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12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陳郭正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7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7年7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55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7年7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03105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 2,0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起訴裁判費300元,尚欠1,700元,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1,7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