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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洪郁蒲(原名:康郁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賀陳旦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交訴字第1061300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次按「(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6年8月30日北市監裁字第20-C12693D2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6年12月21日以交訴字第106130084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7-22頁)。

上開訴願決定於106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原告受雇人蓋章收受,有交通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5頁)。又原告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算至107年2月25日(星期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07年2月26日(星期一),訴願決定即告確定。原告遲至107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