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號原 告 李明堂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鄒慶馨(兼送達代收人)
陳光偉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4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106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死亡勞工李明賢之勞工退休金,經被告審查,原告係勞工李明賢之胞兄,惟據戶籍資料記載,李明賢尚遺有兒子李俊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原告非當序順位請領人,被告乃以106年5月12日保退簡字第10605100516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李明賢生前未結婚,雖有認養李俊瑄,惟李俊瑄已失蹤10年,不知李明賢已死亡,故李明賢死亡後之喪葬事宜係由伊處理。又死亡勞工退休金係勞工李明賢生前所提撥,並非政府「恩給」之慰問金,縱使李俊瑄失蹤有10年,但伊係於5年之申請死亡退休金期限內合法合格提出申請,完全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遺屬」,故被告及訴願機關勞動部實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自始未對伊行政指導,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伊聲請失蹤及死亡宣告,僅一再作成沒入李明賢數10年所提撥之勞保費,然公權力是否有權強行沒入此非政府恩給之勞退金?另李明賢養子李俊瑄已失蹤,伊擬對其聲請死亡宣告,而李明賢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李明賢亦無孫子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係李明賢當序順位遺屬,被告以伊非當序順位遺屬,而核定不予發給,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伊106年4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死亡勞工李明賢之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4月27日申請死亡勞工李明賢之勞工退休金,經查李明賢生前已認領李俊瑄為子,且李俊瑄並無再被他人收養之情事,是李俊瑄係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所定第一順位遺屬;而原告為李明賢之胞兄,係第五順位遺屬,非當序順位遺屬,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遺屬請領資格,與其是否係支出喪葬費用之人無涉。又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所為之資格審查,其行政目的係為求退休金之核發合於該法所訂遺屬順位,對於未符請領資格之特定人並無行政指導之義務。且死亡宣告之受理、宣告及登記等相關事宜,非屬伊業務範圍,原告遽認伊應為死亡宣告之行政指導,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李明賢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及李明賢戶籍登記謄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
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㈡查原告為死亡勞工李明賢之兄,其於106年4月27日以李明賢
遺屬身分,向被告申請請領李明賢之勞工退休金,惟依李明賢及李俊瑄戶籍資料所示(見原處分卷第21-22頁),李明賢生前雖未結婚,然認領非婚生子女李俊瑄為子。從而,被告以李明賢尚遺有第1順位遺屬兒子李俊瑄,而原告係李明賢之兄,係第5順位遺屬,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序順位遺屬,其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請領李明賢勞工退休金之資格,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李俊瑄已失蹤10年,依情事變遷原則,伊自始符
合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遺屬請領人云云,惟按民法第8條規定:「(第1項)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2項)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3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依此規定足知,人之死亡除自然死亡外,非依宣告死亡事件程序,不得推定死亡。李俊瑄縱如原告所稱已失蹤多年,不知去向,然其並未經法院為死亡宣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得推定其已死亡,則被告認定李俊瑄為請領李明賢勞工退休金之第1順位遺屬,洵屬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對伊行政指導,以輔導、協助伊為聲請李俊瑄死亡宣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有關失蹤人死亡宣告必須由法院為之,非為被告之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況因行政指導係不具法效性之行為,相當於一般所謂道德勸說之性質,故原告不得因被告事先未為行政指導而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李明賢尚遺有子,原告並非李明賢第1順位遺屬請領人,其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資格,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李明賢勞工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6年4月27日申請李明賢之勞工退休金,作成准予核給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