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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1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12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陳郭正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7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7年7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 2,0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起訴裁判費300元,尚欠1,700元,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遂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1,700元,此項裁定業於108 年1月2日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