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等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雖以本院民國108 年4 月8 日107 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未記載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惟前開裁定係以原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裁定可參,足見原告起訴不合法,被告就該裁定欠缺抗告利益,本院自無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必要。是前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