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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3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0號

108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鴻煒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07年7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1767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16日府教前字第10731157200號函)、教育部107年7 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7077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7年4 月18日府教前字第107338306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其女兒就讀公立幼兒園,遂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幼兒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經濟弱勢加額補助規定,陸續於民國106年9月6 日、107年2月26日申請106學年度第1、2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惟經被告依幼兒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審查後,認原告家戶擁有第3 筆(含)以上不動產,又該不動產並非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且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故與經濟弱勢加額補助資格不符,乃先後於107年4月16日以府教前字第10731157200號函、於107年4月18日以府教前字第107338306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陸續經教育部於107年7月30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70117677號訴願決定、於107年7月30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70070778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持3筆不動產,乃於101年12月10日繼承父親遺產取得,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4 樓之建物(1建號)及其坐落土地(2地號),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乃因被告於73年2月6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逕予分割而來,實則與同地段359 地號土地同為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非原告或父親決定分割,當不得認原告持有3 筆不動產。況原告就359之1地號土地僅有收購期望權,而該土地其上既無種植農作物或建築房屋,何來產生經濟效益?自不應列入原告家庭所持不動產筆數計算。是原告應符合幼兒補助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資格,被告遽以核駁原告申請106學年度第1、2學期5 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另教育部駁回原告之訴願決定,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作成准予核付旨揭補助2萬9,176元之行政處分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6年9月6 日及107年2月26日申請之「臺北市5 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旨揭補助2萬9,17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家戶106、10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原告名下共有3筆不動產,俱不符合106學年度第1、2學期

5 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之申請資格。且依教育部發布之106學年度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注意事項第6條第7項後段規定,原告所有359之1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該土地所有權並無受限制,原告得本於自由意志出售移轉,或用以抵繳稅款,且該等土地之容積,尚可出售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故非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復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以府工新字第10760741651號公告「105年度預算辦理『信義福德街137巷道路新築工程』及108 年度預算辦理『和興路88號旁道路新築工程』等共計22項巷道開闢工程」,原告所有359之1地號土地屬「信安街15巷東側(六○○○區○ 街廓北側及東側)道路新築工程」範圍,該範圍內土地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進行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原告嗣後得領取相當於市價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該金額應遠高於本件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106學年度第1、2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有關幼兒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之「具有第3 筆以上不動產」,規範意旨為何?本件原告家戶所持不動產總筆數應如何計算?其是否符合106 學年度第1、2學期5 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資格?又可申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幼兒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之「具有第

3筆以上不動產」,規範意旨為何?⒈按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

;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教育部發布之幼兒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項、第4項規定:5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戶年所得70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補助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課後延托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家庭經濟及其補助額度如附表(略);第1項第1款第2 目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屬家戶年所得70萬元以下家庭者,其具有第3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650萬元,或家戶年利息所得逾10萬元者,不予補助;本辦法所指家戶年所得、不動產、家戶年利息所得,均以幼兒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合計之總額計算之。

⒉觀諸前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補助辦法規定,其規範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並針對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復於一定條件下,排除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資格,以期確保社會福利資源有效運用,藉以落實憲法基本國策意指;準此,就幼兒補助辦法第 4條第3項之「具有第3筆以上不動產」規範意旨為何,應先予明辨,以正確適用該等社會福利法規範。固依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我國地政法制規範亦因此將土地、建物分列屬不同地號、建號,為各別獨立之所有權,亦即,有關不動產筆數概念,原則上土地、建物分屬各別獨立之所有權,應加總計算始為公允;然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補助辦法乃著眼於給予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提供補助,而幼兒補助辦法第 4條第3 項亦僅係針對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資格予以排除限制,基於憲法基本國策之社會福利本旨,類此國家給付行政之申請資格應從寬認定,不應「機械性」按不動產各別筆數加總計算,方符合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之給付行政目的。

⒊且參我國住宅現況,人民住居公寓大廈或集合式住宅情形

比比皆是,而此類住宅所坐落基地常因土地取得或其他因素,超過2筆以上地號土地,但實際上人民僅住居1戶建物,縱其坐落土地地號多筆,現實上亦僅有單一住宅,究現實上應否將之視為多筆不動產以進行幼兒補助辦法第4 條第3項之「具有第3筆以上不動產」判斷依據,實有疑問。

雖幼兒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就有關「具有第3 筆以上不動產」另有「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650 萬元」之限制,惟此並非針對申請人所持不動產總額之排除規範,祇針對「具有第3 筆以上不動產」之申請人;換言之,在申請人僅有2筆不動產,然其總額逾650萬元時,仍符合經濟弱勢加額補助資格,其理規範不明,自不能單以此作為有關申請之家戶不動產筆數之有效規範。惟從幼兒補助辦法第 4條第3項規範脈絡觀察,其限制申請人「具有第3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650 萬元」資格限制,主要著眼於其所持眾多不動產,可茲利用、支配資源顯非「經濟弱勢」,故加以排除在加額補助之申請資格;是本於此一給付行政目的,有關家戶不動產筆數之計算基準,當應從可否「獨立」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判斷標準,始符合憲法基本國策之社會福利本旨。

⒋是幼兒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之「具有第

3 筆以上不動產」,有關不動產之筆數計算,當應從其可否為「獨立」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判斷標準,方符合其規範意旨。

㈡本件原告家戶所持不動產總筆數應如何計算?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亦為內政部發布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2條所明訂。而依教育部發布之106學年度5 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注意事項第6條第7項後段規定: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所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個案審核後得不列入前述不動產計算。

⒉查原告向被告申請106學年度第1、2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就

學補助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該時,其家戶名下計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359 地號土地、359之1地號土地,共1建號建物、2地號土地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固依上述土地建物資料,原告家戶該時所持不動產計有1建號建物、2地號土地,共3 筆,似構成幼兒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之「具有第3 筆以上不動產」排除規範,然細究原告家戶所持上述土地建物,實則為原告繼承父親遺產而來,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當應從原告可否為「獨立」使用、收益及處分上述土地建物,以茲判斷原告所持實際不動產筆數為何。雖以現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所持2118建號建物,其基地僅359 地號土地,不包含359之1地號土地在內,但觀諸本件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359之1地號土地乃於73年2月6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逕予分割而來,嗣後再由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分割繼承取得;故在359之1 地號土地逕予分割前,其屬359地號土地一部,同為2118建號建物之基地,可否謂359之1地號土地得為獨立使用、收益及處分,尚非無疑。縱現今359之1 地號土地已經逕予分割,為獨立之所有權,與359地號土地本可各別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359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而影響;惟本件既屬發給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之給付行政目的,在考量其行政目的,能否以359 地號土地、359之1地號土地本屬同一筆地號土地為由,將之列為單一筆不動產,以利原告申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之資格審核,容有探討空間。

⒊復依上揭社會救助法、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106學年度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注意事項規範內容,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個案審核後得不列入幼兒補助辦法第 4條第3 項之不動產計算;則被告本於社會救助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縱將359之1地號土地列為獨立之不動產筆數計算,亦應循上揭法規範,「個案」審核有無得不列入前述之不動產計算事由,方有克盡己身行政責任。然遍尋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被告教育局固有先後發函都市發展局、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並經函轉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查明359之1地號土地是否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但經各該機關陸續回覆,僅陳明該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至經濟效益部分各局處均表示非屬其權責等情,有被告107年7月13日府教前字第1076019943號函為據,究被告有無本於社會救助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職責,對本件個案進行實質審核,以判斷359之1地號土地是否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誠有疑問。雖依被告前開函文說明第4 段所述: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經都市計畫規劃其特定之使用分區,但其未經主管機關徵收取得前,仍得為繼續從來之使用,行或其他禁止或限制規範,亦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足見經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只要其非屬既成道路,尚即具有經濟效益,此等經濟效益之存否與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對該土地有積極之使用行為並無關聯等語;惟上揭法規範已賦予主管機關有「個案」審核有無得不列入前述之不動產計算事由行政任務,倘依被告前開函文所載,豈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在經政府徵收取得前,一概「通案」均有產生經濟效益,焉需「個案」進行實質審核?是被告以前開函文推諉己身行政任務,未就本件359之1地號土地有無產生經濟效益之「個案」進行實質審核,顯已構成程序違法,無可信憑。

⒋雖被告以原告就359之1地號土地得本於自由意志出售移轉

,或用以抵繳稅款,抑或出售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且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公告辦理該路段之道路新築工程,原告嗣後將領取相當於市價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故非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為辯;然被告未就其社會救助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身分,對359之1地號土地有無產生經濟效益,進行個案之實質審查程序,已如前述,復類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在當今政府政策改變下,可否充之作為抵稅(費)地,或為建築土地之容積移轉,非無疑義,被告率爾認定359之1地號土地之「現況使用」具有產生經濟效益,顯已悖於立法精神。況被告就 359之1 地號土地是否已辦理土地徵收事宜,與該地號土地之「現況使用」是否產生經濟效益係屬二事,且此為原告申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方有之公告,被告不思正確適用法規範,反曲解法規範賦予主管機關之「個案」進行實質審核行政任務,所為辯解,要屬無稽。

⒌是因原告家戶所持359之1 地號土地乃因359地號土地逕予

分割並繼承而來,本為359 地號土地之一部,同為其上2118建號建物之基地,故從本件係發給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之給付行政目的觀點,有無將之獨立列為一筆不動產計算之必要,誠有疑問。復被告就359之1地號土地有無產生經濟效益乙事,亦不曾進行「個案」之實質審核程序,所為之原處分認定原告家戶所持不動產筆數計有3 筆,且公告現值總額逾650 萬元,所為程序顯有不合,自難率認原告家戶究竟所持不動產總筆數為何。

㈢故幼兒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之「具有第 3

筆以上不動產」,有關不動產之筆數計算,應從其可否為「獨立」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判斷標準,方符合規範意旨;然因原告家戶所持359之1 地號土地,與359地號土地本屬同一筆地號土地,有無列為獨立之不動產筆數計算之必要,抑或是否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俱有未明,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有嚴重瑕疵,無可維持,應由被告重為個案之實質審核。是本件因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事實認定未明,究原告是否符合106學年度第1、2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資格,又可申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數額為若干,尚待被告調查認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判斷,附此敘明。

六、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00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申請106學年度第1、2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因被告就原告家戶所持不動產筆數確否為3 筆以上,抑或有359之1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情事,經各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個案審核後得不列入前述不動產計算之事由存在,被告未予進行個案之實質審核程序,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故僅得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尚不得逕為命被告作成核准106學年度第1、2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之行政處分。是被告以原告家戶所持不動產筆數為3筆以上,且公告現值總額逾650萬元,遽以駁回原告之106學年度第1、2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嗣教育部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法院作成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