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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洪慶祥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交訴字第1060025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接獲民眾檢舉稱原告於FACEBOOK網站刊登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之照片係施放空拍機拍攝,經臺北航空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發現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旁堤防附近施放空拍機。案經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以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在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3項公告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內施放空拍機,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按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7月18日站務場字第106501063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當時不知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不能施放空拍機,伊不清楚禁高或禁寬之範圍,伊以為過了臺北橋即超過5公里之禁止範圍,且當天因為下雨,伊並未施放空拍機,係站在堤防上拍照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採證相片4幀係自原告臉書擷取下來,自該4幀相片可看出原告並非係在堤防上拍照,原告稱當日未施放空拍機即非事實。又原告於106年2月6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航警局臺北分局)調查時,明白陳稱當時空拍機飛行高度約15至20公尺,故原告係在禁航區之範圍內施放空拍機。機場5公里之內係禁止施放空拍機,而依伊就原告空拍之重陽橋至機場範圍所擷取之google地圖,二者間之距離係4.34公里,係在5公里禁止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航警局臺北分局106年2月6日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2-3頁)、擷取自原告臉書之4幀相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17、59、81頁)等影本附卷足稽。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2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次按交通部依上開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會同國防部與內政部於90年10月25日以(90)交航字第00000號、(90)戍戎字第3989號、(90)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一、依據民用航空法第34條及第118條之規定辦理。二、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火、遙控飛機、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三、各機場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向外左右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內,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連線範圍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5公里處向外延伸10公里及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2.6公里處向外延伸3.4公里形成之四邊形範圍內,自機場標高起算之60公尺以上高度,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四、松山、中正、台中水湳、嘉義、台南、屏東、高雄、花蓮、台東豐年、馬祖、金門、馬公、七美、望公、綠島、蘭嶼等16個民用及軍民合用機場由交通部負責辦理;桃園、新竹、台中清泉岡、岡山、花蓮佳山、台東志航等6個軍用機場由國防部負責辦理。」㈡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底某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重陽橋下附近之堤防施放空拍機,該地點經被告以GoogleEarth軟體量測,該處距離松山機場跑道直線距離約4.34公里,有Google地圖附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位在該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範圍內,亦有擷取自原告臉書之4幀相片、航警局臺北分局106年2月6日調查筆錄、上開90年10月25日公告及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示意圖等件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3、21-22頁)。是原告於105年12月底某日晚上7時許,確有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附近堤防施放空拍機之情形,堪以認定。㈢原告雖於本院訴訟中主張當時伊並未施放空拍機,係站在堤

防上拍照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2月6日在航警局臺北分局調查時明白陳稱:「(問:請詳述當日施放情形?你施放空拍機目的為何?)我於105年12月底剛買一台空拍機,因為常經過重陽橋覺得那變景色很漂亮,所以就去試拍。我當時站在重陽橋下旁邊的堤防施放空拍機。」、「(問:你何時操作空拍機拍攝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何時結束全程操作空拍機?因何事停止程操作空拍機?)印象中是105年12月底某日的晚上7點多,當時大約施放12-15分鐘,因為下雨就停止施放空拍機。」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3頁),復觀諸原告臉書之4幀相片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相片中之建物、重陽橋全景、街道、河面等景觀之拍攝角度、高度,當係由空拍機所拍攝,非僅係原告站在堤防上所能拍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原告雖又主張伊不清楚禁高或禁寬之範圍,伊以為過了臺北橋即超過5公里之禁止範圍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2月6日在航警局臺北分局調查時,經員警詢問:「你是否知道不可以在機場四周範圍內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有無申請核准?」時,原告明確陳稱:「我知道,我以為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附近是限高60公尺以下可以施放空拍機。無。」等語(見原處分第3頁),足見原告知悉在機場四周範圍內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縱原告對禁高、或禁寬之範圍不清楚,然被告自103年5月起於其官方網站建置「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含空拍機及遙控無人機)」專區,公布與更新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含示意圖,圖載有限制高度與距離)、施放申請作業,以及相關民航法規之規定與罰則等相關資料與資訊,足使一般人民瞭解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範圍,原告既知悉在機場四周範圍內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自應透過政府公報或網路資訊查知,原告於未查知之情形下,即於上揭時間,在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範圍內施放空拍機,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況參酌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自難以此主張免責。

㈣另在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含空拍機及遙控

無人機)係為保障航空器進場、離場及重飛場面之淨空,提供安全之操作空間,以維護飛航安全,在民用或軍民合用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以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UAS)或遙控飛機進行飛行或空拍等,實有妨礙航空器飛航作業之虞,是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最低額30萬元罰款,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裁量過當,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