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號
10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耀裕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謝銘煇陳美伶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7年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清春發168號(漁船編號:CT4-2589)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從業人即船長,系爭漁船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在印度洋海域遭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ndian OceanTuna Commission,下稱IOTC)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員計劃觀察員(下稱IOTC觀察員)查報船艏統一編號部分因髒污,以致於難以辨識,違反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授權訂定之「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印度洋作業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6月15日農授漁字第10613301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遭行政院以107年1月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於10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原告於上開訴願階段另對原處分以外之事項所提訴願遭不受理部分,原告對此並未表示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漁船船艏之統一編號「難以辨識」,無非係以系爭漁船於106年1月24日在海上轉載時,經IOTC觀察員所拍攝查報之照片暨說明為據,惟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於海上所轉載之運搬船「昇鴻號」(CT8-0040)為「CT8」等級噸量之漁船,其船體遠較系爭漁船「CT4」等級噸量大出許多,而IOTC觀察員係在運搬船「昇鴻號」上進行觀察及拍攝,故其觀察及拍攝之角度係「由上而下」。此觀諸上開查報照片係明顯呈「俯角」之拍攝角度自明。另揆諸系爭漁船船艏表面並非垂直平面,而係由上而下向內縮減,系爭漁船船艏之標誌共有三行:第一行為系爭漁船中文船名即「號168發春清」(按:行文順序為由右至左);第二行為系爭漁船之英文船名即「CHING CHUN FA N0.168」;最下方第三行始為系爭漁船之統一編號即「CT4-2589」,是IOTC觀察員於拍攝系爭漁船船艏照片時,因居高臨下拍攝,且統一編號係位在最下方,始致IOTC觀察員誤認系爭漁船之統一編號有難以辨識之情。是以,被告未予審酌IOTC觀察員有拍攝角度落差之情,即率予依憑IOTC秘書處106年5月9日所送第412號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員報告作成原處分,已有可議。
㈡、按IOTC之規定,遠洋漁船於海上進行轉載時,均需由該委員會派遣「觀察員」至運搬船上進行觀察,故系爭漁船於106年1月24曰進行海上轉載時,始有IOTC之觀察員在運搬船昇鴻號上,先予敘明。又漁船於海上作業或海上轉載期間,漁船長期在海上航行,因海水浸泡而產生青苔,實屬平常,在所難免,然因船身搖晃,清洗不易,且若勉強清潔,船員稍有不慎即可能落海,發生危險,故實務上漁船船艏或船身之標誌均係「出港前」或「進港後」始會進行清潔。查系爭漁船於「105年10月13日,從泰國普吉港出港,系爭漁船於出航前就系爭船身及船艏之標誌,均清洗乾淨,此有出航前所拍攝之照片可稽。系爭漁船於105年10月13日出航後,乃於105年12月10日在海上轉載予運搬船「振宇7號」,系爭漁船於該次海上轉載時,IOTC亦有派遣觀察員於振宇7號上,然該次IOTC觀察員並未指述系爭漁船船艏統一編號有何「難以辨識」之情。由此益徵,106年1月24日IOTC觀察員指稱系爭漁船船艏統一編號有難以閱讀(read)之情形,應屬誤認。被告未予注意上開有利於原告之情事,顯悖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誠屬違誤。
㈢、被告於訴願答辯意旨中固辯稱系爭漁船前於103年12月21日及105年6月11日曾遭IOTC查報同類違規,而經被告轄下之漁業署發函告知系爭漁船船主即訴外人王天興該項缺失,然系爭漁船未及一年即再遭查報同類違規,足見原告怠忽管理責任云云,然實則在遠洋漁業條例於105年7月20日制定暨管理辦法於106年1月20日發佈前,就「船身或船艏標諸未保持清晰或可辨識」之情況,我國漁業法規並無罰則,漁業署充其量僅係基於行政指導之立場予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而已,是以,被告率以管理辦法及遠洋漁業條例施行前之情事,據以指摘原告惡性重大云云,顯係張冠李戴,混淆視聽,實無可採。
㈣、按「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印度洋作業辦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係因漁船標誌為辨別漁船身分最重要之要件,如無法辨識漁船身分,政府機關及國際組織即難以查緝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又稱為IUU)之漁業行為。從而,自印度洋作業辦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而為「目的性解釋」,即為:倘漁船之標誌因未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而致第三人(如其他漁船、政府機關或國際組織)無從辨識該「漁船之身分」時,即屬違反印度洋作業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由此反面推論,倘漁船之標誌內容,縱有部分難以辨識或未保持清晰之情,然從其他清晰及可辨識之部分標誌內容,互為勾稽,而仍得以辨識該「漁船之身分」者,則自無違反印度洋作業辦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始符其規範本旨。
㈤、徵諸IOTC觀察員報告所載:「Ching Chun Fa No. 168Vessels NRN「partially」obscured by algal growth,...」,其係指陳系爭漁船之「NRN」即統一編號有「部分」遭青苔遮蔽,由此反面推論,系爭漁船船艏之統一編號並非「全部」無法辨識,且中文及英文船名均未被遮蔽,故被告實際上仍得透過中英文船名與其他未被遮蔽部分之統一編號進行勾稽,而辨識系爭漁船之身分。準此,依印度洋作業辦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系爭漁船標誌有違反該規定之情事。
㈥、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係漁船於「國際組織」上所登錄之識別編號,而漁船之「統一編號」則係漁船於國內政府機關所登錄之識別編號,每艘遠洋漁船均有其「專屬」之「國際識別編號」及「統一編號」,基此,第三人(如其他漁船、政府機關或國際組織)僅需得以辨識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或「統一編號」其中一者,即足以辨識該漁船之身分。基此,縱認系爭漁船船艏之統一編號因遭部分遮蔽,而無從透過統一編號加以辨識系爭漁船身分(僅假設語),然在系爭漁船船身同一側中間,業已依管理辦法之規定標識系爭漁船「國際識別編號」即「BJ-4589」。
而系爭漁船於105年10月13日出發時,系爭漁船「國際識別編號」並無任何被遮蔽之情形,且因該「BJ-4589」字樣之水平位置,較系爭漁船之中文船名高,再揆諸IOTC觀察員於106年1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系爭漁船之中文船名乃清晰可辨,則舉輕明重,「國際識別編號」即「BJ-4589」之水平位置既高於中文船名,自亦當然保持清晰乾淨之狀態,是以,IOTC觀察員僅需觀察系爭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BJ-4589」,即仍可辨識系爭漁船之身分,並無難以或無法辨識之情。從而,系爭漁船既無妨礙IOTC觀察員辨識其漁船身分之情,自無處罰之必要。是以,被告未予探究管理辦法之立法本旨,復未詳查系爭漁船之身分仍可輕易辨識,徒憑IOTC觀察員提供之查報報告,即率予對原告處以罰鍰,實屬違誤。
㈦、被告於訴願答辯意旨固辯稱漁船於海上航行,附近漁船通常僅能由該船之「單一邊」看見其漁船標誌,不可能同時可以看見「各邊」之標諸云云,然由系爭漁船之照片所示,系爭漁船船艏之中英文船名及統一編號,與船身中間之「國際識別編號」均標誌於「同一邊」即「右側」,且無論從系爭漁船「右前方」或「正右方」觀察,均可一併觀察到系爭漁船船艏之中英文船名、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並無任何困難。職是,足見被告上開答辯,顯未詳查系爭漁船之實際標誌狀態,難謂可採。
㈧、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就「處罰要件」乃為「空白授權」,其具體處罰要件即「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則委諸被告另行訂定之。復按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授權訂定之印度洋作業辦法乃遲至「106年1月20日」始公布並施行,由此可知,系爭漁船自105年7月20日遠洋漁業條例制定公布後,迄106年1月20日印度洋作業辦法公布前,乃無從知悉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1項第1款「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之具體內容為何,先予敘明。
㈨、系爭漁船105年10月13日從泰國普吉港出港,斯時印度洋作業辦法尚未公布,故原告實無從知悉「倘若就漁船標誌未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將予受罰10萬元以上至5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印度洋作業辦法時,原告仍在系爭漁船而於外國海域航行中,自無從知悉該印度洋作業辦法業已施行,尤無從得知其公布之內容,復以,系爭漁船係於106年1月24日即該管理辦法甫實施「4日」後,即遭IOTC觀察員查報,益徵原告實係具「正當事由」而不具違法意識,是以,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按原告之上開情節,自應免予處罰。
㈩、系爭漁船早在105年10月間即已出航,至IOTC觀察員106年1月24日拍攝前開照片時,已歷時3個月以上,漁船長期在海上航行,因海水浸泡而產生青苔,實屬平常,在所難免。當106年1月20日印度洋作業辦法公布施行時,系爭漁船既仍在海上作業航行中,原告縱使知悉印度洋作業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僅假設語),然如前所述,系爭漁船於海上作業或海上轉載期間,因船身搖晃,清洗不易,且若勉強清潔,船員稍有不慎即可能落海,發生危險,故原告在客觀上仍無履行該規定所課予義務之可能,易言之,必也須待系爭漁船進港停泊後,原告始有可能清潔船艏統一編號上之青苔,基此,原告於106年1月24日當下,既無清除船艏統一編號上青苔之可能,則自難謂原告就違反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有過失可言。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稱IOTC觀察員提供的照片有遠距拍攝對焦問題乙節,針對此問題,被告已向IOTC秘書處要求取得較高解析度之同一張照片,檢視該照片可清楚看出英文船名下方之漁船統一編號大部分已被覆蓋,難以辨識。復經被告檢視原告所附系爭漁船照片,並無法確認係於前述日期出港前所拍攝;另查系爭漁船該次105年12月10日轉載之航次編號(Trip Number)為399/16之IOTC觀察員報告第5點記載,當時因為天氣狀況不好,因此未登船檢查,且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1月24日已相隔40餘日,縱105年12月10日該船當時之漁船標誌清晰及可辨識,之後船主及船長若未妥善維護,亦會造成漁船標誌未保持於清晰及可辨識狀態,本案該船右側船艏之統一編號即為未保持清晰及可辨識狀態。原告企圖以該次105年12月10日之海上轉載未被查報違規來證明106年1月24日IOTC觀察員指稱系爭漁船船艏統一編號有難以閱讀情形屬於誤認,並不可採。
㈡、由於漁船在海上航行時是處於持續移動的狀態,附近其他船舶亦同樣在持續移動當中,且船舶於海上作業具天氣多變及海浪等影響辨識船舶標誌之因素,只有漁船各處之標誌均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時,始得確保船舶在作業或航行於海上時,能被其他船舶所識別。原告有關無論從該漁船「右前方」或「正右方」觀察,均可一併觀察到該船船艏之中英文船名、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乙節,係屬船舶處於停止狀態時,與漁船在海上航行或作業時之狀態,實不相同,爰有必要在船身各顯明易見處設置船舶標誌,並確保該等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隨時保持在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又我國漁船船艏之標誌包含中文船名、英文船名及統一編號,該等標誌代表之意義及可提供之資訊並不相同,中文船名係以我國文字書寫之基本標誌,英文船名係提供國際辨識該船船名之用,統一編號則類似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且自漁船建造完成至滅失為止,該編號並不會改變,為辨識該船身分之重要標誌。綜上,該3類漁船標誌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缺一不可。
㈢、原告雖稱不知悉「印度洋作業辦法」已於106年1月20日公布施行,然「印度洋作業辦法」施行生效前,有關「漁船標誌字體及字體週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之規定已明定於「小釣作業規定」,且「印度洋作業辦法」施行生效前被告所屬漁業署已進行多次法規宣導說明會,原告及船主於申請106年度赴印度洋作業許可時所填報及繳交之赴印度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表,表上已載明漁船船長應確實注意漁船標誌(包含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倘有漁船標誌脫落、錯誤或不清楚之情形,船長應即時改善等要求,因此原告應知悉漁船標誌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系爭漁船已出港3個月以上,為免船員清洗不慎落海,亦可進入最靠近之港口修補,並無原告所稱在客觀上仍無履行該規定所課予義務之可能。
㈣、有關原告稱於106年1月20日「遠洋漁業條例」及「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發布前,就「船身及船艏標誌未保持清晰或可辨識」之情況,我國漁業法規並無罰則事。查被告前於105年3月7日修正之「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以下稱小釣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4目規定,已明定「漁船船身應標識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國際識別編號等漁船標誌,且其字體及字體週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違者可依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第3款處漁業人及船長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因此,原告所稱前述違規行為於去年1月20日前無罰則之事,與事實不符,且查原告於105年6月11日駕駛係爭漁船遭IOTC觀察員查報該船船艏船名及統一編號(CT號碼)髒污看不清楚,經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要求改善,原告卻再次違規,本會爰依規定予以處分,以遏止其違規行為。
㈤、另查IOTC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員計畫自97年7月1日開始實施,係為確實監控IOTC管轄水域內24公尺以上大型鮪延繩釣漁船之海上轉載活動,以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
(IUU)漁業行為,漁船標識是否清晰及可辨識,係該計畫觀察員之重點檢查項目。我國籍漁船屢遭IOTC觀察員查報漁船標識之違規,已影響我國在國際漁業管理組織之遵從情形,並對我國遠洋船隊管理工作造成負面效應。因此,原告以海上清洗不易為由卸免該船之管理責任,並不可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過失或可責性,客觀上也因清洗不易且無友船可以協助查看而無防免可能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上。以下為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2、3、5、6、8、10及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十、海上轉載:
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任務之人。」
2、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第2項)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一、漁撈作業海域及期間,禁漁區及禁漁期。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七、漁獲物處理方式。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十、漁獲證明書核發。十一、漁船及漁撈作業相關資料之公開化及透明化管理。十
二、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3、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第1項)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第2項)漁船於作業或泊港停靠時,應保持其國際識別編號可供其他船舶或飛機由水面或空中足以清晰辨識之狀態。」、第18條規定:「漁船標誌位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文船名: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二、英文船名: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之中文船名下方。三、漁船統一編號: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之英文船名下方。四、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船吃水線以上之船舷兩側及甲板不受漁具遮蔽之明顯位置,並應避免標識在船艏、船艉、排水口或可能污損之位置。但漁船滿載且標識字體最下緣低於水面者,應標識於漁船上層結構體。」
㈡、查,系爭漁船的統一編號為CT4-2589,漁業種類為延繩釣漁業,被告核准系爭漁船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以一般組別赴印度洋海域作業。且系爭漁船曾於103年12月21日、105年6月11日遭IOTC觀察員查報船艏船名髒污難以辨識、船艏部分船名及CT號碼髒污看不清楚情形,被告並曾將上情通知王天興要求改善及告知船長。而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即從業人,本應注意包括漁船統一編號在內的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且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隨時保持漁船統一編號之清晰及可辨識狀態,而有主觀上之過失,以致於106年1月24日,在印度洋海域,遭IOTC觀察員查報,系爭漁船船艏統一編號難以辨識,亦即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未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4年3月10日漁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被告105年10月21日農授漁字第1051337117號函、照片、電子郵件、被告106年1月11日農授漁字第1061332231號函、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系統(見訴院可閱卷第7至12、48至62頁)、系爭漁船106年1月24日船身照片、被告105年10月21日農授漁字第105133711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11月29日漁三字第1051338037號函、赴印度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被告107年7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70224177號函、IOTC第15/04號決議第14點、被告107年8月3日農授漁字第1070229860號函、被告107年11月7日農授漁字第107121893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78至197、204至205、210至231、398至403頁)。原告擔任系爭漁船船長,駕駛系爭漁船期間,其船艏統一編號難以辨識,違反印度洋作業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未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狀態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核處最低額罰鍰10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法律與印度洋作業規定,主觀上並無過失或可責性,客觀上也因清洗不易且無友船可以協助查看而無防免可能性等語,惟查:
1、IOTC觀察員除了提供所拍攝的照片外,並於照片旁邊註明系爭漁船的統一編號有部分因藻類生長而模糊不清,使其難以讀取(NRN partially obscured by algalgrowth, making it difficult to read)、統一編號因藻類而模糊不清(NRN was obscured by algae)等情,有照片可參(見訴願可閱卷第54頁),並對照IOTC在106年7月7日提供高解析度照片比對(見本院卷第140頁),即可知道106年1月24日時的船艏統一編號的確有IOTC觀察員所稱模糊不清的情形。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法改變此項事實而無必要調查。且IOTC觀察員在105年10月12日是因為天氣不佳而無法對於轉載進行檢查,亦有IOTC觀察員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雖稱於105年10月7日在泰國普吉港所拍攝的照片顯示船艏統一編號甚為清晰,並有照片與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62至473頁),但系爭漁船既負有使船艏統一編號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狀態之義務,就不能只以3個多月前在泰國普吉島時甚為清楚而免除隨時維持清晰可辨識狀態的義務。
2、系爭漁船於本件遭查獲之前的103年及105年間,已經被IOTC觀察員查獲有兩次類似的漁船標示不清,被告或其所屬漁業署曾函請王天興應轉告船長等情,已如前述(見訴願可閱卷第7至12頁)。再者,原告也曾參加漁業署舉辦的赴印度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包括「六、【其他重要事項】6.漁船船長應確實注意漁船標誌(包含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CT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倘有漁船標誌脫落、錯誤或不清楚之情形,船長應即時改善。」、「八、「遠洋漁業條例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將於106年1月20日生效實施,違規罰則已明顯提高,船主及船長應確實遵守漁業相關規定,以免受罰。」、「本人業已完全了解上述法令宣導,並已領取「遠洋漁業條例」,倘違反上述法令規定,本人願接受相關處分。」,且註明「若船長出海,由船主代為轉知」等語,有105年11月18日法令宣導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況且,在遠洋漁業管理辦法施行前之105年3月7日修正的「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已經規定「漁船船身應標識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國際識別編號等漁船標誌,且其字體及字體週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違者處船長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見本院卷第164至177頁),因此,漁船標示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之義務早已存在,並非因為遠洋漁業條例施行而突然出現,況且被告已經採取法令宣導措施,系爭漁船又非第一次被查獲違反此項義務,則原告身為船長,對於此項義務早應能有所知悉,則原告主張其不知此項法令之施行,主觀上無違法性之認識等語,並無可採。
3、又依被告統計資料,與系爭漁船噸級相同的的漁船於106年海上轉載有389艘次,其中23艘次漁船遭查報漁船標示違規,違規比率約為5.91%等情,有被告107年11月7日農授漁字第107121893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頁),可證大多數漁船均能遵守此項義務,所以原告所稱清洗不易而無法防免等情,與常情不符。而依漁業署船位監控系統所顯示資料,系爭漁船106年1月1日時,附近100浬內約有10艘船,同年月15日附近50浬內約有9艘漁船,且一般鮪延繩釣漁船之延繩釣漁具,其幹繩約10浬至100餘浬,為避免漁具互相纏繞,一般作業時彼此亦會透過無線電聯繫等情,亦有被告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因此,系爭漁船並非不能透過友船協助查看,所以,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且既然原告負有使漁船標示保持清晰及可辨識狀態之義務,原告也知道系爭漁船的統一編號位置較低,不容易觀察是否髒污,則原告更應該善用各種方法去遵守此項義務,而不是被查獲之後才以各種理由逃避原應盡的責任。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