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1號
10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協榮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康賀銘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208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間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出口業務課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關務主管人員。原告於10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張雯露名下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累積已繳保費新臺幣(下同)38萬8,872元;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值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美金1萬350元,折合30萬9,465元;南山人壽鑫富利養老保險,累積已繳保費219萬1,250元;台灣人壽大富翁養老保險,累積已繳保費96萬3,050元,故意申報不實之儲蓄型壽險金額共計385萬2,637元(本案被告107年5月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認定申報不實金額為433萬8,875元,嗣後以107年10月23日法授廉財字第10705010940號函知行政院,更正處分書所載故意申報不實金額),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以107年5月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4060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首次申報102年財產資料,漏報配偶張雯露名下部分保險,該申報不實之結果對原告並無利益,亦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且漏報部分皆為配偶所有,非原告所得實際管領支配,查詢確有一定難度,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漏報保險係出自故意,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申報人於辦理申報事宜時,自應確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二)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如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此等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事後說明時表示,因搬遷及年代久遠,保單分散在丈母娘家及新家,保單資料四散;因首次申報,故不清楚哪些保險惟應申報險種;申報期間配偶有產後憂鬱症狀,情緒起伏變化大,又因小孩哭鬧常忘東忘西等情。復於訴願時至行政院陳訴意見,略以:漏報之保險係配偶婚前所購,配偶亦不許其查看,而其知悉配偶保費約需600萬元等情。
(四)據原告前開說明,顯於申報時知悉配偶名下擁有多筆保險,而未盡溝通義務,並據相關書面資料核實申報,其於申報時顯預見該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仍逕行申報,對於上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五)況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而非其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財產資料義務,申報人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即使各自有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至申報人「對配偶財產無法查證」之問題,衡諸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夫妻間財產查詢之便利性、可能性」,原則上應由申報人自行解決,故除非申報人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如若不然,申報人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為由,即可輕易卸責,則本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顯將無法達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如對申報規定存有疑義,除應主動查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或詳細閱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各項欄位之注意事項外,亦可逕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正確申報方式並據以辦理,然原告捨此不為,於申報行為當時,主觀上當已明知如未善盡查詢而逕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仍容任其發生,其對於上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七)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本件原應處以9萬元罰鍰,然本部於審理過程中審酌原告係首次申報,及其配偶於申報期間之身心狀況,縱未於申報時於備註欄載明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爰依罰鍰額度基準,酌定罰鍰6萬元,綜上情節,裁處過程應屬合法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5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第3項)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2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32頁)、被告107年10月23日法授廉財字第10705010940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原告102年9月8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38-53頁)、原告配偶張雯露累積事實概要欄所載已繳保費資料(原處分卷第57、58、60頁)、財政部關務署政風室申報不實公務人員裁罰陳報單(原處分卷第29-3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1.依上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屬該法第
5 條第2項所定達100萬元以上之有價證券、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如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申報有所不實,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2.經查,原告於102年間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出口業務課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關務主管人員。原告於10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張雯露名下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累積已繳保費38萬8,872元;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值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美金1萬350元,折合30萬9,465元;南山人壽鑫富利養老保險,累積已繳保219萬1,250元;台灣人壽大富翁養老保險,累積已繳保費96萬3,050元,申報不實金額共計385萬2,637元等情,均有上開資料可憑,是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漏報此等金額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並無違誤。
3.原告稱漏報配偶張雯露名下部分保險,該申報不實之結果對原告並無利益,亦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如之關務主管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復查原告係申報義務人,其既以102年9月8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系爭漏報之上開原告配偶高額儲蓄型保險查詢尚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僅須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加以核對,即可得知真實狀況。原告於申報之初,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核對、並檢視配偶之高額儲蓄型壽險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容認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尚難以因不瞭解規定及作業程序,而解免申報不實之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己之採信。
4.另原告又稱漏報部分皆為配偶所有,非原告所得實際管領支配,查詢確有一定難度,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漏報保險係出自故意云云。然而,原告前揭漏報其配偶名下高額儲蓄型壽險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漏報財產狀況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註明與配偶有何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何無法確認之困難等情形,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儲蓄型保險並非難事,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保險機構查詢即可得知。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即不得以漏報部分皆為配偶所有,非原告所得實際管領支配為由,作為其免責之論據。原告此等主張,亦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原告申報不實總金額對原告處以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