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雲國(原清算人)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論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認原告或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又法人解散後,清算終結者,其當事人能力即為喪失。本件原告公司於起訴前業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經股東決議為解散,並選任張雲國為為清算人,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098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同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訛,張雲國並於106年6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9月5日新北院霞民事惠106年度司司字第20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5日新北院霞民事惠106年度司司字第208號函附於訴願卷(第38-47頁)可稽,足證原告公司在本件起訴時,其法人人格已消滅,原告公司既喪失當事人能力,原告本件之訴(並見本院卷第63頁補正說明狀所示「原告為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張雲國個人」),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