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36號原 告 謝宏山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李得全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7年7月3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06042號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7 年7月3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06042號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處,提起行政訴訟,雖原告業於同年7 月30日提起訴願在案,惟該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且未有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情形;則依首揭說明,原告遽行在同年9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於法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