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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號

107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立偉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康賀銘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7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1612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邱太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清祥,其並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府秘書長

107 年7 月13日華總一禮字第10700076600 號錄令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 、299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自99年間起係臺北市立北投區湖山國民小學教師兼總務主任,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人,其於101 年12月24日為101年度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名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7,579 元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2122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56 分之1 ,分管停車位編號B4-15 ,下稱系爭停車位)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房屋貸款債務1,229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被告於106 年

9 月27日,以原告於101 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合計12,477,579元,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605012660 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5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 年1 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6129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22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房產事務概由長輩管理,且公務繁忙、必須照顧長輩,致疏失漏未申報。又原告不知貸款等於財產,被告並無任何財產申報之教育訓練,亦無對新接任學校總務人員之說明課程,原告係首次購屋,且於101 年間向華南銀行辦理公教人員購屋優惠貸款,於99年、100 年度財產申報資料並註記償還購屋工程款之進度及金額,於101 年度財產申報資料復載明房屋係貸款購置,被告就此得輕易查詢,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前,即於102 年財產申報主動將購屋貸款金額誠實申報,顯見原告並無刻意迴避或躲避查緝之情事,非故意申報不實,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人民本有知悉及遵守法律之義務,且債務數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原告得向金融機構查詢或核對交易明細對帳單,如有疑義,亦得向受理機關詢問。原告於辦理本件申報前,倘確實查詢並核對相關財產資料,即可避免本件漏報情事發生。原告捨此不為,於申報行為當時,主觀上已明知如未善盡查詢而逕行填報,恐生申報不實之情事,仍容任其發生,其對於漏報債務情事,自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原告自99年間起係臺北市立北投區湖山國民小學教師兼總務主任,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人,其於101 年12月24日為101 年度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名下課稅現值為187,579 元之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債務(見原處分卷第41至55、65、81至85、87頁)。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以原告於101 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合計12,477,579元,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5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 年1 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22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3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39至48頁、原處分卷第23、25頁、訴願卷可閱卷第6 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4 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係過失漏未申報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債務,非故意申報不實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關於故意與過失主觀責任條件之區辨;㈡、原告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經查:

㈠、關於故意與過失主觀責任條件之區辨: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就有申報義務之人申報不實,已明定僅處罰「故意」之情形,則過失申報不實,自不在處罰範圍。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第223 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⒉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申報不實之「

故意」,自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 項),以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 項)。如行為人僅係「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參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參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不在該條處罰範圍。又依上開規定,可見故意係以「知」與「欲」為要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知」之程度,前者行為人近乎確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結果會實現,後者行為人則僅預測結果可能會發生;至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就「知」的程度並無不同,行為人均僅預測結果可能會發生,惟在「欲」的要素,則有高低程度之差異,前者行為人有意使結果發生,後者行為人則無意使結果發生。而學說上就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分係採取「容認說」,以行為人有無容認結果發生之法敵對意志判斷(關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辨,參張麗卿,故意或過失的指標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2 期,頁129 ,99年4 月)。

⒊惟因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係以有無「意欲」區分,而意欲

係存在於行為人之主觀心態,本即難以證明,在實務操作上無非係以客觀之情況證據推論行為人之主觀心態,行政機關或法院在具體個案亦僅能依行為人動機、目的、行為時背景、個人客觀情狀等綜合判斷,故其區辨實屬不易。在立法者就特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限定以故意為主觀責任條件之情形,因與行政罰原則上係處罰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迥異(參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可見立法者對過失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可責難性程度較低,法院在判斷時,自應嚴格區辨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就無法或難以區辨行為人主觀上究屬於間接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則應依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認定行為人僅係有認識之過失,避免擴大間接故意之範圍,悖於立法者明示排除處罰過失行為之意旨。

㈡、原告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原告主張其僅係過失漏報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債務,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具有間接故意等語,則原告就漏報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債務究竟屬於間接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嚴格認定。查:⒈觀諸原告所提98年12月29日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明

載原告購置臺北市○○區○○段2 小段251 、252 、257 、

258 、258-3 、350 地號土地內所興建之「富田」房屋編號B3棟8 樓房屋及地下4 層車位編號第15號之法定停車位,契約書第6 條並約明:「房屋總價:本契約房屋(含車位)總價款合計667 萬元整(內含5 %營業稅)。一、車位價款:

43萬元整。二、房屋價款:624 萬元整。」,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足見原告所購買之預售屋標的包含房屋及停車位,原告就停車位部分並未另外簽立一份買賣契約。

⒉又原告於99年度就職申報時,於備註欄㈠明確載明:「本人

陳立偉於99年12月29日○○○區○○段○ ○段251 、252 、

257 、258 、258-3 、350 土地之預售屋,總價1,756 萬元整,99年3 月18日開工,預計105 年10月17日完工交屋。目前為止已繳付251 萬元。」;99、100 年度定期申報時,備註欄㈠所載內容,除繳付金額分別變更為272 萬元、452 萬元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乙情,亦有原告99年10月12日上傳之99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99年12月27日上傳之99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0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至218 頁),堪認原告於本次101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前,已於歷次財產申報資料詳實記載其所購買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並無隱瞞購買該預售屋之意。

⒊而該預售屋之房屋、車位及土地,之後固分別登記為臺北市

○○區○○段○ ○段○○○○○ 號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8 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停車位、2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3 份、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51 、269 至289 頁),惟原告所購買之預售屋標的包含房屋及停車位,未獨立就系爭停車位另外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業如前述,且原告前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房屋總價為「房屋(含車位)」,原告既係首次購買預售屋,對於車位一般區分為有獨立建號及屬於共有部分二者,或不甚瞭解,則其誤認系爭建物登記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即非全無可能。

⒋原告於101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於㈣建物欄既已申報系

爭建物,登記取得原因、取得價額並記載「貸款購置(自用住宅)」、「17,560,000」,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 份可據(見本院卷第219 頁),顯見原告所記載之取得價額不僅包含系爭建物與系爭停車位之總價667 萬元,亦包含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原告實無隱匿其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以及其係貸款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土地之動機或目的,堪認原告並無容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結果發生之法敵對意志,至臻明灼。

⒌再系爭貸款係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於101 年10月4 日核撥之公

教人員房屋貸款,原告申辦貸款金額為1,229 萬元,原告申辦時,已檢附其在臺北市北投區湖山國民小學之在職證明書乙節,有華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華南銀行士林分行107 年7 月10日華士放字第107000003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北投區湖山國民小學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5頁、本院卷第235 、237 頁),足信被告得輕易查得原告申辦系爭貸款之標的及數額,原告無隱瞞系爭停車位及系爭貸款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徒以系爭停車位有獨立產權,且原告有申報其他信用貸款,遽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債務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⒍況依原告100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記載原告已支付

預售屋之價金452 萬元,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 頁),則以該預售屋及土地總價款1,756 萬元計算,可知原告於100 年度尚餘1,304 萬元價款未給付(計算式:1,756 -452 =1,304 ),此與原告於

101 年10月4 日之貸款金額1,229 萬元相較,並無太大差距。又房地所有權人辦理房屋貸款,銀行均會要求就建物、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會詳載擔保之債權數額,此由系爭建物、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土地之後由原告轉賣予第三人,依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見第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見本院卷第

269 至289 頁)即明。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之數額,既可由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查知,並可向地政機關取得相關證據資料,亦難認原告有何漏報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債務之動機、目的存在。是原告雖因疏未查證,而預測財產申報可能發生不實之結果,惟被告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原告就該申報不實結果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欲」,則揆諸首開說明,依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自應認原告僅係過失申報不實,而無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隱匿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債務之動機、目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原告就該申報不實結果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自難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從而,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5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尚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