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陳立偉上列原告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暨表明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第105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另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願書,並載明訴願請求事項係撤銷原處分,而原告前已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6129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有該訴願決定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之真意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所在地,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並重新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暨表明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