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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等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因無法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對原告為送達,經本院依職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於同年月2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刊登在司法院網站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61至6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後段規定,該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經60日即107 年5 月26日發生效力。復因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位於北非,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第3 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72日,則原告應於107 年

8 月11日前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