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寶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明華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兼送達代收人)

蘇炫光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1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比對查知原告104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370,633元,逾其受僱者當年度投保金額總額8,330,400元,惟原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4條規定,就其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被告乃以106年7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61334720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4年投保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0,805元【計算式:(9,370,633-8,330,400)×2%=20,805】。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以健保北字第10610399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補充保險費20,805元。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0月18日衛部爭字第1063405314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復經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來函擬就104年度伊申報總薪資超過受僱人總薪資額之差額1,040,233元加徵2%之補充保費,伊核對發現被告所指差額實乃為伊支付代表人邱明華之薪資所得。伊公司負責人邱明華雖由董事會推舉為負責人,但其在擔任負責人之前即已在伊處服務多年迄今,因伊長期虧損,邱明華擔任負責人後從未領取薪資外之其他任何酬勞與紅利,且依被告指示以公司員工最高薪資繳納健保費,以104年度而言,即以每月63,800元之健保級數繳納健保費,被告無視邱明華已繳納健保費,仍欲就其薪資所得全額,再追徵伊補充保險費。雖惡法亦法,然任何法條總有邏輯,被告不能忽而認列邱明華所得為薪資,忽而指稱該所得為營利所得,且邱明華確實在伊處上班,且公司無營利之情形下,依規定繳納薪資所得之健保費又不為被告承認,而要以營利所得再就邱明華薪資總額重複加徵補充保險費,委實難以服人。將雇主薪資所得排除,致雇主薪資所得同時被課徵一般保險費及補充保險費,重複課徵,毫無合理性可言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伊於106年7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時,依國稅局

提供原告104年度薪資所得總額9,370,633元,及比對原告該年度全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8,330,400元,查得原告未按健保法第34條規定,每月計算及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爰於106年7月10日以健保北字第1061334720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0,805元。原告以106年8月3日書函主張負責人之投保金額總額應納入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中,惟負責人為健保法第10條規定之第1類第4目雇主,非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之受僱者,故不予計入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中。伊仍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0,805元,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

依法訂定健保法,保險費負擔公平乃是全民健康保險永續經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一環,基於健保財務穩定,政府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健保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擴大,如民眾有高額獎金、兼職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等計收補充保險費(健保法第31條),及投保單位就其每月所支付薪資所得總額與其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健保法第34條),增列為計費基礎收取補充保險費,以提升負擔公平之精神前提下,確為二代健保之立意。

㈢原告主張負責人邱明華雖由董事會推舉為負責人,但亦為公

司之員工,故其投保金額總額應列入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中,惟依健保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規定,雇主為第1類第4目被保險人;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查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資料變更所檢附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7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1102號函影本,所載代表人為邱明華,故其為健保法所指之負責人無疑。

㈣又原告以公司處於經年虧損狀態,未支付負責人薪資以外之

酬勞,且以員工最高之投保金額投保,已依此薪資所得核計每月一般保險費,不應重複徵收補充保險費。依健保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雇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僱用被保險人數5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故負責人核計一般保險費之依據為營利所得,非薪資所得,若無該等所得,則應依投保金額分級表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之規定,以該類目適用之最低投保金額向保險人申報,尚不因未領有特定所得,而得變更其法定投保身分,伊核定依法有據,並無重複核計健保費之情事。

㈤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略以,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

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按月繳納。另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而未就給付對象加以區別。原告係符合本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按月核算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惟依據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故伊依國稅局提供原告104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9,370,633元,與原告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8,330,400元之差額,應補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0,805元之核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106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財稅薪資所得表、投保金額總額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被告106年7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61334720號函、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104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為9,370,633元,而原告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8,330,400元,核定原告應就其差額1,040,233元,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0,805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被保險人

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㈣雇主或自營業主。」、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第3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2%計算…。

」、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次按行為時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第55條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又依健保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二、薪資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㈡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案,依

國稅局提供資料,查得為投保單位之原告104年度財稅支付薪資所得為9,370,633元,已逾其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8,330,400元(差額為1,040,233元),惟原告未按其差額及費率2%(健保法第33條規定),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繳納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20,805元【計算式:(9,370,633-8,330,400)×2%=20,805】,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公司代表人邱明華,已按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

保金額繳納保險費,被告所稱薪資差額部分係邱明華之薪資,被告不應再列為核繳補充保險費云云。惟按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明文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雇主依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查邱明華既係原告之代表人,自係健保法所規範之雇主,則其投保金額依法應以營利所得為其投保金額,縱其另有支領原告之薪資,並不影響其為健保法所規範之「雇主」身分,是其由投保單位即原告所支付之薪資所得,自不應計入投保單位之「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又雇主依法係以營利所得為其投保金額,已如上述,並非以其薪資為投保金額,是以,邱明華每月之投保金額自應係以營利所得為其投保金額,而非以其受領之薪資為投保金額,原告主張邱明華已按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繳納健保費云云,自非可採。另健保法第31條係對保險對象個人應繳納補充保險費而為規範,雇主由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依該條規定不需列計為雇主個人之補充保費;而同法第34條係就「投保單位」應負擔補充保險費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核定為投保單位之原告應繳納補充保險費20,805元,非核定雇主邱明華應繳納補充保險費20,805元,而邱明華每月所繳納之健保費,係以其「雇主」身分繳納,二者繳納主體不同,自無原告所稱重複計收之情。原告對此容係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難採憑。從而,被告原處分之核定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補充保費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