳納保險費義務。另原告以其在臺灣地區外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倘符合前述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尚可循法定程序申請核退,當不得以此請求與應繳納之保險費相互抵免;至原告能否備妥相關資料申請核退,與本件係屬二事,其不能以此豁免強制納保及繳納保險義務。

㈣是原告為我國國民,且自100 年3月9日起已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繼續4 個月以上,為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有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義務;則被告命原告於加保時補繳設籍期間102年4月至105年8月、107 年2月至3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計3萬2,207元,核屬有據,原告無由以不諳法規或自墊醫療費用為由,請求抵免欠繳之保險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我國國民,並自100 年3月9日起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繼續4 個月以上,為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故被告於原告107年3月13日加保時,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命其補繳102年4月至105年8月、

107 年2月至3月全民健康保險費3萬2,207元,自屬有據。是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保險費,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保險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