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號
107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智偉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盧坤宏
陳美伶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6 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601980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委由訴外人美業達有限公司(下稱美業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8 件貨物,合計共144 隻魚類(下稱系爭貨物),且其中包含活體動物鯧魚(下稱系爭魚類),系爭魚類並經鑑定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之食人魚(Serrasalmus Rhombeus)。嗣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以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委由美業達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食人魚,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以農授漁字第1061211314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處分並於同年7 月28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 月9 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6 年12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9804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12月21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7 年2 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0月間,向訴外人即南美出口商Pet World 公司(下稱P 公司)訂購熱帶魚1 批,復於同年11月14日下單購買合計共91隻之熱帶魚,後P 公司向原告表示訂購之幾隻魚類不健康,將另外挑選其他品種代替及贈送數隻熱帶魚,並於同年12月5 日透過荷蘭皇家航空(KLMRoyal Dutch Airlines)出口144 隻熱帶魚至臺灣,且於翌日寄發裝箱單予原告。原告收受該裝箱單後,發現其內有我國禁止輸入之食人魚,遂立即以電話通知報關行美業達公司,並將裝箱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美業達公司,美業達公司則依原告提供之裝箱單填具進口報單,誠實申報系爭魚類,並主動通報臺北關關務人員,聲明放棄系爭魚類,故原告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漏未斟酌對原告有利之事證,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率予認定原告違法事實存在,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遲至105 年12月10日方檢具放棄書同意銷毀系爭魚類,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均有違誤。又系爭魚類係因P 公司作業疏失而誤予輸入,原告就輸入系爭魚類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復未就裁罰之理由及依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並剝奪原告之程序基本權,是原處分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漁業署已於105 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說明所進口之系爭魚類是否為人工繁殖個體,並函請臺北關協助說明本件進口報單通關流程,臺北關覆以原告檢具放棄申請書日期為105 年12月10日,係在原告105 年12月7 日申報進口之後,進口報關通關流程查詢系統所登載之「逾期或放棄貨物列印」時間亦在「派驗」後,故無從依此認定原告無進口意圖。又原告所提訂購紀錄係購買熱帶魚91隻,檢疫證明書則記載127 隻,與原告進口報單所載報運進口之物種、數量
144 隻均不相符,且P 公司出具之105 年11月15日裝箱單中已載明進口貨物包含系爭魚類,無論系爭魚類係原告向P 公司下訂、P 公司誤裝或以贈送、搭售方式直接出口予客戶,原告於收受該裝箱單時即已知悉進口貨物中有系爭魚類,原告未採退運或申請放棄貨物動作,仍將裝箱單及自行整理之魚種學名及中文名稱傳送予美業達公司,由該公司於同年12月7 日據以填具進口報單報運進口,於同年月10日始檢具放棄申請書,自難認原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
㈠、P 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透過荷蘭皇家航空運送8 箱活魚至臺灣予原告,其內並包含系爭魚類,系爭魚類則經鑑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之食人魚(見本院卷第49、106頁)。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委由美業達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包含系爭魚類在內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為CN/05/488/00763 號)(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10日簽立放棄書,以無輸入同意函為由,向臺北關表示同意直接銷毀系爭魚類(見本院卷第61頁)。
㈣、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以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委由美業達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系爭魚類,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原處分並於同年7 月28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 月9 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6 年12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9804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12月21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7 年2 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 、25至32、109 、139 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4 至5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違反第26條規定者,處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6條、第4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魚類係P 公司誤裝,原告知悉誤裝後,已通知報關行美業達公司,由美業達公司主動通報臺北關關務人員,原告主觀上自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未斟酌對原告有利之事證,且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為原處分前,復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輸入食人魚之故意或過失;㈡、被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㈢、被告有無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有輸入食人魚之過失: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魚類係P公司誤裝,其已善盡通報義務,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則此處即應先說明行政罰主觀責任條件之定義,次則探究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查:
⒈關於行政罰主觀責任條件之定義:
⑴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
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第223 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亦即,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⑵又關於故意之判斷標準,有關行為人「明知」、「預見」等
認識範圍,原則上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行為人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另關於過失之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則相應提高其注意標準;而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範圍(參林錫堯,行政罰法,臺北:元照,2 版,101 年,頁141 )。換言之,過失原則上係採取「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例外在行為人具有特別知識或能力時,則提高注意義務之程度。
⒉原告主觀上有輸入之過失:
原告雖主張系爭魚類非其所訂購,其已善盡通知之義務,並無違法輸入之故意或過失,並提出其與P 公司代表人聯絡之電子郵件、裝箱單、放棄書、P 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邱國泰提出之說明書、其與邱國泰聯絡之電子郵件、確定版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47、51至55、61、67、69、203 至315至318 頁)。惟查:
⑴參之原告向P 公司訂購魚類及魚類運送至臺灣之過程,原告
最初於105 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P 公司代表人Eric訂購未包含系爭魚類在內之91隻魚類,後P 公司取得蘇利南共和國(Republic of Suriname)於105 年11月21日就未包含系爭魚類在內之127 隻動物之檢疫證明,Eric繼而於105 年12月6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包含系爭魚類在內共144 隻魚類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予原告,原告則於105 年12月7 日委託報關行美業達公司報運包含系爭魚類在內之144 隻魚類之系爭貨物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P 公司代表人聯絡之電子郵件、航空貨運提單(Air Waybill )、動物檢疫證明書、進口報單、P 公司回函及附件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55、63至66、104 至105 、236 至243 頁),足見原告最初訂購數量與檢疫證明所載數量、實際進口報關之數量均不符合,已難斷定系爭魚類非屬原告訂購之範圍。
⑵又經本院詢問原告訂購數量與檢疫數量、空運來臺之數量為
何不符,原告覆以其係利用通訊軟體與P 公司聯繫調整部分訂單內容,增刪後之數量為127 隻,其餘可能係以搭售方式推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297 至298 頁),惟原告就其所述並未提出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經本院囑託我國駐聖文森國大使館向P 公司查詢數量差異之理由,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P 公司代表人則以電子郵件回覆:「…當客戶從我庫存明細訂購魚類後,我開始準備漁貨出口並預訂貨運,在訂單與實際運送至多3 週的期間,會有更多魚類進來,而我經常將此提供給客戶,在此情形,我們取得許多客戶也想要的新魚類,所以我才會運送144 隻魚(…When acustomer orders fish from my stock list i start toprepare the fish for export and make the freightbooking . Between order and actual shipment( up to 3weeks time) there are more fish coming in and ialways offer this to my customer . So in this case
we recieved a lot of new fish that the customer alsowanted . So this is the reason that we shipped 000fish .…)」、「一般而言,下訂單後,雙方係透過whatsapp軟體聯繫,但我已經沒有相關資料(Normally is【應係if之誤載】a order is placed we exchange ourinfo via whatssup (應係whatsapp之誤載). It isfaster. But I do not have that anymore either.)」等語稽詳,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9 月20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5975號函及所附外交部函檢送之聖文森國大使館來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至294 頁),堪信原告最初向P 公司訂購91隻魚類後,之後再以通訊軟體向P 公司更改訂單內容。
⑶至P 公司雖出具聲明書,表示系爭魚類係其員工誤裝,有聲
明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函詢P 公司確認該聲明書係其出具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8 月9 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4992號函及所附外交部函檢送之駐聖文森國大使館函及P 公司回函、相關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 至244 頁)。然對照P 公司於105 年12月6 日提供予原告之裝箱單與P 公司於105 年12月8 日傳送之確定版發票,其上所載魚類之數量或有差異,惟就魚類種類之名稱,除確定版發票記載更為詳盡外,實際上並無二致,且其中均包含系爭魚類在內,有裝箱單及確定版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317 至318 頁),衡以P 公司與原告具有長期商業往來關係,本件訴訟之勝敗,可能影響日後原告繼續向
P 公司訂購之意願,是P 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能否單憑P 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即遽認原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魚類,要非無疑。又前開確定版發票固記載「hoplias malabaricus Free」、「serrasalmus rhombeus7cm (black piranha )Free」、「Corydoras nanus nocharge」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7 至318 頁),惟此僅能證明P 公司就該等魚類不計算價格,亦無法依此認定原告未訂購上開魚類。
⑷縱認系爭魚類確非原告向P 公司訂購,P 公司代表人於105
年12月6 日即已傳送含有系爭魚類之裝箱單予原告,業如前述,原告並於同日下午6 時47分,傳送航空貨運提單及以Excel 檔製作之裝箱單予美業達公司負責人邱國泰,電子郵件內文並記載:「請注意第八箱咬人」,有電子郵件及以Excel 檔製作之裝箱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301 頁),證人邱國泰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原告於105 年12月6日晚上6 時35分,先以口頭告知我因出口商作業疏失包裝鯧魚於貨物中,但依據現行進口規定,該魚屬管制輸入進口,秉持誠實申報原則,主動申報,並要求放棄,之後原告於晚上6 時47分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我裝箱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7 頁),足信原告委託美業達公司報運進口前,已清楚知悉系爭貨物含有系爭魚類在內,且瞭解系爭魚類為公告禁止輸入之野生動物,至為明確。
⑸而關於本件查獲系爭魚類之經過,稽之證人即臺北關人員范
姜榮志於本院證述:我在驗貨前就看到報單內容,該進口報單上記載之拉丁文學名為食人魚,但記載的俗名寫鯧魚,我覺得怪怪的,有問邱國泰,他也不確定,故我們開箱驗貨,發現是食人魚時,邱國泰有說可能是出口商誤裝,之後美業達公司將開箱後的包裝恢復原包裝,此時始稱要放棄貨物,而因現場他沒有貨主的大小章,故我請他在我輪班結束前補給我,現場我先做放棄,在未驗貨前,邱國泰不確定是否為食人魚,沒有說要放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核與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系統記載105 年12月7 日下午6 時34分50秒「書面C3報單到驗貨單位」,同日下午6 時34分51秒「派驗」,同日下午7 時19分9 秒「驗畢」,迨同日下午7 時39分54秒「ND逾期或放棄貨物列印」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臺北關並函覆「ND逾期或放棄貨物列印」係貨主或受委託報關業者向海關申請放棄該項貨物之意,亦有臺北關107 年7 月16日北普遞字第1071028056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認美業達公司於海關人員驗貨前,未向臺北關人員表示系爭貨物內含有系爭魚類,亦未表示放棄系爭魚類之意。
⑹又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所有物種學名均係按原告提供之整理
後表格資料繕打,並非完全依照裝箱單上內容繕打,業據證人邱國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與證人范姜榮志證述:邱國泰在開箱驗貨前,稱是依貨主提供的資料申報,不確定貨物編號8 是否為食人魚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263 頁),佐以證人范姜榮志就出口商誤裝之情形,證稱:如有誤裝且未虛報學名之情形,在進口報關時即可在進口報單上記載納稅辦法94(退運),直接申報退運,但我們不會直接讓他退運,尚須詢問主管機關意見,如主管機關同意,才會退運,本件由報單資料第8 項所載納稅辦法31,可以知悉在驗貨前,美業達公司並未稱要放棄該貨物,因31表示要申報進口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262 至264 頁),核與財政部關務署關港貿作業代碼文件記載納稅辦法31、94分別代表進口之「稅款繳現」、其他之「退運貨物」意義相符(見本院卷第328 、338 頁),再依證人邱國泰證述其係依原告告知而將系爭魚類誠實申報等情(見本院卷第257 頁),足見原告知悉系爭貨物內含有系爭魚類後,不僅未告知邱國泰或臺北關人員系爭食人魚應予退運,尚自行整理製作載有系爭魚類在內之貨物名稱,供邱國泰繕打進口報單,進而委託美業達公司申報進口系爭魚類甚明。
⑺參以食人魚為公告禁止活體輸入之高風險入侵性外來種,有
被告101 年4 月17日農授林務字第1011700426號函及所附應禁止輸入高風險入侵性外來種預擬名單、經濟部102 年8 月
9 日經貿字第10204604180 號公告及所附「限制輸出貨品表」、「限制輸入貨品表」之貨品輸出入規定變更明細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1 頁),而系爭魚類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黑色食人魚,有該中心出具之林實務種鑑定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原告有輸入公告禁止之野生動物之情事,至為灼然。
⑻而一般人知悉出口商誤裝公告禁止進出口之野生動物,理應
檢附相關資料通知報關行退運,且為免海關質疑貨物是否確為誤裝之疑義,衡情應一併檢具訂購單、裝箱單等資料,原告自承為熱帶魚進口業者,有將近10年之貿易經驗,更瞭解我國海關進出口流程與相關法令規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對此理應較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仍製作含有系爭魚類之表格,通知報關行依該表格繕打報關進口,顯見原告對於違法輸入公告禁止之野生動物乙事,已預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能發生,惟由其已告知邱國泰應主動申報、放棄系爭魚類以觀,則可認原告確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不發生,故原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已善盡通知之義務,無違法輸入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斟酌對原告有利之事證,且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云云。惟觀諸被告漁業署於原告表明系爭魚類為出口商錯誤包裝,且已事先通知海關人員後,已依職權分別於106 年3 月
2 日、同年6 月9 日函詢臺北關協助說明原告是否於報關及查驗前即聲明放棄系爭魚類,以及原告聲明放棄系爭魚類之確切時間點,經臺北關惠覆系爭魚類於查驗後始檢具放棄申請書,有原告電子郵件及所附相關資料、被告漁業署106 年
3 月2 日漁四字第1061346319號函、被告漁業署106 年6 月
9 日漁四字第1061207991號函、臺北關106 年3 月14日北普遞字第1061008615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
119 至137 頁),足見被告已注意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上開條文,洵屬無稽。
㈢、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就裁罰之理由及依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云云。惟被告漁業署為原處分前,已於105 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就105年12月7 日違法進口食人魚案儘速說明,該函文並載明系爭魚類經鑑定確為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飼養、輸入之食人魚,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動物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並請原告於
2 週內提供系爭魚類為人工繁殖個體之官方證明文件等情,有被告105 年12月23日漁四字第1050736274號函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8 頁),堪認被告已告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及所涉及之法律規定,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陳稱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有輸入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之野生動物食人魚之事實,原告就該輸入主觀上亦有過失,故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6條規定,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法定罰鍰金額最低之罰鍰2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