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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號

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輝亮輔 佐 人 陳俊任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詹靜怡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70160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承租被告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簡稱屏東林管處)轄管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54林班(簡稱旗山事業區第54林班)租地造林地(簡稱租地)面積10公頃,為伐採林木集運需要,前申經民國105年12月23日屏政字第1056213106號函同意於旗山事業區第54林班內高雄市○○區○○段

349、353、357、358、359、360、361、363及364地號等9筆土地(簡稱羅漢段349地號等9筆土地)修復舊有作業道,面積0.1424公頃(長327公尺、寬3.5公尺)。旋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具租地造林木主間伐申請書、切結書等書件,申經屏東林管處106年1月26日屏作字第1066100316號函核發106年1月26日(106)屏林國主木字第002號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許可於系爭租地內3.9765公頃林地(簡稱系爭林地)伐採林產物,其採伐方法為皆伐,採伐樹種為油桐、相思樹及楓香3,958株,材積402.5立方公尺,及麻竹302株,採運起訖日期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計4個月。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向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申請於同日開工,所採取林產物分別於106年2月15日、2月17日、2月20日、2月23日及2月24日經旗山工作站人員查驗放行,並於106年4月21日完工後,提出國有林林產物採伐完工申請書,請旗山工作站派員跡地檢查。

(二)經旗山工作站於106年4月28日派員辦理國有林產物伐採跡地檢查,發現原告伐採區超出伐採範圍,越界伐採他人租地造林木12株,及未經申請許可開闢作業道157.86平方公尺,以106年屏旗第1號旗山工作站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查報書通知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提出申辯書後,由林務局報由被告,以原告向屏東林管處申准伐採系爭林地,原告於106年4月28日經旗山工作站查獲越界誤伐他人租地林木12株,及未經申請許可開闢作業道399.36平方公尺,原告106年5月23日申辯書稱,因現場界木僅設4株,間距太遠,且現場地勢陡峭及茂盛森林擋住視線,致難以辨識伐採範圍;惟系爭林地伐區界木共設7株,非僅設4株,且施行伐採前均依規定會同原告至現場確認系爭林地伐區界址,經雙方確認無誤,原告之行為分別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森林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以106年7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061721903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合計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告承租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轄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54林班租地造林地,因伐採租地造林上之林木所需,向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提出作業道修復、使用及林木採運許可,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同意原告依所送施工圖指定之界限修復,另於106年12月15同意原告伐採林木與集運,原告並於106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採伐完工申請,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派員(林宗澔技士)於現場進行伐採跡地檢查。

(二)被告(指林宗澔技士)於跡地檢查後,認定原告越界伐採他人租地林木12株,以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他人租地開闢作業道157.86平方公尺,並於106年5月18日以含糊方式要求原告簽收查報書,並未向原告說明現場違規開闢作業道位置與越界伐採之林木位置,原告被迫簽收後,仍感到極度困惑,因而在家人陪同下至被告行政處所要求拿回簽收單,並要求被告帶本人至現場了解違規開闢作業道位置及越界伐採之林木位置,被告主管指示至現場說明,被告勉為其難在主管隨同下至現場說明,但亦未為含糊方式通知原告之行為道歉,原告於現場有表達被冤望之意思,被告及被告主管並未給予回應,說明完隨即離去。

(三)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向原告行政單位提出申辯書申辯,表達被告其所認定之違規並非事實,事實為在當初劃定伐採範圍時,由於所畫界木太少,尤其認定越界之處位於界木一與界木二之間,距離相當遠,故難以辨識確切位置,所以當初畫界時,即多次要求被告(林宗澔技士)要多設界木以及畫設清楚,但都被拒絕,且被告指示原告伐採超出伐採範圍沒關係,沒有超越租地界限都可以,並要求原告簽名書件。另外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他人租地開闢作業道也不是事實,事實是此作業道本來就存在,根本就沒有開闢,可請公正人至現場勘驗,且由於重點在當初被告就沒有設立足夠界木,又誤導原告可以超出伐採範圍,所以此認定須有待重新裁決。原告後來於申辯書提出後,被告行政單位均未與原告溝通協調,也沒有針對原告所提出之主張與直問給予完整回應,隨即於106年7月25日函稿給原告裁處書,裁處書同樣認定原告越界伐採他人租地林木12株,以及認定原告末經申請許可於他人租地開闢作業道157.86平方公尺,且也沒有回應原告於申辯書所提出的疑問與主張。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森林法第9條: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二)次按森林法施行細則第9條:依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四、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按森林法第45條: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條: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一、採運申請書。二、伐採區域位置圖。三、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四、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五、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未檢具前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計畫書者,應敘明正當理由,必要時並檢附有關證件。

(四)原告之訴理由一(略謂):「被告(指林宗澔技士)於跡地檢查後,認定原告越界伐採他人租地林木12株及未經許可於他人租地開闢作業道157.86平方公尺,並於106年5月18日以含糊方式要求原告簽收查報書,屏東處及屏東處主管帶原告至現場了解違規地點,原告於現場有表達被冤枉之意思,均未予回應」一節:原告申請之伐採案於106年4月21日提前完工,屏東處遂於106年4月28日辦理伐採區跡地檢查,於查有違反森林法案件時,係依循一般法律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爰屏東處檢查人員發現原告確實有違規事實,遂命屏東處旗山工作站於106年5月18日送達「違反森林法案件查報書」予原告,相關違反事實及違反法令均已於查報書內述明,倘原告不服,得於收到查報書之次日起10日內向屏東處提出申辯,屏東處已提供申訴管道,並將違規地點明確告知原告,並未以含糊方式處理,相關查處行為係依法辦理。另,屏東處人員亦於106年5月18日帶領原告至違規地點,說明該違規事實及指認違規區域非屬原告申請之伐採區範圍,應無原告所指未回應之情形。

(五)原告之訴理由二(略謂):「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提出申辯書,表達被告所認之違規並非事實,由於界木太少,認定越界之處位於界木一與界木二之間,距離相當遠,故難以辨識確切位置,且設界時即多次要求被告(林技士宗澔)要多設界木,但都被拒絕,且被告指示原告伐採超出伐採範圍沒關係,沒有超越租地界限都可以」一節:據原告106年1月11日切結書(同證物二):「…此次申請處分木材,由原告引導照實地設立界木啟打界印、及周界測量,案經奉屏東處核准後如有錯誤越界砍伐或任何不實等事情致發生糾紛時,原告願意負一切法律上責任及賠償責任,絕無異議等語。」,且相關伐採作業施行伐採前,屏東處均依規帶領原告至系爭林地內設界確認伐區範圍,且經雙方確認無誤,伐區界址既經確認,原告進行伐採時應依規辦理,不得逾越伐區。屏東處人員辦理類此伐採案件,均依規定確實與申請人至現場確定伐採範圍並設立界木,未經核准事項,自應依法論處,並無原告所指述伐採超出伐採範圍沒關係之訴。

(六)原告之訴理由三(略謂):「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他人租地開闢作業道也不是事實,事實是此作業道本來就存在,根本就沒有開闢」一節:未經申請核准於森林內進行施工行為,即涉及違反森林法第9條之規定,案經屏東處106年4月28日現場勘查報告(同證物九),屏東處檢查人員勘查發現未核准之伐採區遭開闢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有擅伐及整地之情形,爰勘查報告結果係載明原告有開闢道路之行為,而該行為均非位於核准之伐採區域,此有屏東處105年12月23日屏政字第1056213106號函核准修復舊有作業道區域及本次申請伐採之區域可供參考。倘原告認定前述作業道本來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爰原告擅伐及整地之情形事證明確,且未舉證以明其說,屏東處遂依法開罰。

(七)原告之訴理由四(略謂):「原告後來於申辯書提出後,被告均未與原告溝通協調,也沒有針對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給予完整回應,裁處書同樣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也沒有回應原告所提出的疑問與主張」一節:屏東處於106年5月18日送達「違反森林法案件查報書」內容已載明原告違規事實、違規地點及違反法令依據,屏東處人員亦於送達當日帶領原告至現場了解違規地點,已向原告明確告知並回應。原告所提之申辯書,亦經本處審認該違反事實明確,認為無理由予以處分,處分書亦載明伐區界址係經雙方確認無誤,爰認原告申辯應為無理由,屏東處已提供溝通協調及申訴管道,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第45條第1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違反第9條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再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誤伐及擅伐定義如左:一、誤伐:對於未經准許砍伐之林木,由於誤認為可以砍伐而予以砍伐,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二、擅伐:明知依法令規定應申請核准砍伐之林木,未經辦理申請或已申請尚未經核准而予以砍伐,砍後堆置現場,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第8條第1項規定「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第12條第5款規定「採取人伐採公、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左列之行為:一、…五、盜伐、擅伐或誤伐林產物」,第8條規定「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一、採運申請書。二、伐採區域位置圖。三、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四、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五、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未檢具前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計畫書者,應敘明正當理由,必要時並檢附有關證件」。

(二)又被告林務局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維護生態平衡,保護人民權益,期使該局各林區管理處依農委會授權規定,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依循一般法律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並提昇公信力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其二規定,裁罰基準係考量違反人之行為所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林產物材積損害、違規次數等因素而訂定,附表之罰鍰分級表規定,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損害範圍面積未滿0.3公頃者,處罰金額為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違反森林法第45條規定,林產物材積損害未滿30立方公尺者,處罰金額為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

(三)查原告係系爭租地承租人,因伐採林木集運需要,前申經屏東林管處105年12月23日函同意於旗山事業區第54林班內羅漢段349地號等9筆土地修復舊有作業道,面積0.1424公頃,並申經屏東林管處106年1月26日核發採運許可證,許可於系爭林地進行採運,採伐方法為皆伐,面積為3.9765公頃,採伐樹種為油桐、相思樹及楓香3,958株,材積

402.5立方公尺,及麻竹302株,採運起訖日期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計4個月,並於106年1月26日開工,於106年4月21日具完工申請書,請旗山工作站派員跡地檢查,惟經旗山工作站派員於106年4月28日辦理跡地檢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林地內開闢作業道

241.5平方公尺(長80.5公尺×寬3公尺=241.5平方公尺),及於他人租地內開設闢作業道157.86平方公尺(長52.62公尺×寬3公尺=157.86平方公尺),合計399.36平方公尺,及越界於他人租地內誤伐桃花心木12株,材積計7.66立方公尺等情,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9頁)、屏東林管處105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原告申請整修原有林木作業道案圖(原處分卷第18-19頁)、106年1月26日函及所附採運許可證(原處分卷第15-17頁)、原告106年1月11日申請書與切結書(原處分卷第10-12頁)、106年4月21日完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0頁)、查驗明細表(原處分卷第62頁)、木材查驗交付明細總表(原處分卷第63頁)、查驗放行照片(原處分卷第65-69頁)、106年4月28日採伐跡地檢查報告及其附表(原處分卷第46-48頁)、跡地檢查照片(原處分卷第49-54頁)、跡地查驗越界伐採圖(原處分卷第55頁)、跡地查驗圖(原處分卷第56頁)、旗山工作站查報書(原處分卷第71頁)、旗山事業區第54林班原告申採案實測圖暨砍伐界木表(原處分卷第57頁)、旗山事業區第54林班原告申採案位置圖暨越界伐採位置圖(原處分卷第58頁)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分別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林地內及於他人租地內開闢作業道部分)及45條第1項(越界於他人租地內誤伐桃花心木12株部分)規定,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衡酌其違規情形,各處原告最低額罰鍰12萬元,合計24萬元,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稱被告(指林宗澔技士)於跡地檢查後,認定原告越界伐採他人租地林木12株及未經許可於他人租地開闢作業道157.86平方公尺,並於106年5月18日以含糊方式要求原告簽收查報書,屏東處及屏東處主管帶原告至現場了解違規地點,原告於現場有表達被冤枉之意思,均未予回應云云。查原告申請之伐採案於106年4月21日提前完工(見原處分卷第60頁採伐完工申請書),屏東區管理管處遂於106年4月28日辦理伐採區跡地檢查(原處分卷第46頁跡地檢查報告),屏東區管理處檢查人員發現原告確實有違規事實,旗山工作站即於106年5月18日送達「違反森林法案件查報書」予原告,相關違規地點、違反事實及違反法令均已於查報書內述明(原處分卷第71-72頁),並未無以含糊方式處理之情形。另原告又稱於106年5月23日提出申辯書(原處分卷第73頁),表達被告所認之違規並非事實,由於界木太少,認定越界之處位於界木一與界木二之間,距離相當遠,故難以辨識確切位置,且設界時即多次要求被告(林技士宗澔)要多設界木,但都被拒絕,且被告指示原告伐採超出伐採範圍沒關係,沒有超越租地界限都可以云云。惟據蓋有原告印文106年1月11日切結書記載(原處分卷第12頁)「…此次申請處分木材,由民(原告)引導照實地設立界木啟打界印、及周界測量,案經奉屏東處核准後如有錯誤越界砍伐或任何不實等事情致發生糾紛時,原告願意負一切法律上責任及賠償責任,絕無異議」等語,業經證人林宗澔證述其向原告說明後經原告同意蓋用原告印文(本院卷第117頁);且相關伐採作業施行伐採前,屏東林管處即帶領原告至系爭林地內設界(木)確認伐區範圍(見原處分卷第13頁屏東林管處函),並經證人林宗澔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6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本院卷第118頁),況且證人林宗澔更到庭明確證稱「(問?你有在設界木的現場跟原告說在自己的租界範圍是可以伐採,超過伐採範圍也可以伐採嗎)沒有,我是說這次伐採如果還不夠,可以再申請伐採,只要在他的範圍租地內。我不可能說超過伐採範圍可以伐採,設界的目的就是要在那個範圍」之語(本院卷第119頁),伐區界址既經確認,原告進行伐採時應依規定辦理,不得逾越伐區,未經核准事項,自應依法論處,並無原告所指述被告人員林宗澔表示伐採超出伐採範圍沒關係之情節。復參諸原告(輔佐人)所稱「現場畫界木,但是界木畫太少…界木之間相距太遠,原告根本看不清楚,但是被告設界木很硬,就說只能設幾顆…因為現場界木的範圍原告還不清楚,所以原告以原來種植芒果樹為租界的界址來確認我們跟鄭昭宏之間的租界位置」、「七個界木是清楚,所謂不清楚是因為界木設太少,之間距離太遠,所以很難確認確實的範圍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原告方面自承因界木畫定過少而未能清楚所畫定界木之伐採範圍,即應透過詢問屏東林管處以科學儀器再為詳加確認,原告卻捨此不為,恣意逕自認定伐採範圍而致違規,顯然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五)再者原告又稱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他人租地開闢作業道也不是事實,事實是此作業道本來就存在,根本就沒有開闢云云。惟案經屏東林管處106年4月28日現場勘查報告(原處分卷第46頁),屏東處檢查人員勘查發現未核准之開闢道路,且有擅伐之情形,勘查報告結果並載明原告有開闢道路之行為,而該行為均非位於核准之伐採區域,此有屏東處105年12月23日屏政字第1056213106號函核准修復舊有作業道區域(原處分卷第18-19頁)、本次申請伐採之區域(原處分卷第10-11頁間伐申請書)、旗山事業區第54林班原告申採案位置圖暨越界伐採位置圖(原處分卷第58頁)、採伐跡地檢查報告(原處分卷第46-48頁)可供認定。另依卷附整修原有作業道圖、原告申採案位置圖暨越界伐採位置圖、106年4月28日跡地檢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影本,原告確有於屏東林管處105年12月23日函同意修復羅漢段349地號等9筆土地之舊有作業道外,未經申請許可,另行於系爭林地內開闢作業道長80.5公尺、寬3公尺,面積241.5平方公尺,及於他人租地內開闢作業道長52.62公尺、寬3公尺,面積157.8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399.36平方公尺之事實至明。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具有違反森林法行為證明如上,況且參照前揭106年4月28日採伐跡地檢查報告及其附表(原處分卷第46-48頁)、跡地檢查照片(原處分卷第49-54頁)、跡地查驗越界伐採圖(原處分卷第55頁)、跡地查驗圖(原處分卷第56頁)、旗山工作站查報書(原處分卷第71頁)、旗山事業區第54林班原告申採案實測圖暨砍伐界木表(原處分卷第57頁)、旗山事業區第54林班原告申採案位置圖暨越界伐採位置圖(原處分卷第58頁)等科學儀器實測與照片資料,原告本件違反森林法之事實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經舉發未經申請許可於他人租地開闢之作業道本來就存在,根本就沒有開闢,以及難以辨識界木確切位置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係系爭租地承租人,因伐採林木集運需要,前申經屏東林管處105年12月23日函同意於旗山事業區第54林班內羅漢段349地號等9筆土地修復舊有作業道,面積0.1424公頃,並申經屏東林管處106年1月26日核發採運許可證,許可於系爭林地進行採運,採伐方法為皆伐,面積為3.9765公頃,採伐樹種為油桐、相思樹及楓香3,958株,材積402.5立方公尺,及麻竹302株,自有負擔依許可內容採伐核准樹種與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於系爭林地內及於他人租地內開闢作業道之注意義務,且屏東林管處帶領原告至系爭林地內設界確認伐區範圍(見原處分卷第13頁屏東林管處函),原告竟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林地內及於他人租地內開闢作業道、更越界於他人租地內誤伐桃花心木12株,明顯應注意能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歸責事由甚明。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分別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林地內及於他人租地內開闢作業道部分)及45條第1項(越界於他人租地內誤伐桃花心木12株部分)規定,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衡酌其違規情形,各處原告最低額罰鍰12萬元,合計24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