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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等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有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有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