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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號

107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翊名輔 佐 人 王怡茹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游瑞芬

高大仁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2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訴訟中變更為徐國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徐國勇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8年6月,以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屋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期間自98年6月11日起至118年6月11日止。原告申辦本貸款時簽立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下稱稱補約定書)第5點已載明:「借款人承諾提供本貸款擔保之住宅及基地,如將產權移轉予第三人時,當即主動告知貴行,並應自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適用第二條之優惠利率及利息補貼,並改按當時貴行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三%機動計息,全部借款利率由借款人負擔,嗣後貴行放款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息。如怠於告知,應繳還自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政府已撥補之利息補貼金額。

㈡、內政部依據97年行政院核定「因應景氣振興經濟方案」辦理之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本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由內政部每年編列預算補貼房貸利息。內政部98.4.17台內營字第0980803016號令修正「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為「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並修正全文自98.4.14生效。第5條第3項規定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百分之零點七,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㈢、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將上述不動產自益信託予受託人沈志禹,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也是沈志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百萬元。

㈣、內政部以104年12月11日內授營宅字第10408185121號令頒「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包括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貼部分房貸利息的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在內。第7點第2款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承貸金融機構發現借款人不符規定者,應主動停止利息補貼,並計算該借款人自停止補貼之日起迄今應繳回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資料函送本部,以供辦理後續追繳溢領補貼利息及將收回溢領補貼利息解繳國庫等相關作業。」;第8點略以:「經查核不符規定者,處理方式如下:㈠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1.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第9點第4款規定、溢領款之追繳規定如下:㈣借款人經本部函通知之日起,逾一個月未返還、未提出申請分期返還或未如期全部返還,本部得提起給付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強制執行。

㈤、第一商業銀行於辦理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早於102年1月17日將原申貸之住宅所有權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於他人後,以106年9月26日一總消管字第98716號函送原告移轉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提供溢領之補貼利息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予內政部(營建署),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並以106年12月6日一蘆洲字第00098號函送本案原告申貸時簽立之借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約定書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

㈥、內政部106年11月13日內授營宅字第1060817130號函通知原告,主文略以:依內政部104年12月11日令頒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略以:「經查核不符規定者,處理方式如下:㈠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經查核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已移轉予他人,依規定應返還自事實發生日起至停止補貼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說明略以:經查核臺端已於102年1月17日將該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依上開規定,臺端應自102年1月17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應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予本部營建署。本案臺端應返還102年1月17日至106年8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為71,337元,原告若未於期限內返還或提出申請分期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內政部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下稱原處分)

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以自益信託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沈志禹,且仍居住系爭房屋內,仍為實質所有權人,因此不屬於系爭查核作業要點規定的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的情形,應得以繼續享有政府補貼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間以系爭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政府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0.7)。惟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他人後,自102年1月17日至106年8月31日止仍持續享有該優惠購屋貸款之補貼利息,與增補約定書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不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內政部主辦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內政部以104年12月11日內授營宅字第10408185121號令頒「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一商業銀行106年9月26日一總消管字第98716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溢領利息補貼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6年12月6日一蘆洲字第00098號函暨借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約定書、切結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0948號函暨102年重登信字第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7年6月22日一蘆洲字第00041號函暨所附增補約定書、切結書、內政部107年7月2日內授營企字第10708112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110、133至

147、153至154頁),查原告於98年間以系爭房屋辦理優惠貸款時已簽署增補約定書,約定如將產權移轉予第三人時,當即主動告知第一商業銀行,並應自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適用優惠利率及利息補貼,可證原告於辦理優惠貸款時,即已知道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即失去利息補貼之優惠。而原告竟仍於102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沈志禹,即與上開關於利息補貼的約定不符,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為71,337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自益信託只是形式上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沈志禹,原告仍居住系爭房屋內而為實質所有權人,因此不屬於系爭查核作業要點規定的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的情形,得以繼續享有政府補貼之利息。原告信賴利益應受保護等語,惟查:

⒈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查,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沈志禹,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仍為沈志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信託契約的信託權利種類為所有權,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00萬元,信託主要條款為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買賣移轉登記、收受價金、土地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土地鑑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原告輔佐人對此則稱:「沈志禹是我的先生,是原告的妹夫,他工作穩定不會有問題的,抵押權是因為原告有向我先生借了七、八十萬元,怕將來會有什麼問題才設定抵押權給我先生沈志禹。」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由此可證,系爭房屋辦理自益信託將所有權移轉給沈志禹,同時設定抵押權,且受託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屋,目的是為了擔保原告對於沈志禹的借款債權,則原告辦理自益信託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沈志禹,確實屬於增補約定書所約定的將產權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依約應自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適用利息補貼,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補貼利息,應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原告於98年辦理優惠貸款時,已知若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將失去政府補貼的優惠利率,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沈志禹,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值得保護的正當合理信賴利益。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並無侵害原告的信賴利益,與原告主張的信賴保護原則或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優惠貸款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