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號
10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素琴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簡玲玉
林佳萱呂亭瑩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原告方面僅提出107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出院,應認未具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建築物(簡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0922號使用執照,前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臺北市政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及民國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臺北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後續處理原則等規定,以10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含系爭建築物在內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至地上15樓計139戶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
臺北市政府並以同日(北市)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1號函通知原告等應於102年2月1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2月1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嗣經被告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查復系爭建築物最近1期用電度數(即104年7月及8月合計度數)資料為4,047度,被告乃以104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366303號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前檢附具體事證,就系爭建築物是否停止使用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經原告檢附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及簽證安全判定書等資料,申請延長使用系爭建築物12個月(自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15日止),經被告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4262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備註四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者,方得展延使用期限,惟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4年12月23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仍有疑義,請再補充相關具體事證憑辦,惟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限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0067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5月11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系爭建築物屬營業場所,且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備註四規定,不得申請延長使用或暫免罰鍰,乃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告不服該105年6月13日裁處書,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9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509132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嗣被告復查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106年1月、2月之用水度數仍超過1度,且為營業使用,被告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15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針對罰鍰6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因積欠房屋租金,105年2月起即未營業自5年5月起承租人又拒付房租原告不得己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台北地院106年8月23日判決原告勝訴,且台電於105年5月22日執行斷電,今被告機關僅憑106年12月20日列印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心二葉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即認定仍有營業,試想承租人既不營業,也不付租金更拒絕搬遷,被告機關所認定的營業事實有意義嗎?本件訴訟實在是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機關只要派人實地調查,且左鄰右舍均可證明,今僅憑紙上作業,即斷定原告仍有營業,稱得上擾民也不為過。本件被告機關自始即未依法行政,本案列管戶數共計140戶,105年6月13日第一次開罰5000元僅有6戶,6萬元更僅2戶,營業店面10幾戶只開罰2戶,有公正可言嗎?依都發局府訴二字第10709021800號公文,即不准住戶繼續居住原告於107年3月1日以台北東園郵局00024號存證信函通知本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自105年6月起即拒繳管理費,因拆遷協議即已說明無居住事實及斷水電者,即不用繳管理費。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萬元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103年6月26日行政院核定、103年11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修正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本自治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稱都發局)」,同條例第7條第1項:「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2.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自105年5月22日即已終止用電云云:按原告所有建築物106年1月、2月用水度數合計為28度,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3日北市水業字第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為證,已逾裁罰基準備註一規定是否「停止使用」之度數基準。復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同法第2條第1項「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同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是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及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被告以有效之公司登記判定建築物是否有營業情事,並無不合。經查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自100年4月25日起核准設立「一心二葉茶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飲料批發業等事業,自100年12月6日起核准設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飲料店業等事業,有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又被告裁處前業以106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33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該函附件業檢附裁罰基準完整條文內容供參,條文內容載明「屬住宅使用者」及「屬出租或營業者」罰鍰額度不同,惟原告陳述意見期間並未提供其所有之建築物並無營業使用事實之事證以供核認,是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使用且為商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之裁處情形不公正一節,按原告起訴狀附件3之罰鍰清冊製表時間為106年9月6日,惟被告自106年9月23日起陸續裁處多件系爭建築物未停止使用之案件,目前系爭建築物未停止使用者均已經裁處罰鍰在案。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請予維持,敬請鑒核予以駁回,庶符法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又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行為時(105年9月16日修正)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本院卷第86頁)(節錄)┌──────┬──────┬──────┬───────────────┐│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出租或營業│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者,處建築物│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所有權人 │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 7條│ │內停止使用。 ││止使用。 │。 │ │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停止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未││ │ 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 : ││ │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 │ (二)用水度數:每月1度。 ││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停止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使用期││ │ 限日之下期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 │……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被告106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15001號函暨原處分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2頁)、系爭建築物74使字第0922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12-14頁)、系爭建築物地政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6-17頁)、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99年6月鑑定工作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4-66頁)、臺北市政府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卷第72頁)、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1日公告(原處分卷第78-79頁)、100年2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80-83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10631527600號函(原處分卷第84-85頁)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復查,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0922號使用執照,前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其鑑定意見係建議拆除重建(原處分卷第66頁),有99年6月鑑定工作報告在卷可憑。臺北市政府依鑑定結果及前揭規定,於100年2月1日公告系爭建築物(包含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至地上15樓計139戶)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公告事項略以:請所有權人於本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如屆期未停止使用,將依前開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被告並以100年2月1日函、公告可考。是系爭建築物應於102年2月1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2月1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對上開100年2月1日公告及100年2月1日函不爭執,上開公告及函均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該公告因其存續力而生構成要件效力,即系爭建築物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停止使用。又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地591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7-30頁)更記載原告對訴外人楊政緯提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日與原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107之5號2樓及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1,500元,租賃期間為102年6月2日起至皇家名宮大樓都更改建拆除日止,租金並應於每月2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105年6月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5年11月1日止,已積欠租金達357,5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又於105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建築物對外出租給他人使用,且竟然於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0號公告之後,仍然將系爭建築物租約之租期訂於都更改建拆除日止,嗣後因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討承租人均置之不理,則以存證信函請求承租人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租約,然而系爭建築物於106年8月31日才經法院民事判決認定終止租約與應返還系爭建築物予原告之事實,故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106年1月、2月間由原告出租他人繼續使用,堪以認定。
此外,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復被告系爭建築物106年1-2月用水度數合計為28度,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3日北市水業字第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為證,,有該回函可佐(見原處分卷第84-85頁)。再者,「一心二葉茶葉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4月28日起核准設立,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作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經營飲料批發業等事業;「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則自100年12月6日起核准設立,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作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經營飲料店業等事業,負責人均是上開原告出租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楊政緯等情,有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89-90頁),足徵系爭建築物於106年1、2月仍持續營業使用中,原告未依限停止使用系爭房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稱本件因積欠房屋租金,105年2月起即未營業自5年5月起承租人又拒付房租原告不得己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台北地院106年8月23日判決原告勝訴,且台電於105年5月22日執行斷電,今被告機關僅憑106年12月
20 日列印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心二葉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即認定仍有營業,試想承租人既不營業,也不付租金更拒絕搬遷,被告機關所認定的營業事實並無意義云云。惟本件原告將系爭建築物於106年1、2月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之事實,不僅以「一心二葉茶葉股份有限公司」與「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作為佐證資料外,且有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復被告系爭建築物106年1-2月用水度數合計為28度之情節,還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地591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7-30頁)記載之原告對訴外人楊政緯提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日與原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107之5號2樓及2樓之1房屋,租金每月71,500元,租賃期間為102年6月2日起至皇家名宮大樓都更改建拆除日止,租金並應於每月2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105年6月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5年11月1日止,已積欠租金達357,5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又於105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內容,判斷原告確有將系爭建築物對外出租給他人使用,且竟然於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0號公告之後,仍然將系爭建築物租約之租期訂於都更改建拆除日止,嗣後因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討承租人均置之不理,則以存證信函請求承租人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租約,然而系爭建築物於106年8月31日才經法院民事判決認定終止租約與應返還系爭建築物予原告,以及上開登記所在地位於系爭建築物之二公司負責人均為承租人楊政緯等事實,顯然系爭建築物於106年1、2月經他人承租營業使用,且並不違背其本意,縱無故意,亦具有認識之過失。此外,公司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業務之經營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是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及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被告以有效之公司登記判定建築物是否有營業情事,並無不合。原告稱被告機關僅憑106年12月20日列印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心二葉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即認定仍有營業,試想承租人既不營業,也不付租金更拒絕搬遷,被告機關所認定的營業事實並無意義云云,即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限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而系爭建築物於106年1、2月仍持續由原告出租營業使用中,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行為時該條例第7條第1項與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6萬元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