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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0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05號

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裴斐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玉枝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苑振東林書宇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周皓瑜 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昌儀 同上

陳正欣 同上黃安緒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壽險軍字第1071001287號函及國防部107年9月17日107年決字第059號訴願決定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 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為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即為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觀念通知)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始允許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參照)。故對於屬觀念通知性質之重複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無得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存在,應係起訴不備要件。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就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中校軍訓教官

,伊前曾經由體育大學向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申請發給其繼父楊俊清死亡之眷屬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喪葬津貼),經臺銀人壽審核後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壽險軍乙字第1051040313號函否准伊之聲請,經伊提起申復,臺銀人壽於同年7月7日仍以壽險軍乙字第1051006636號函(下稱臺銀6636號函),否准伊之聲請,伊乃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同年10月14日以105年決字第95號決定書(下稱95號訴願決定),認臺銀6636號函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並敘明應由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作成行政處分。伊對臺銀6636號函及95號訴願決定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敗訴判決確定)。伊認為臺銀人壽及後指部應按照95號訴願決定之指示,將伊之聲請移由後指部作成行政處分,但伊遲未收到後指部任何函文。伊乃於107年1月31日再度聲請給付,經臺銀人壽於107年2月21日以壽險軍字第1071001287號函(下稱1287號函)否准伊之聲請,伊提起訴願,國防部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決字第059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伊就1287號函及系爭訴願決定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併聲明:㈠台銀1287號函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於107年1月31聲請給付系爭喪葬津貼新台幣13萬260元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經查:原告就其繼父楊俊清死亡之事實,曾經二次聲請給付系

爭喪葬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台銀1287號函及系爭訴願決定書可參(本院卷第73-87頁、第90-93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50頁)。是原告就同一事件為二次聲請,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爭訴之部分為原告第二次聲請給付,臺銀人壽所核發之1287號函及系爭訴願決定,業經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訛,亦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惟臺銀人壽核發之1287號函內容係:「經查劉君申領楊俊清君之眷屬喪葬津貼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12月22日判決駁回劉君之請求,劉君已提起上訴,本案法院尚未判決確定,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院判決辦理」。由上開函文內容所載可知,臺銀人壽並未重新為實體審查,亦無實體決定。故1287號函之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依據前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珮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軍人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