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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1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6號

108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杜梅花輔 佐 人 黃琳琳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胡樹榮

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7 年12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70024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7 年1 月起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資格,核發原告94年3 月至97年9 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於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施行後,續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發給原告97年10月至106 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黃寶祥前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第三運輸處技工,為公務人員,其於106 年10月6 日死亡,經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向交通部申請給與黃寶祥之遺族月撫慰金,經交通部審定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領取月撫慰金。嗣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月撫金,不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核定自107 年1 月起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

4 月24日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下稱衛福部監理會)於107 年8 月17日以衛部監字第1073500301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並於同年8 月23日對原告送達該審定書。

原告不服審定結果,於107 年8 月31日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07 年12月3 日以衛部法字第107002429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12月5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7 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非退休人員,未曾領取退休職金,亦未曾參加相關社會保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享有政府優惠存款利息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為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強制納入保障之視同被保險人。又國民年金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為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非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領取原則,而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為社會保險之一環,月撫慰金則係退休撫卹性質之公法給付,非屬相關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原告既未受國民年金法第6 條所定相關社會保險之適足保障,自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再者,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遺族領取之「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係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19條所定之法定給付義務,並非該已故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及遺產,亦非補充性福利津貼、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被告以內政部97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70163273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排除原告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增加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所無之限制及違反國民年金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7 年1 月起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三、被告則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可獲得基本滿足,屬補充性之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且基於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故定有相關排除條款及限制,並非所有長輩皆得請領該項年金。原告自107 年1 月起領取臺汽公司之月撫金,依系爭函釋,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而非同條項第3 款之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於94年3 月14日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資格,核發原告94年3 月至97年9 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於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 日施行後,續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發給原告97年10月至106 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見原處分卷第1 、43 至58頁)。

㈡、原告之夫黃寶祥前為臺汽公司第三運輸處技工,為公務人員,其於106 年10月6 日死亡,經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向交通部申請給與黃寶祥之遺族月撫慰金,經交通部審定原告自

107 年1 月1 日起領取月撫慰金(見原處分卷第60頁、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

㈢、嗣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以原處分,以原告於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月撫金,不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核定自107 年1 月起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見本院卷第25頁)。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4 月24日申請審議,經衛福部監理會於107 年8 月17日以衛部監字第1073500301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並於同年8 月23日對原告送達該審定書。原告不服審定結果,於107 年8 月31日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07 年12月3 日以衛部法字第107002429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12月5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7 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處分卷第3 頁、審定卷可閱卷第21頁、訴願卷可閱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27至28、33至38、93頁)。

五、本件爭點:原告以公務人員遺族身分領取「月撫慰金」後,得否再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月撫慰金」是否屬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月退休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

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 節至第5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 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 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參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立法理由明確載明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係為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參修正理由一),對照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廢止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二者所定請領要件大致相同,均係針對「年滿65歲之國民」,且廢止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施行期間,係自91年1 月1 日起至國民年金開辦前1 日止(參該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國民年金開辦後,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之納保資格則明定係「未滿65歲國民」(參國民年金法第7 條),顯見國民年金法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為銜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過渡性措施,使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年滿65歲,不及成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納保資格之國民,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無庸納保即視同被保險人甚明。

㈢、再按,「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8期第132 頁及第135 頁參照)。國民年金法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旨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法第1 條參照)」,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66 號解釋理由書第3 段闡釋明確。而依國民年金法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國民,雖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繳納保險費,惟渠等係因國民年金法之施行期間而無法納保成為被保險人,不影響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國家依民生福利國家原則,為履踐憲法基本國策之憲法委託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性質。復因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年滿65歲未領取政府資源、社會福利津貼者之主要給付,目的在維持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參100 年

6 月29日國民年金法第31條修正理由一),堪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係在維持請領者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是法院在解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請領條件時,自應依條文文義嚴格解釋,不得任意擴張法律所無之限制。

㈣、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既僅規定該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且符合一定要件,無「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情事,即視同該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依該條之文義解釋,自指「該年滿65歲國民本人」有領取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之情形。佐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乃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意旨,將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排除適用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範圍,係就已領取政府資源者予以排除;惟未細究其領取之一次金金額是否可維持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實際上仍有部分退休人員所領受之退休金額偏少,未必能保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基本經濟生活。…」等語,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第1 目就該款除外條款復明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之例外,顯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排除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對象,限於「領取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至臻明灼。系爭函釋說明一記載「該條款未限定領支者須為已退休(職)之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事業人員本人」云云,與該條文之文義及立法目的相悖,本院自得依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

㈤、另系爭函釋說明二、五雖載明:「…二、軍人、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制度,本質上屬國家的照顧義務,而月退休金(俸)部分,更將照顧範圍及於其遺眷,至其遺眷死亡為止。因此,前揭退休人員之遺眷,因退休人員死亡無法領取退休俸、月退休(職)金(指依相關規定按月領取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月退休金),而改由其按月領取者,無論名稱為『退休俸之半數』、『月撫慰金』、『月撫卹金』或其他名稱,性質上仍屬於退休金(俸),屬國家照顧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退休金之延伸,即便只領2 分之1 、3 分之1,仍屬上揭規定所稱之『退休俸』、『月退休(職)金』,而應排除其請領本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五、軍人、公教人員遺眷領取『一次撫慰金』者,係領取國家對軍公教人員生前照顧權之餘額,國家計算軍公教人員應得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的月退休金(俸)發給『一次撫慰金』,本質上為該等人員之退休金,即其尚未及領取之遺產由遺眷領受,亦非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53條第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等情,有系爭函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惟退休公務人員之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之身分所得支領之遺屬一次金(一次撫慰金)或遺屬年金(月撫慰金),係法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 項、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項)特別賦予退休公務人員遺族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為退休公務人員遺族所取得之固有權利,並非繼承公務人員之財產上權利,故退休公務人員遺族取得之「遺屬一次金(一次撫慰金)」或「遺屬年金(月撫慰金)」,自非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排除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對象。系爭函釋認定月撫慰金性質上屬於退休金、一次撫慰金為公務人員之遺產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賦予公務人員遺族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性質,本院均不受其拘束。

㈥、本件臺汽公司退休人員黃寶祥於77年8 月1 日依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嗣黃寶祥於106 年10月6 日死亡後,原告以其遺族身分依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領月撫慰金(自107 年7 月1 日起改稱遺屬年金),經交通部核准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終身領取月撫慰金等情,有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108 年4月26日業管四人字第1082401071號函及所附交通部106 年11月10日交管字第1065015596號函、108 年5 月7 日業管四人字第1082401167號函及所附臺汽公司77年6 月6 日人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199 、233 至235 ),堪認原告係以公務人員黃寶祥遺族身分,領取其依法律所明定月撫慰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該月撫慰金自非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排除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對象。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陳明原告僅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無其他除外條款之情事,如月撫慰金非屬月退休金,原告即可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故原告雖自107 年1月1 日起領取月撫慰金,因該月撫慰金非屬公務人員本身之退休金,業如前述,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自仍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處分核定自107 年1 月起,不予發給原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排除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對象,限於「領取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公務人員之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之身分所得支領之遺屬一次金(一次撫慰金)或遺屬年金(月撫慰金),係法律特別賦予退休公務人員遺族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為退休公務人員遺族所取得之固有權利,非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排除請領老年基本保證之對象。從而,被告以原告自

107 年1 月1 日起領取月撫慰金,以原處分核定自107 年1月起不予發給原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顯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