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02號原 告 張慧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雪慧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清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雪慧,其並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8 年2 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27201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任命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查:
㈠、本件原告以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扶助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向被告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有申請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扶助條例第2 條規定,該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就符合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具備一定條件者,得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及創業貸款補助(參扶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25點所附附表三);符合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及具備一定條件者,則得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子女教育補助及傷病醫療補助(參扶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條第1 項、作業須知第25點所附附表三)。
㈡、又扶助條例、作業須知就符合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者,固僅規範得申請屬於公法上財產權之津貼及補助,惟因申請上開津貼及補助之前提必須先經被告審核認定具有「特殊境遇家庭」身分,再由被告依扶助對象及其補助項目對應簡表核予申請人扶助(補助)項目,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8 年2 月1 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1809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頁),故難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單純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得以判斷所涉及之訴訟標的金額。況原告如經被告審核認定具有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7 款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得依其情形,以不同事由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參扶助條例第6 條第1 項、作業須知第8 點第2 款)、不同子女或孫子女每年均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每學期得申請教育補助、每月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1,500 元(參扶助條例第7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作業須知第9 點第2 款第1 、2 目、第10點第2 款)、本人及子女或孫子女每人每年最高補助12萬元之傷病醫療補助(參扶助條例第9 條第1 、2 項)、利息補貼之創業貸款補助(參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第2 條第3 項),其合計金額非屬確定,亦難逕認本件屬於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㈢、再者,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付緊急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如取得特殊境遇家庭身分,可獲緊急生活扶助費48,471元,有被告108 年2 月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18096號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然因原告並非已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而向被告申請特定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故原告申請被告核付緊急生活扶助,仍以其具有特殊境遇家庭身分為前提,自不得單以原告可獲得之緊急生活扶助數額,認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是以,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2 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固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三研討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否准申請人中低收入戶資格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首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以通常訴訟程序係採法官3 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程序更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參行政訴訟法第232 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㈣、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