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王翊名上列原告因優惠貸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之被告並非原處分機關,應予更正為內政部,並載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葉俊榮及其住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