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17號原 告 鄭麗珠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再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應補正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
三、另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原告應另行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