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號
107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郁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吳振聲宋昭儀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交訴字第10613008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洪子淯於民國104年7月7日12時47分,騎乘原告所有之CYH-1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2段332巷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4年7月7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紅燈左轉」之違規,並於通知單右上角「保險證」欄勾記「未出示」,案移被告機關查明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並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而有「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違規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7月13日北市監字第20-C12693D2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限期原告於104年8月3日前到案。嗣因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機關以106年8月30日北市監裁字第20-C12693D2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交通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的強制險紀錄從未中斷,此次是因為長子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因忙於照顧妻小及工作,且未接獲續保通知,直至洪子淯被查獲交通違規事件始知保險證可能過期,隨即於104年7月8日完成續保,仍在寬限期內,強制險仍得因此補正,法律既然規定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後10日內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遭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則強制險於被查獲當時仍然有效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遭查獲時確實並無強制險投保紀錄,不因事後投保而影響之前的違規事實,原告在104年8月4日始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日期104年8月3日在30日內,被告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1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2,000元。」
㈡、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的日期,是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此後直到104年7月8日起始繼續投保強制險。在104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8日之間並無投保強制險之紀錄,亦即在被警察於104年7月7日12點47分查獲當日並無投保強制險等情,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而被告於104年7月13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3日前,並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則於104年8月4日始到案,被告因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00元,並於106年9月1日合法送達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線上服務-違規申訴、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87、91、65頁)、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56頁),均堪信為真。原告對系爭機車的強制險既然確實有上開未依規定投保及逾期到案的情形,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違誤。
㈢、關於原告辯稱一時忙碌忘記投保,已於104年7月8日投保,原保險契約仍然有效部分。
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
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本條規定是指保險人未通知續保時的責任,而本件的結論並不因保險人是否未通知續保而有不同,因為原告所另行訂立的強制險保險契約並無將使其追溯自查獲日或之前生效的情形。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0條規定,「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一、要保人違反第17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本條是指保險人能否解除契約或關於終止契約的要件,也與本件情況並不相同。⒉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本條項適用於人壽保險,與強制險屬於財產保險性質不同,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與以適用。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更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可以與以適用之規定,自然無法作為本件的適用依據。因此,原強制險保險契約已經期滿而失效,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復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會,仍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