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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號

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巨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子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涂巧玲楊舒涵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進口的「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食品(樣品編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樣品)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6年7月6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分公司抽驗,檢出環己基(代)磺醯胺酸:0.027g/kg,惟與法定標準不得檢出之規定不符,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以106年9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934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日本輸入「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食品(下稱系爭食品)係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可發給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系爭食品輸入進口時經食藥署查驗通過。且日本廠商回復系爭食品混入環己基(代)磺醯胺酸的可能性,幾乎為零。原告再將系爭食品送請SGS測試結果未驗出環己基(代)磺醯胺酸。衛生機關檢驗之儀器如有受污染,可能之前檢驗其他食品含有該甜味劑,未清洗乾淨,即再用來檢驗,即可能發生有此甜味劑之反應。足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有疏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高雄市政府係依規定方法與合格儀器予以檢驗,並無違誤。

衛福部對原告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係為「臨場查核」,僅為現場標示查核完成,未進行產品食品添加物檢驗。原告提具日本供應商回復甜味劑環己基(代)磺醯胺酸可能性幾乎為零之報告書僅為該日本供應商之書面陳述資料,非系爭食品之檢驗報告,原告既未依規定於收到檢驗結果通知書15日內申請複驗,則其事後縱提出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已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原始抽驗檢體之檢驗結果,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檢驗儀器均經定期檢驗合格,依法定檢驗方法檢驗,並無受污染或檢驗錯誤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收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的檢驗結果通知?

㈡、前鎮區公所抽驗檢體,裝置容器是否受有污染?裝置容器若有污染,是否因此影響檢驗結果?

㈢、系爭樣品自日本進口時是否經衛福部食藥署駐海關人員檢驗合格始准進口?

㈣、原告所提出的日本廠商的說明以及檢驗報告,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樣品符合我國相關食品添加物法令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樣品之檢驗有誤,被告予以否認,並整理爭點如上,,本件依序說明如下:

㈠、相關法令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許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2、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除第48條第8款規定外,違反中央主關機關依第18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3、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本局103年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款:一、裁罰標準:㈠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㈡第2次處罰鍰6萬元至12萬元整。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4、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系爭樣品並不符合附表一第(十一)之一類甜味劑相關的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使用限制之規定。

㈡、原告有收到被告寄發的檢驗結果通知查被告所寄發之檢驗結果與到案說明通知已於106年8月4日送達原告,該函說明七並註明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規定,原告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有被告106年8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4670500號函(稿)、被告107年7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5648號函暨所附雙掛號回執聯與附件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74-179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子哲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無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因此,原告確實已經收到被告寄發的檢驗結果與規定不符的通知,且知道有申請複驗的權利。所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複驗,自應承擔其法律效果。

㈢、本件抽驗系爭樣品過程未受污染、自無影響檢驗結果

1、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依前鎮區衛生所抽驗的系爭樣品進行檢驗,食品中甜味劑之檢驗方法是依照106年2月21日衛授食字第1061900251號公告修正,且係將系爭樣品依其原有包裝直接放入抽查食品封袋內,系爭樣品檢出含甜味劑環己基(代)磺醯胺酸0.027g/kg等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26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106年7月19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抽驗物品收據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可證並非將系爭樣品予以開封始放入封袋內,所以並無可能因為放入封袋內而受污染。

2、又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是以高效液相層析儀-光二極體陣列檢出器,儀器型號為HITACHI L-0000(Diode array dectector)、L-2300(Column oven)、L-0000( Autosampler)、L-2130(Pump)進行本件檢驗。

上開儀器與儀器廠商簽定維護契約,每年執行2次定期保養,以及不限次不定期維護,檢驗方法、流程、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食品中甜味劑之檢驗方法是依照106年2月21日衛授食字第1061900251號公告修正「食品中甜味劑之檢驗方法-醋磺內酯鉀、糖精、甘精及環己基(代)磺醯胺酸之檢驗」、衛福部食藥署103年6月17日第6次修定之「實驗室品質管理規範-化學領域測試結果之品質管制」制訂標準書與執行,該檢驗方法之定量極限為0.01g/kg,檢驗人員為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碩士畢業,參與衛福部食藥署106年6月20日辦理之食品中甜味劑能力試驗,以及英國FAPAS106年7月14日辦理之食品中甜味劑能力試驗,試驗結果均為滿意等情,有儀器名稱(含照片)及機型、儀器保養維護紀錄及相關量測校正紀錄、檢驗儀器106年5月維護保養報告、食品中甜味劑檢驗標準書、食品中甜味劑公告檢驗方法、「實驗室品質管理規範-化學領域測試結果之品質管制、人員授權及能力試驗證明附於外放卷物可參,並經被告於遮掩個人資料後提供給原告。足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之檢驗結果是由具備能力的人員依上開法定標準程序進行檢驗。檢驗結果自可信賴。

3、因此,系爭樣品並非系爭標準附表一(第【十一】之一類甜味劑)編號9、10正面表列食品品項,不得使用環己基(代)磺醯胺酸為添加物,惟系爭樣品卻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出含環己基(代)磺醯胺酸0.027g/kg,檢驗方法與程序等並無系爭樣品受污染之情形,則被告依上開檢驗結果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並無違誤。

㈣、系爭樣品於輸入台灣時未經衛福部食藥署進行檢驗,僅為臨場查核查,經本院函詢食藥署是否於系爭食品輸入時曾予以抽驗。經該署回覆稱對系爭食品的查驗方式為「查核」,經該署查驗(包含臨場查核及書面文件審核,未包含抽樣檢驗)符合規定後,核發輸入許可。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查核」係指由查驗人員核對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就其外觀、性狀、標示及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檢查等語,有該署107年9月26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雖稱有被拿一包去,被告則稱那一包是做證物留存,並沒有抽驗等語,有本院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因此,原告主張食藥署於系爭食品輸入時有抽驗等語,與事實不符。食藥署僅做臨場查核,並無檢驗報告可以提供。

㈤、原告雖以日本廠商的說明以及SGS檢驗報告欲證明系爭食品符合我國規定,然其檢驗物品是由原告自行提供之產品,並非以系爭樣品做為檢驗,其結果不足以推翻系爭樣品經檢出含環己基(代)磺醯胺酸0.027g/kg之事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