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44號抗 告 人 黃健治即 原 告 , Tifariti,Sahrawi Arab Democrat
ic Republic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等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第272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對抗告人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送達證書、司法院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則抗告人應於同年10月24日前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